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684號
TCDM,105,易,1684,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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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賢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2906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銘賢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銘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16時38分許,駕車返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時,見陳一廷將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住處前方,乃 撥打電話通知陳一廷儘速移車,期間因陳一廷移動車輛速度 緩慢,甚至刻意於車上使用行動電話,雙方遂發生爭吵;嗣 王銘賢見其妻吳琇青雖已打開陳一廷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 門催促陳一廷,惟陳一廷依然故我,王銘賢一時怒火中燒,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陳一廷已將車輛入檔正 欲離去之際,自駕駛座車窗處伸手拉住陳一廷握住方向盤之 左手,並向陳一廷稱:「我報警,你不要走」等語,而不讓 陳一廷駕車離開該處,且於拉扯間造成陳一廷右臉頰與下頷 周圍擦挫傷、右側肩膀及脖子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及右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一廷自由駕車離開上 址之權利。嗣陳一廷掙脫後駕車離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一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廷、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俊龍於警詢中之



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⒉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483 號、97年台上字第67號及96年台上字第7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所使用證人陳一廷、陳俊龍於警詢中之 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 固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依陳述人 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得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本案以之作為彈 劾證據,用來駁斥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即屬無違傳聞法則之 規定,附此敘明。
㈡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 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 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 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不 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 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 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 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 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一廷、陳俊龍於偵 查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 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一廷、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 並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



查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 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卷附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 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們請告訴 人移車,但他遲遲不移,還坐在車上滑手機,我老婆開副駕 駛座的車門催促他趕快移車,他還是不移車,我想說他擋到 別人還不移車,因為駕駛座的車窗是降下來的,我就拉住他 的手叫他不要走,跟他說我報警了,結果他把我的手推開就 把車開走了,我也不確定告訴人的傷勢是不是我造成的,也 許是告訴人把我的手推開時去打到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被告住處前方, 因而擋住被告出入之行車動線,經被告及其配偶催促後仍慢 條斯理移動車輛,,甚且於駕駛座上使用手機,被告見狀怒 不可遏,遂於告訴人欲駕車離開之際,自駕駛座車窗伸手拉 住告訴人握住方向盤之左手,並向告訴人稱:「我報警,你 不要走」等語,而不讓告訴人駕車離開該處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一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要移車了, 當時我的左手在方向盤上面,王銘賢就拉住我的左手手腕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77頁;至證人陳一廷所稱被告係打開車門 拉住其左手手腕,並將其拉下車云云,本院認屬誇大之詞而 不足採信,詳後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個人意志之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之 干擾,惟因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甚明確,屬「開放性構成要 件」之規定,是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 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就此,作為我國法律



被繼受國之德國刑法,其與本條之類似規定,即具有參考價 值。德國刑法第240 條第2 項明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 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 ,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款」,簡言之,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 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之考量 ,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 為即合法,祇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非法而 構成本罪。又民法第151 條明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 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 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 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是主張 民事權利之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 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自己權 力實行該民事上權利。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縱告訴人 係故意緩慢移車拒不離去,被告當可報警處理調解雙方糾紛 或請求員警調查告訴人是否有妨害自由之情事,然被告係於 告訴人正將駕車離開之際,徒手拉住告訴人阻止其離去,被 告強行拉住告訴人阻止其駕車離去時,主觀上顯然僅係不滿 告訴人移車速度緩慢,其徒手拉扯告訴人阻止其離開之行為 ,顯非為保護自己彼時駕車出入之權利,被告之手段所追求 之目的間不具有合理之內在關聯性,是被告所為之手段及與 目的間之內在關聯顯具社會非難性無疑。
㈢再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之正 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 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 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 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 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 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 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 要件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 換言之,正當防衛以「存在緊急防衛情狀」、「實行緊急防 衛行為」為其客觀要件,其中之緊急防衛情狀,需為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行為人實行之緊急防衛行為,則必須是針對 侵害者所為客觀上必要之行為,所稱必要性之內容,即指同 等有效中最小損害之防衛手段。經查:被告強行拉住告訴人 阻止其駕車離開,因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開上址之權利



