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3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5年10月間,為籌措開店之資金,由其自任互 助會首,召集乙○○等會員,約定每人每會會款為新台幣( 下同)2 萬元,每月15日在丙○○娘家即雲林縣二崙鄉崙東 村166 號開標,採內標方式,會期由85年10月15日至87 年9 月15日止,並由丙○○負責開標、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款 等會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 書及詐欺之犯意,於86年8 月15日,在標單上虛偽填寫「曾 桂英」之姓名及投標金額4200元,而偽造完成該等屬於私文 書性質之標單,用以表示乙○○欲以4200元參與投標,並持 向到場之參與投標之活會互助會會員行使,得標後,丙○○ 即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乙○○各收取會款15800 元、死會 會員20000 元,致使該等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乙○○陷於錯 誤,各交付會款15800 元。嗣於87年7 月15日丙○○無故停 標該互助會後,乙○○始發現互助會僅存三個會期,竟尚有 李國良、鄭美春、及乙○○(會簿誤載為曾桂英)、甲○○ (以乙○○之名義入會)等人,計4 個活會會員,尚未標取 會款,而查知丙○○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冒標互助會款, 詐取其他會員會款之情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甲○○於89年9 月21日之審理筆錄,因證人當 時未具結,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 這是王美雲借乙○○的會來標,因為王美雲和我不錯,她跟 我說他欠錢,因為乙○○都是攬尾會,所以我才帶王美雲去 向乙○○借會來標,王美雲也有參加互助會,就是互助會單
編號24的美雲,當時乙○○有同意。是王美雲寫乙○○的標 單。標單上寫乙○○的名字及金額,他標的是86年8 月那會 ,得標金額4200元。」云云。經查:
一、本件互助會係於87年7 月15日停會,當時尚有3 個活會會員 之事實:
㈠、雖證人李國良於89年9 月21日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丙○ ○的互助會,我以我本人的名義,及我岳母鄭美春名義參加 ,會錢是我支付的。87年8 月15日是我以我的名義得標,被 告並無表示要停標,但沒有收會款給我。我共可以拿到8 、 90萬元左右會錢,我標到的一會可以收到43萬多元。標會我 沒有每次都去,但有時也有去,被告現2 會共給我21萬元。 」(88訴322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結文第27頁)等語。惟 質諸證人乙○○則到庭證稱:「是剩下最後3 會才停會。」 等語,且依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互助會會簿之記載,該互 助會開標至97年6 月15日(該次期日以3000元得標),有互 助會影本足憑。而被告亦供稱:「當時剩下3 個會期。有3 個活會會員李國良、甲○○、鄭美春。」明確。㈡、經查:證人李國良作證之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距離長達2 年,是其對於何時止會之記憶,難免因為時間之間隔而有所 模糊,而告訴人乙○○所稱之止會時間除與被告所供相符外 ,並有互助會簿之記載足憑,故其可信性顯較證人李國良之 單一證詞為高,故本院認為本件互助會應為87年6 月15日最 後1 次開標後即止會,而剩下3 會會期(87年7 月15日、8 月15日、9 月15日)。另外被告自承當時剩下3 個活會會員 李國良、甲○○、鄭美春,然告訴人乙○○並未參與標會, 竟成死會,則告訴人乙○○之互助會顯然遭人冒標,可以認 定。
二、被告丙○○確實未得告訴人乙○○同意,即於86年8 月15日 ,在其住處製作書寫告訴人「乙○○」3 字、金額4200元之 標單並持以行使,標取該次期日之互助會,並向其他會員收 取互助會金之行為: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王美雲寫乙○○的標單 冒標。標單上寫乙○○的名字及金額,他標的是86年8 月那 會,得標金額4200元。」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乙○○遭 到冒標之時間,據告訴人乙○○到庭證稱並不清楚,而被告 身為互助會之會首,則其對於互助會何人得標,得標金額多 少,自必較一般互助會員為了解,否則,互助會務無法推動 。而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供上開冒標時間、金額,復與告訴 人所提出之互助會簿記載金額相符,堪認告訴人乙○○之互 助會應係於86年8 月15日遭人以4200元冒標。
㈡、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即陳稱:「我招互助會是我和 朋友開電動玩具用的。因為我有一位好友王美雲說要向我借 ,所以我就冒用別人之名義標了。是由王美雲在標單上寫乙 ○○之名及金額,我同意她這樣做。我冒標是因為王美雲說 先給她用一下,她保證會還給我。」(88偵512 號卷第23頁 至第2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王美雲用乙○○ 的名義去標,乙○○沒有同意,因為乙○○要攬尾會。」,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王美雲借乙○○的會來標,因為 王美雲和我不錯,她跟我說他欠錢,因為乙○○都是攬尾會 ,所以我才帶王美雲去問乙○○借會,王美雲也有參加互助 會,就是互助會單編號24的美雲,當時乙○○有同意。」等 語。經查:①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為何於偵查中坦承偷標 ,被告答稱:「是告訴人跟我說要去公證,叫我這樣講,當 時不知問話的人是檢察官。」云云,惟本件被告既有能力擔 任互助會之會首,則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能力,且其係 與其配偶謝木順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所詢之事項, 均係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被告自無誤認為公證之可能 。②又被告所稱冒標之人忽而為王美雲、忽而又稱其真名應 為「蔡碧英」、繼而又稱蔡碧英亦係假名,則被告對於該人 真實姓名、年籍尚不知曉,足認2 者關係尚淺,是被告又如 何會協助此關係尚淺之人,向其他互助會員借標。③另外, 被告所稱王美雲要借標告訴人乙○○互助會之原因,係因為 王美雲欠錢週轉。若係如此,則直接由告訴人乙○○自己標 取該互助會,再將所標取之互助會款借給王美雲即可,如此 雙方借貸金額、利息,以及後續處理之法律關係,均甚清楚 ,焉會捨近求遠而出以借標一途。蓋若真係借標,則雙方將 來由誰繼續繳納死會之互助會款,王美雲又需償還乙○○多 少金錢、利息計算應屬若干,其雙方財務彙算之困難度,遠 逾單純借錢。而該王美雲者與告訴人乙○○並不熟悉、又非 親故,則告訴人又有何理由同意此一來路不明之人,向其借 標互助會。凡此,均足證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告訴人乙○○有 事先同意借標之詞並不實在。④進者,本件茍真有王美雲借 標之事,而案發迄今9 年有餘(以冒標之日起算),而被告 竟無法提供任何有關該王美雲之身分資料,供檢察機關或本 院查證,則被告所稱係由該王美雲者冒標之詞,應非事實, ⑤又設若王美雲缺錢週轉,則王美雲大可用自己名義標會, 若無法如此為之,必是該會員已經死會。而死會之會員再前 往互助會製作標單投標,豈不啟人疑竇,故該冒告訴人「乙 ○○」名義之標單應係具有會首身分之被告所偽造,如此才 可以假稱受未到場之互助會員委託投標,而不引起懷疑。