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89年7 月20日假釋出監,同年12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阿龍」所屬專辦大陸 女子假結婚來台賣淫集團成員(以下簡稱賣淫集團)基於偽 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賣淫集團成員於91年間在報上 登載「到大陸去玩還有錢拿」及「大陸新娘」之廣告,嗣乙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丁○○(另案偵辦) 依報紙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賣淫集團成員聯絡,被告及賣 淫集團成員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王瑞云、楊菊英欲以假結婚之 方式來臺工作,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復與乙○○、丁○○ 、王瑞云、楊菊英、賣淫集團成員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賣淫集團成員分別於①91年11月 9 日帶同乙○○前往大陸地區,同年11月22日在福建省福州 市,由乙○○與王瑞云在該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嗣 乙○○於同年11月28日返臺後,於同年12月25日,持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1414 號結婚 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 證明,再於翌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認證證明前往雲林縣 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 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乙○○之配偶為王瑞云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年12月30日,乙○ ○委託不知情之林佩英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當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境管局)申請王瑞云來臺之許可,而行 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核准發給王 瑞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王瑞云即於92年2 月11日持 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②91年12月25日帶同丁○○前往 大陸地區,92年1 月20日在福建省南平市,由丁○○與楊菊 英在該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嗣丁○○於92年1 月21
日返臺後,同年2 月25日,丁○○持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核 發之(2003)延證字第58號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證 明,再於92年2 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認證證明前往 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前開戶政 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丁○○之配偶為楊菊英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2 月 27 日 ,丁○○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 ,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楊菊英來臺之許可 ,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核准 發給楊菊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楊菊英即於92年4 月 16日持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㈡、93年10月間,被告與 賣淫集團成員為使已返回大陸地區之王瑞云能再度入境,承 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14日由賣淫集團成員持偽刻 之「乙○○」、「公正派出所」、「警員丙○○」印章,蓋 用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以下簡稱保證 書), 偽造上開保證書,再將該保證書交給被告,由被告將 上開保證書交由不知情之大馨旅行社員工黃聯發送至境管局 ,申請王瑞云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該局 於93 年10 月20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乙○○、丙○○及境管局核發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㈢、93年11月間 ,甲○○與賣淫集團成員為使已返回大陸地區之楊菊英再度 入境,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29 日 由賣淫集團 成員持偽刻之「丁○○」、「鹽行派出所」、「警員戊○○ 」印章,蓋用於保證書,偽造上開保證書,再將該保證書交 給被告,由被告將該保證書交由不知情之大馨旅行社員工黃 聯發送至境管局,申請楊菊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經該局於93年12月9 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使楊菊 英得於94年2 月21日持該許可證再度來台。足生損害於台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丁○○、戊○○及境管局核 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依同法第79條第2 項處斷 ,暨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7 及第218 條之偽造印 文、公印文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並認被 告上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 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 訴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 起訴繫屬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 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 非字第16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3年1 月25日後某日,與田美秀及自 稱「林小鳳(音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女子, 均明知田美秀之夫楊閔翔,自田美秀於同年1 月25日出境臺 灣後,並未申請田美秀來臺,渠等為使田美秀入境臺灣並得 以居留,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言明田美秀於事成後應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予 被告後,先由田美秀在大陸地區,交付其入臺證、照片及其 與楊閔翔身分證件影本予「林小鳳」,復由「林小鳳」將該 等物品轉交予在臺灣之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時、地偽刻楊閔 翔印章,並教唆有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成年人 士,在委託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偽造楊 閔翔之署押,且蓋用前開偽造印章,並據此佯以表明上開委 託書及保證書均係楊閩翔所出具,再委託不知情之東達旅行 社員工吳美燕,於同年8 月17日持上揭委託書、保證書前往 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申辦田美秀來臺團聚,使該局承辦公務 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楊閔翔及境管理局就入境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核准後 ,田美秀遂於同年9 月19日搭機自高雄市小港機場入境,而 非法進入臺灣,並隨即由被告載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健康 檢查,迨健康檢查完畢,被告即將田美秀載往嘉義火車站, 由田美秀自行搭火車北上。被告承前犯意,又教唆上開不明 人士,先後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上,偽造楊閔翔之署押,或蓋用前開偽造印章,據 此佯以表明前開流動人口申請及保證書為楊閔翔所出具,並 分別持向田美秀戶籍所在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 勢角派出所承辦員警行使之,及委由不知情之大馨旅行社員 工黃聯發,於同年10月14日持上揭文件前往境管理局申辦田 美秀依親居留,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楊閔翔、上開派出所就進 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及境管理局就居留 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按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於96年4
月13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檢察官書類查詢資料、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 人於96年4 月16日起訴(本院於96年4 月27日繫屬)之被告 上開犯行,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依同法第79 條第2 項處斷,暨刑法第216 條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217 條、218 條等罪。被 告前揭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件,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應依同法第79條第2 項處斷,及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先後數次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 前所犯,且分別具有刑法修正施行前所規定之連續犯、牽連 犯之關係,故為裁判上一罪。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 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