,業如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之行為外觀形式上已該當於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強行拉住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僅因 被告主觀上不滿告訴人移車速度緩慢,然被告既自承告訴人 當時係處於正欲駕車離開之情狀,顯然告訴人當時已非對於 被告有何現在不法、持續的侵害;況告訴人既已處於正要駕 車離去之情狀,被告強行阻止告訴人離開,其行為更非客觀 上必要之防衛手段,是被告所為,當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 地。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不確定告訴人的傷勢是不是 我造成的,因為那個時間很短,我抓他的時候,他就迅速把 我推開然後開走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稱:「我與陳一廷間 的『拉扯』應該不至於造成他這麼多傷勢」等語(105 年度 偵字第22617 號卷第30頁反面),足徵被告以前揭方式阻止 告訴人駕車離去之際,確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行為。而觀諸 員警到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告訴人臉頰、手腕之挫傷均呈鮮紅色,肩膀及脖子亦 有微紅之傷勢,而告訴人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經該院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臉頰與下頷周圍擦挫傷、右側 肩膀及脖子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有 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度偵字 第22617 號卷第8 頁)在卷足稽,均足徵告訴人確因被告前 揭拉扯行為受有該等傷勢,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云 云,不足為採。
㈤本件是否肇因於告訴人經被告配偶通知移車後,因心生不滿 而以緩慢之速度移動車輛,甚至於駕駛座上使用行動電話刻 意為難被告進出之動線乙節,被告與告訴人固各執一詞。惟 本院認告訴人與其父親陳俊龍就告訴人是否刻意緩慢移動車 輛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及有意強調之證 詞部分,要屬彼此矛盾、避重就輕、迴護告訴人之詞(詳下 述),且被告當時既急於駕車出入,倘告訴人確如其所述「 上完廁所趕緊下去移車」,被告之配偶吳琇青又何須打開副 駕駛座之車門催促告訴人儘速移動車輛?倘告訴人確實於上 車後「即發動車輛、入檔、打方向盤移車」,被告對於告訴 人迅速移車之舉動應係求之不得,又豈有徒生爭吵浪費自己 時間之必要?是告訴人擅將車輛停放於被告住處門口,並擋 住被告駕車進出之動線,然經通知移車後,反而以緩慢、滑 動手機等行徑刻意為難被告等節,應堪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憑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並佐以證人陳 俊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因認被告係基於基於傷害及強 制之犯意,強行開啟告訴人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以拉



住告訴人之雙手腕部將其拉下車之方式,而對告訴人為本件 之犯行云云。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 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綜合各情,認證人陳一廷、陳俊龍於警詢、偵訊甚 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如下所述疑點瑕疵,其所為證述之 憑信性低微,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一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我於105 年8 月15日16 時3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文心南一 路90號前,過了幾分鐘接到電話要我移車,因為我當時正在 上廁所,上完廁所後隨即下去移車,我準備移動車輛時,一 個男的打開我的車門,抓住我的脖子把我拉下車後我就受傷 了,當時車還在進行中,我掙脫後趕快把車停好,並隨即報 警云云(105 年度偵字第22617 號卷第14頁)。然證人陳俊 龍於警詢證稱:「陳一廷由明道大學申請成績單返回現住地 ,因為肚子不舒服,將自小客車B6-1192 停放在文心南一路 90號前,就至現住地上廁所,約莫過了幾分鐘,有一名女子 打電話給陳一廷,陳一廷廁所沒上完,隨即下樓移車,下樓 後便看見一名男子正在拍打陳一廷自小客車的後車廂,陳一 廷隨即制止對方,因為發生當時車輛停放位置前後都有障礙 物,陳一廷請對方離開,以方便移動車輛,當陳一廷上車發 動車輛後,一名女子開啟右邊的車門,另一名男子開啟駕駛 座車門,將陳一廷硬脫下車,車輛便往前滑行,陳一廷見狀 便掙開對方,迅速跳上車把車輛停好,後來便報警處理」云 云(同上偵卷第21頁),本件糾紛既肇因於告訴人經被告及 其配偶通知告訴人移動車輛後,告訴人是否仍故意緩慢移動 車輛,然證人陳俊龍經員警詢問時,即先強調「陳一廷廁所 沒上完,隨即下樓移車」云云,核與告訴人係表示「因為我 當時正在上廁所,上完廁所隨即下去移車」等語迥異,可見 證人陳俊龍身為告訴人之父,其證詞已明顯有偏袒告訴人之



