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卯○○
法定代理人 B○○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被 告 黃○○
亥○○
癸○○
E○○
號
戊○○○
丑○○
子○○
未○○
6樓
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戌○○
壬○○
號
申○○
5樓之1
辛○○
庚○○
弄22號
現應為
己○○
丙○○
宙○○○
1
A○○
宇○○
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戊○○○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第九三九、九三九 ─一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街四號建物、面 積陸拾陸點玖肆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九三九、九三九─一 號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九三九、九三九 ─一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伍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㈡被告黃○○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第九五一號土 地、面積叁拾叁點零貳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㈢被告亥○○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第九六二號土 地、面積柒拾捌點叁壹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㈣被告癸○○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第九六六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街十五號建物、面積柒拾柒點捌 貳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九六六號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至交還上開九六六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 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㈤被告E○○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第九六七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街十三號建物、捌拾貳點柒叁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九六七號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起,至交還上開九六七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叁萬肆仟 玖佰肆拾伍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㈥被告子○○、壬○○、丑○○、申○○、未○○、午○○應將 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第九七一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 縣北港鎮○○街五號建物、伍拾點捌零平方公尺拆除,被告子 ○○、丑○○並將上開九七一號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子○○ 、壬○○、丑○○、申○○、未○○、午○○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拆 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之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與被告子○○、丑○○自拆除上開建物之 日起,至交還上開九七一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貳萬壹 仟肆佰伍拾捌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㈦被告天○○、地○○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第七三五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六十八巷六─二號建 物、面積貳拾捌點叁玖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 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交還上開七三五號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壹萬貳仟肆佰零壹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
㈧被告戌○○、辛○○、庚○○、己○○、丙○○、宙○○○、 宇○○、A○○、酉○○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第八三 八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街一號建物、伍拾 柒點叁玖平方公尺拆除,被告戌○○並應將上開八三八號土地 交還原告,被告戌○○、辛○○、庚○○、己○○、丙○○、 宙○○○、宇○○、A○○、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 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 上開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肆佰玖拾肆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與被告戌○○自拆除上開建物之日起, 至交還上開八三八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 肆佰玖拾肆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㈨本判決第㈠㈣㈤㈥㈦㈧項之履行期間均為貳個月。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 被告癸○○負擔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被告E○○負擔新台 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被告子○○、壬○○、丑○○、申 ○○、未○○、午○○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被告 天○○、地○○負擔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被告戌○ ○、辛○○、庚○○、己○○、丙○○、宙○○○、宇○○、 A○○、酉○○負擔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㈠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 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本判決第㈡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肆 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本判決第㈢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亥○○如以新台幣肆萬陸仟貳 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本判決第㈣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陸 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㈤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E○○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E○○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肆 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㈥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子○○、 壬○○、丑○○、申○○、未○○、午○○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子○○、壬○○、丑○○、申○○、未○○、午○ ○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
本判決第㈦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天○○、 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地○○如以新台 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