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之 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 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規定:「(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未於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 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 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 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 1,000 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新法則予刪除。舊法之 牽連犯,係從一重罪處斷,新法予以刪除後,自應論以數罪 。經核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 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即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核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 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二、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刑 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 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 」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 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三、按民間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之金額,如僅憑該標 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 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 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 條 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 條第1 項所定,關於為同法第21 0 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非 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假冒活會會員乙○○名義 ,偽造並持以行使出示載有標息、被冒標人名義之標單,依 習慣自足以表示被冒標者願出息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前開標單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以準私文書論。是被告偽造標單後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以 供詐取會款,使86年8 月15日開標時,不知情之互助會會員 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乙○○ 及其餘活會會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標單上偽造表彰乙○○署名之犯 行,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僅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該次冒名投標時,
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 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被告於冒用他人名義得 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 ,僅成立單一詐欺行為,並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所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主觀上係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作為施用詐術行為方法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達其利用互助會行詐欺犯行之目的,2 者間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自任 會首竟違背其義務冒標詐財,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損及他人 財產權,詐得之財產金額非高,以及被告有陸續賠償告訴人 乙○○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損害,此有相關匯款單據影本40張 足憑,惟尚未全部清償,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冒用表彰乙○○名義所偽造之標單,依被告所述業 已丟棄,是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標 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況被告為免犯罪被發覺,衡 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而徒增日後犯行敗露之風險與必要, 是前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另涉有冒標告訴人甲 ○○之互助會,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云云。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冒標乙○○、甲○○姐妹2 會,及告 訴人乙○○、甲○○之指訴,與互助會止會時尚剩3 個會期 ,卻有李國良、鄭美春、丁○○、乙○○、甲○○5 個活會 會員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質諸證人丁○○到庭結證稱 :「我有參加這個互助會,但是我有得標會金都有拿到了, 錢是在倒會之前拿到的。」明確。而被告又曾冒標乙○○的 1 個互助會已如前述,是本件應係剩下3 個會期,3 個活會 會員即鄭美春、李國良、甲○○,是依此等證據觀之,被告 所冒標之互助會應係只有一會,亦即告訴人乙○○之會份。 又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所有互助會 遭人冒標之時間、金額均不清楚,則與其等偵查中之指證顯 有出入,則其偵查中證詞之可信性不能無疑。另外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 稱,只有冒標乙○○1 個互助會,經核亦與卷證所示止會時
剩下3 個會期,3 個活會會員相符,是本件公訴人所指,被 告有冒標甲○○的互助會部份,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 份,依公訴人所指係在舊法時期所犯,設若成罪,依舊法規 定應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成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