情,其所為之確曾目擊案發過程之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
⒉證人陳俊龍於警詢時證稱:發生當時車輛停放位置前後都有 障礙物等語(同上偵卷第2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王銘賢 在門前擺設許多花盆,所以陳一廷移動車輛速度會比較緩慢 等語(同上偵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一廷從 明道大學回來後,是把車子筆直停放在文心南一路90號門口 ,並沒有佔用到馬路,而且車子前後都有花盆擋住,所以陳 一廷要前後移動好幾次才能夠出來,但他還在移動的過程就 被拖下來,車子往前滑行到92號前方,陳一廷才跳上車云云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然證人陳一廷經本院與其 確認相關移動車輛之細節時,其竟證稱:我是在準備移車的 過程被拉下車,我已經啟動引擎,入D 檔,向左打一圈半的 方向盤,就被拉下車,從我上車到我被拉下車,我都還沒有 前後移動車輛云云(本院卷第77頁反面),證人陳俊龍、陳 一廷所為之證詞,完全歧異,益見證人陳俊龍、陳一廷為了 凸顯告訴人並無所謂「故意緩慢移動車輛」之行為,各自以 不同之方式掩飾案發過程之實情,渠等所為指訴、證述之憑 信性為何,益見可疑。
⒊再者,證人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陳一廷因為肚子痛 將車子臨停回到家後,不到5 分鐘就接到電話請他移車,當 時我和陳一廷都在2 樓,陳一廷本身有一些過動的症狀,我 很注意他安全,而當時被告老婆的口氣很不好,我怕陳一廷 移車會發生糾紛,陳一廷會有危險,所以跟陳一廷一起下樓 ,但我站在89號1 樓鐵門裡面,由陳一廷去移車云云(本院 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然證人陳一廷經本院隔別詰問時 則證稱:我回家上廁所不到5 分鐘就接到電話,我就自己一 個人下樓打開鐵門出去準備移車,我不知道我爸爸當時在哪 裡,事後來要移車時才發現我爸爸站在鐵門裡面云云(本院 卷第72頁反面),倘證人陳俊龍確實擔心告訴人之安危而偕 同告訴人一起下樓,雙方之證詞何以有如此天差地別之歧異 ?證人陳俊龍是否確實在文心南一路89號鐵門內目睹移車即 發生糾紛之過程,更見疑問。另證人陳俊龍於本院雖稱其係 擔心陳一廷之安危,故偕同陳一廷下樓,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竟證稱:「(問:你看到你兒子的車門被開啟,車子居然還 在移動,人被從駕駛座中拖出來,你繼續留在鐵門裡面,沒 有出來協助處理?)沒有。」、「(問:為什麼?)因為出 去會把事情擴大。」、「(問:可是很嚴重,你兒子從被行 駛中的車輛拉下車,已經是非常嚴重的爭執跟衝突,你身為 父親的人在鐵門裡面,你說離現場才15公尺,你就靜靜的觀