本判決第㈧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肆仟元為被告戌○○、辛 ○○、庚○○、己○○、丙○○、宙○○○、宇○○、A○○ 、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辛○○、庚○ ○、己○○、丙○○、宙○○○、宇○○、A○○、酉○○如 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零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7 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黃○○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 段9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1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路15號、面積70.52 平方公尺)拆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4,68 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891 元。⒉被告戊○○○應將坐落雲林 縣北港鎮○○段939 、939 ─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9 、 939 ─1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 街4 號、面積66.94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 應給付原告130,359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 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4 元。⒊被告蔡玉守應 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9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 號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街23號、面 積81.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23 6,262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337 元。⒋被告癸○○應將坐落雲林縣 北港鎮○○段9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6 號土地)上之建 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街15號、面積79.24 平方 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54,312 元,
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324 元。⒌被告E○○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 ○段96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7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 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街13號、面積84.2平方公尺)拆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63,971 元,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 0 元。⒍被告曾陳瑤妢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971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971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 縣北港鎮○○街5 號、面積52.45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 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02,141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9 元。⒎ 被告天○○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735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735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 ○路68巷6 ─2 號、面積28.39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 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63,443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 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1 元。⒏被告戌 ○○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8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38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街1 號、面積61.65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 付原告194,767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1 元。」。 ㈡嗣於本院95年5 月29日審理時,上開訴之聲明改為先位聲明 ,及就上開訴之聲明中有關被告部分,追加訴外人蔡玉守繼 承人即亥○○為被告;訴外人曾陳瑤妢繼承人即子○○、壬 ○○、丑○○、申○○、未○○、午○○為被告;訴外人蔡 許換繼承人即天○○、地○○為被告;有關面積部分分別改 為33.02 、66.94 、78.31 、79.24 、84.2、50.80 、28.3 9 、57.39 平方公尺;有關金額部分,第⒈項為被告黃○○ 應給付原告131,87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5 元。第⒉項為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181,40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 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9 元。第⒊項為 被告亥○○應給付原告312,749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5 元。第⒋ 項為被告癸○○應給付原告214,736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4 元。 第⒌項為被告E○○應給付原告228,177 元,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8 元。第⒍項為被告子○○、壬○○、丑○○、申○○、未○ ○、午○○應給付原告137,664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6 元。第⒎ 項為被告天○○、地○○應給付原告86,712元,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 6 元。第⒏項為被告戌○○應給付原告253,653 元,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937 元。並提起備位聲明為:「⒈被告黃○○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5 元。 ⒉被告戊○○○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749 元。⒊被告亥○○應自95年6 月1 日 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5 元。⒋被告 癸○○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254 元。⒌被告E○○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租賃 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8 元。⒍被告子○○、 壬○○、丑○○、申○○、未○○、午○○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6 元。⒎被 告天○○、地○○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06 元。⒏被告戌○○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7 元。」。 ㈢復於本院95年7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先位聲明之有關 被告癸○○、E○○占有面積分別改為77.82 、82.73 平方 公尺;給付原告金額分別改為210,887 、224,193 元;按月 應給付原告金額分別改為3,196 元、3,397 元, 就上開備位 聲明之有關被告癸○○、E○○應按月給付原告金額分別改 為3,196 元、3,397 元。
㈣再於本院95年7 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除仍請求上開備位聲明 外,又於備位聲明另請求:「⒈被告黃○○應給付原告131, 87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81,403 元 ,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亥○○應給付原告312,749 元,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⒋被告癸○○應給付原告210,887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 告E○○應給付原告224,19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子○○ 、壬○○、丑○○、申○○、未○○、午○○應給付原告13 7,664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天○○、地○○應給付原告86 ,712 元 ,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為被告戌○○應給付原告 253,65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㈤又於95年9 月27日以辯論意旨狀具狀追加訴外人蔡豬繼承人 即辛○○、庚○○、己○○、丙○○、宙○○○、宇○○、 A○○、酉○○為被告,並主張:「⒈先位之訴:⑴被告戊 ○○○應將坐落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雲林縣北港鎮○○街4 號、面積66.9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興南街4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 給付原告181,40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9 元。