察、看現場、做紀錄,完全沒有出來協助處理,讓他們繼續 吵,繼續爭執,甚至你兒子被從車門裡面拉下來?)對。王 銘賢還追過我們89號前面,因為我們那時候在等警察,我們 報警了。」云云(本院卷第65頁),證人陳俊龍既一再強調 其擔心陳一廷之人身安危,因而偕同陳一廷下樓移車,然竟 於其所自稱目睹陳一廷與被告發生爭吵,甚且看見陳一廷於 車輛行進間遭被告強行拉扯下車之際,依然隱身於對面大樓 之鐵門內不為所動,而無任何上前阻止、保護陳一廷之行徑 ,證人陳俊龍所為證詞除嚴重悖於常情,更與其所稱「擔心 陳一廷有危險」而下樓之目的相違。況且,證人陳俊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你兒子被拉下來,接下來誰 報警?)我們小朋友。」、「(問:你怎麼知道你們小朋友 報警?)因為這個過程我不知道,他有打電話告訴我。」、 「(問:他離開現場到旁邊去,打電話報警之後有馬上打電 話跟你講說他打電話報警了?)他打電話給我說警察還沒來 。」、「(問:你接到他的電話時,你人在哪裡?)在鐵門 裡面。」云云(本院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然證人陳一 廷則證稱:「(問:你自己一個人下樓?)對,我自己下樓 ,因為自己下樓之後很久,我後來發現爸爸在1 樓看我為什 麼這麼久,又看到王銘賢追過來,就快點幫我開門,爸爸就 問我說他幹嘛打你,幹嘛拖你下車,我說我不知道,他說快 點報警。」、「(問:你會報警是因為你爸爸趕快叫你報警 ,你才打電話報警?)對。」、「(問:依照法院向勤務中 心函調的資料,你總共打了兩次電話去110 ,這兩次都是在 89號鐵門內側打的?)對。」、「(問:所以你打電話報警 的時候,你父親都在你旁邊?)對。」云云(本院卷第72頁 反面、第78頁),則證人陳一廷、陳俊龍就報警地點、緣由 所為之證詞,亦無一相符,倘證人陳俊龍確實目睹本案糾紛 之緣起、經過,何以渠等所為之證詞竟完全矛盾而無相符之 處?證人陳一廷、陳俊龍之指訴、證詞,均難以採信。 ⒋另證人即目擊證人謝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文心南 一路91號工作的送貨員,我不認識王銘賢,但我知道他住在 公司對面,而陳俊龍和陳一廷應該是住在我們隔壁樓上,10 5 年8 月15日16時38分許我和公司另一個同事在公司門口休 息,看到對面有人坐在車子上和一男一女爭吵,我不太清楚 他們在吵什麼,大概就是請開車的人趕快走,但我並沒有看 到車門被打開,也沒有看到任何人被拖下車,爭吵的過程中 車子也沒有移動,後來算是結束爭吵,車子上的人就往前開 到隔壁的92號,並下來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 反面至第83頁);而證人即目擊證人岡川朋直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半年之前在我們公司門口有看到王銘賢和人家發 生爭執,當時我和謝宏毅在公司門口抽煙,過程就是有人違 規停車在他家門口,態度不是很好,然後起爭執,現場爭執 的是王銘賢、他老婆和違規停車的車主,車主當時是在車上 ,我並沒有看到有人被拖下車,也沒有看到車門被打開,最 後是車主自己往前開停在隔壁間前面,然後下車繼續吵架, 當時如果有人打架,我和謝宏毅也會過幫忙阻止,但是並沒 有打起來,吵一吵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反面)。本院審酌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均僅係偶然目睹糾 紛發生過程之人,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本無撰詞虛構 之必要,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互核一致,倘非確有 其事,實難就相關細節均為相同之證述,足徵證人謝宏毅、 岡川朋直之證詞應非虛妄而可採信,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強行 開啟車門後拉住其雙手腕部將其拉下車云云,顯屬渲染、誇 大之詞,無足可採。至檢察官雖以:謝宏毅於本院審理時就 案發時間僅稱「我只記得案發時間是105 年下半年某日下午 3 、4 點」、岡川朋直稱「案發時間是106 年8 至11月間某 日下午3 、4 點」,並無法清楚記得案發之時間,因而認為 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當時均未在場,所為之證詞均無可採 云云,然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既僅係在所屬公司門口休憩 時偶然目擊本件案發過程,渠等既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本 無刻意記憶案發年、月、日之必要,其等對於檢察官質以案 發之正確日期、時間,甚至當日為星期幾等問題,本無清楚 記憶敘明之可能,檢察官以此反論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之 證詞純屬虛構,顯屬強人所難;況且,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 姚敦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現在是否可以清楚 記得,你據報到場幾月幾日什麼時間?)約105 年8 月左右 」、「(問:幾月幾日?)沒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本院 卷第92頁),是以,本案據報到場處理、製作筆錄並將相關 卷宗移送分局偵辦之員警,既對於實際發生糾紛之時間亦無 從為清楚記憶,豈得苛責偶然目睹案發經過之證人必須絲毫 未差將案發時間牢記在心?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不足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⒌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及錄音 譯文,並稱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曾口出「我開他車門,請 他趕快走而已啊」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欲 佐證被告確實有打開車門並將告訴人強拖下車之行為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該錄音內容僅約 53秒,對話內容如下:「
00:05 員警:你好




被告:你好
00:07 員警:你們剛剛發生什麼衝突嗎?
00:09 被告:他這個年輕人啊
00:10 員警:我知道
00:11 被告:停車停在這邊啦
00:12 員警:是是是
00:13 被告:然後打電話請他下來移
00:14 員警:他剛好在上廁所
00:16 被告:他. . 好. . 那都沒先關係,可是他下來要走 00:18 員警:齁
00:19 被告:他還故意在那邊慢動作看東西,其實擋到都沒 關係
00:25 員警:對對對對
00:28 被告:態度好一點,不好意思我走了。他是不是,他 故意在那邊,在那邊牽扯
00:32 員警:沒有關係啦
00:33 被告:我知道,我沒有要跟他,是他 00:34 被告妻子:我沒有對他動手啊,我有打他嗎?可以叫 鄰居來看啊,我沒有打他
00:41 告訴人:這個
00:41 被告妻子:他先說我打他嗎?
00:41 告訴人:他打我
00:42 被告:我打你,我打你什麼?
00:44 被告妻子:我打你哪裡啊,我打你哪裡啊 00:46 被告:是你自己弄的
00:46 被告妻子:是你自己弄的,你說,你可以問鄰居看我 有沒有動手打他
00:49 告訴人:你有沒有從車子拖拖拖拖我下來? 00:52 被告:我有把你拖你下來?
00:53 告訴人:有啊
00:53 被告:他,我走,然後我開他車門,請他趕快走而已 啊,不然你可以去告我啊,去告我啊,你告我
刑事啊,沒關係啊,好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觀 諸前開對話內容,被告固曾口出「我開他車門,請他趕快走 而已啊」等語,然前揭對話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 被告配偶吳琇青及告訴人於員警面前各執一詞之爭吵過程, 爭吵過程除渠等3 人交錯互為指責外,亦涉及被告配偶吳琇 青是否牽扯傷害告訴人,本院審酌被告配偶吳琇青彼時曾打 開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要求告訴人儘速移車乙節



,業經被告、證人吳琇青坦認屬實,復經告訴人指訴歷歷, 則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所稱「我開他車門,請他趕快走 而已」等語,究係欲向員警解釋「其自己曾打開車門」或「 吳琇曾打開車門」,本無從由上開對話探知其真意。況且 ,被告於告訴人第一時間指稱其有強拖下車、動手打人之際 ,即當場否認有強拖下車、動手打人之行為,告訴人擷取上 開對話之片段欲佐其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互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 雖以被告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造成告訴人受傷,而認被告另 涉犯傷害罪嫌等語,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原以強暴、脅迫 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 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前揭 強行拉扯告訴人阻止其離去之行為,然被告上開強暴方法, 目的乃在於抑制告訴人之意志,使告訴人依被告之要求而將 車輛停放於前址,而被告所受傷勢輕微,有告訴人之傷勢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足認告訴人所 受輕微傷勢應係係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過 程中所造成,而為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自無 另論以該傷害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 為被告所犯強制罪所包括,而不另論罪,祇須於理由中加以 說明即可,尚無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27 號、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 使權利,所為仍屬不該,然考量本件肇因始於告訴人擅自停 放車輛於被告住處前方,且妨害被告駕車出入之動線,復於 被告及其配偶通知移動車輛後,有意藉由緩慢移車速度為難 被告,造成被告時間之浪費,復於案發後以誇大之證詞指訴 被告犯行,再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憑,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本院斟酌本件起 因於告訴人隨意停放車輛妨害被告進出動線,復以有意刁難 之方式緩慢移動車輛,業如前述,事後並以前揭誇大、渲染 之詞指訴被告之犯行,導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而緩刑之宣 告,其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否 宣告緩刑,應個案追求其妥當性,被告是否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固不妨作為參考之因素,但絕非法院斟酌是否宣告緩刑 之必要條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具體坦認錯誤,然就其伸手強 行阻止告訴人離開之客觀行為業已陳述明確,更係因告訴人 渲染誇大之證詞而導致雙方無和解之可能,本院被告因遭受 激怒,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證人陳一廷、陳俊龍就本件案發經過,除「王銘賢強行開啟 陳一廷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將陳一廷拉下車」乙節外, 渠等2 人其餘所為證述無一相符,渠等就本案案情重要關係 事項所為之證述既互為歧異,則渠等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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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