⑵被告黃○○應將 坐落系爭951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15 號、面積33.0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信義路15號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31,673 元, 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95 元。⑶被告亥○○應將系爭962 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街23號、面積78.31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興南街23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及應給付原告312,749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5 元。⑷被告癸 ○○應將坐落系爭966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 ○○街15號、面積77.8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興南 街15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210, 887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196元。⑸被告E○○應將坐落系爭967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街13號、面積 82.7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興南街13號房屋)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224,19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7 元 。⑹被告子○○、壬○○、丑○○、申○○、未○○、午○ ○應將坐落系爭971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 ○街5 號、面積50.8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興南街 5 號房屋)拆除,被告子○○、丑○○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 ,及被告子○○、壬○○、丑○○、申○○、未○○、午○ ○應給付原告 137,664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6 元。⑺被告天○○ 、地○○應將坐落系爭735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北 港鎮○○路68巷6 ─2 號、面積28.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光明路68巷6 ─2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及應給付原告86,712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6 元。⑻被告戌○ ○、辛○○、庚○○、己○○、丙○○、宙○○○、宇○○ 、A○○、酉○○應將坐落系爭838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雲林縣北港鎮○○街1 號、面積57.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拆除,被告戌○○並將土地交還 原告,及被告戌○○、辛○○、庚○○、己○○、丙○○、 宙○○○、宇○○、A○○、酉○○應給付原告253,653 元 ,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937 元。⒉備位之訴:⑴被告戊○○○應給付原 告181,40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 93 9 、939 ─1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749 元。⑵被告黃○○應給付原告131, 873元,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51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5 元。⑶被告亥○○應給付原告31 2,749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62 號土 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5 元。⑷被告 癸○○應給付原告210,887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 1 日起至系爭966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196 元。⑸被告E○○應給付原告224,193 元,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67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7 元。⑹被告子○○、壬○○、 丑○○、申○○、未○○、午○○應給付原告137,664 元, 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71 號土地之租賃關 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6 元。⑺被告天○○、地 ○○應給付原告 86,712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 日 起至系爭735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06 元。⑻被告戌○○、辛○○、庚○○、己○○、丙○ ○、宙○○○、宇○○、A○○、酉○○應給付253,653 元 ,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838 號土地之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7 元。」。 ㈥後於本院96年1 月10日審理時減縮上開備位之訴中,有關自 90年6月1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之租金請求。 ㈦末於本院96年3 月5 日審理時再減縮上開先位之訴、備位之 訴中,有關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追加、減縮既屬擴張、減縮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 興建地上物之舉,致侵害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 自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且被告占有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如認被告有權占有上 開土地時,因上開土地價值升值甚劇,則原告基於出租人之 地位,依法自得請求調整租金等情,及原告追加亥○○等人 為被告,因彼等與共同繼承人間就訴訟結果須合一確定,即 屬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地○○、壬○○、申○○、庚○○、宙○○○、宇○○ 、A○○、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939 、939 ─1 、951 、962 、966 、 967 、971 、735 、838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戊○○○在系 爭939 、939 ─1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興南街4 號房屋;被告
黃○○在系爭951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信義路15號房屋;訴外 人蔡玉守在系爭962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興南街23號房屋,惟 訴外人蔡玉守已於86年2 月11日死亡,被告亥○○為其繼承 人自取得系爭興南街23號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癸○○在系爭 966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興南街15號房屋;被告E○○在系爭 967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興南街13號房屋;訴外人曾陳瑤妢在 系爭971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興南街5 號房屋,惟訴外人曾陳 瑤妢已於91年1 月14日死亡,被告子○○、壬○○、丑○○ 、申○○、未○○、午○○為其繼承人自取得系爭興南街 5 號房屋之所有權;訴外人蔡許換在系爭735 號土地上建有系 爭光明路68巷6 ─2 號房屋,惟訴外人蔡許換於80年12月17 日死亡,被告天○○、陳蔡麗美、陳蔡秀妙、地○○為其繼 承人,因其等4 人於83年11月21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被告 天○○、地○○取得系爭光明路68巷6 ─2 號房屋之所有權 ;訴外人蔡豬在系爭838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 ,惟訴外人蔡豬已於52年3 月25日死亡,被告戌○○、辛○ ○、庚○○、己○○、丙○○、宙○○○、宇○○、A○○ 、酉○○為其繼承人自取得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之所有權, 其等均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上開系爭939 號等土地占有 上開建物,則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被告自負有將上開 建物拆除之義務。又被告無占用系爭939 號等土地之正當權 源,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縱認兩 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則原告備位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請 求將被告承租系爭939 號等土地之租金自95年6 月1 日起調 整為每年按承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之訴:
⒈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上之系爭 興南街4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8 1,403 元,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749 元。
⒉被告黃○○應將坐落系爭951 號土地上之系爭信義路15號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31,673 元,暨 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895 元。
⒊被告亥○○應將系爭962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23號房屋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312,749 元,暨自95 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5 元。 ⒋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966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15號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210,887 元,暨
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196 元。
⒌被告E○○應將坐落系爭967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13號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224,193 元,暨 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397 元。
⒍被告子○○、壬○○、丑○○、申○○、未○○、午○○應 將坐落系爭971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5 號房屋拆除,被告 子○○、丑○○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子○○、壬○ ○、丑○○、申○○、未○○、午○○應給付原告 137,664 元,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86 元。
⒎被告天○○、地○○應將坐落系爭735 號土地上之系爭光明 路68巷6 ─2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 告86,712元,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06 元。
⒏被告戌○○、辛○○、庚○○、己○○、丙○○、宙○○○ 、宇○○、A○○、酉○○應將坐落系爭838 號土地上之系 爭褒新街1 號房屋拆除,被告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 被告戌○○、辛○○、庚○○、己○○、丙○○、宙○○○ 、宇○○、A○○、酉○○應給付原告253,653 元,暨自95 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7 元。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
⒈被告戊○○○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39 、939 ─1 號 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9 元。 ⒉被告黃○○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51 號土地之租賃關 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5 元。
⒊被告亥○○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62 號土地之租賃關 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5 元。
⒋被告癸○○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66 號土地之租賃關 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6元。
⒌被告E○○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67 號土地之租賃關 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7 元。
⒍被告子○○、壬○○、丑○○、申○○、未○○、午○○應 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71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86元。
⒎被告天○○、地○○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735 號土地 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6元。 ⒏被告戌○○、辛○○、庚○○、己○○、丙○○、宙○○○
、宇○○、A○○、酉○○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 838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7 元。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黃○○、亥○○、癸○○、E○○、戊○○○、丑○○ 、子○○、未○○、午○○則以:系爭939 號等土地乃日據 時代信徒捐贈與原告,再由附近貧苦先民口頭向原告租借土 地自建房舍,並每年給付租金,詎原告片面調高基地租金, 拒絕被告等居民依昔約定給付租金,惟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之事由,原告不得收回系爭93 9 號等土地,且被告亦無原告所指遲延繳納租金之情,長久 以來被告等居民租金給付方式均是原告派人至各該住處收取 ,豈知原告自7 、80年間即未派人收取,並逕自調高租金, 更退回被告等居民依昔約定給付之租金,原告拒絕受領租金 甚明,是原告不得持此主張終止租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939 號等土地,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 係,惟被告等居民已於系爭939 號等土地居住數十年以上, 原告亦以被告等居民實際使用面積逐筆分割登記,顯見原告 長期默示被告等居民使用其土地,否則為何年年向被告收取 名目上所謂地價稅、捐款、香油錢(實際為租金)之同時卻 不要求被告遷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實甚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及被告天○○所為之陳述如下:被告天○○、地○○之母蔡 許換於60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735 號土地建築房屋,彼等簽 訂租賃契約,訴外人蔡許換即檢附租賃契約向雲林縣政府申 請建築執照,建築系爭光明路68巷6 ─2 號房屋,嗣並取得 使用執照使用,彼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基於繼承關係 ,被告即非無權占有,且訴外人蔡許換亦每年依約給付租金 與原告,詎原告片面調高租金,拒領租金甚明,是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實甚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六、被告戌○○則以:被告戌○○姑姑蔡引於6 年間出家志向甚 堅,祖父蔡孝栽不得已乃與原告前管理人蔡塗水、蔡山川商 議訴外人蔡引自原告處出家,即捐出地供養,嗣於35年間, 被告戌○○之父蔡豬向原告管理人借貸系爭838 號土地興建 房屋,彼等約定苟有經濟能力則以添油香方式隨意添,苟無 經濟能力則無庸添油香,訴外人蔡豬即興建系爭褒新街1 號
,彼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訴外人蔡豬死亡,系爭褒新街 1 號房屋由被告戌○○使用迄今,要與被告辛○○等人無涉 ,原告將辛○○等人列為當事人,實不適格,且被告戌○○ 基於繼承關係亦非無權占有,縱認無借貸關係,惟原告於訴 外人蔡豬興建當時並無阻止,顯默示彼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 在,何況系爭838 號土地使用迄今已60餘年,依土地法規定 ,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協辦地上權登記,再系爭838 號土地並 非位於北港朝天宮附近商圈之繁榮地帶,而係位於單純住宅 區○○ ○○○道旁,原告請求之數額,甚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七、被告壬○○、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八、被告庚○○、宙○○○、A○○、宇○○、酉○○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被告 辛○○、己○○、丙○○之答辯如下:系爭838 號土地上之 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現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戌○○,要與被 告辛○○等人無涉,原告僅憑被告戌○○、辛○○主張系爭 褒新街1 號房屋為訴外人蔡豬所建即向被告辛○○等人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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