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43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1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均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係谷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源公司)工地監工 ,丙○○係國昇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昇瀝青公司)之 施工組長。谷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承攬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雲林縣156線OK+000 ~4K+820段路面整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由 國昇瀝青公司負責施作路面柏油舖設,戊○○與丙○○於該 工程施作期間,共同負責工程施工路段交通安全措施之設置 與維護,乃從事業務之人。戊○○、丙○○均應注意該工程 於施作時,依據谷源公司陳報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 工程處斗南工務段之交通維持計劃書第4 章之2 第3 點之規 定:「⑴本工程施工區於施工前均依照道路施工安全措施須 知及工程契約規定,設置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警告燈 等,依照規定距離及佈設原則施設,並拍照存查。⑵施工期 間隨時注意各項設施之維護,以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並 拍照存查。……。」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 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 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 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 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 佈設圖例如左: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 路面阻斷者。」而應於本案工程沿途擺設拒馬,並加裝夜間 警告燈號,避免造成夜間行車往來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戊○○、丙○○疏未注意及此,未在 施工地點縮減路面之路段前擺設拒馬,安置夜間警告燈號,
僅擺設6 個交通錐(未套裝輪胎以增加重心防倒)。適於94 年12月15日晚間7 時20分許,張龍凱(另案判決)駕駛車牌 號碼8Q-9987 號客貨二用車,搭載丁○○、陸錫華、己○○ 、甲○○、黃雅雯5 人,自雲林縣麥寮鄉往崙背鄉方向,由 西向東沿上開156 公路行駛,至該路4 公里500 公尺處即上 開工程施工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行經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一邊接聽手機,一邊開車,以時速 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忽見該路段右側路面前所擺設 之交通錐,散置路面,無法行走,遂將方向盤向左急轉,欲 駛上左側已舖設完成之新路面,車輛因而失控翻覆,車內6 人全部拋飛車外,致陸錫華受有顱內出血、頭胸部挫傷等傷 害,經送醫後於同日晚間10時死亡;甲○○受有嗅覺全部喪 失、頭部外傷、腦出血、挫傷、右耳傳導性聽障、左眼眶骨 折合併第二、三、六對腦神經損傷、顏面骨折等傷害及重傷 ;己○○受有左髖臼骨折等傷害;丁○○受有右肩挫傷(5 乘以1 公分)、左胸挫傷(10乘以5 公分)、右膝挫傷(1 乘以0.3 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㈢被害人陸錫華之同居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 筆錄。
㈣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㈤證人黃雅雯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㈥證人張景敏、張松文、林有文、林煜傑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 證述筆錄。
㈦谷源公司負責人黃尤美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㈧證人陳宣蓁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㈨現場蒐證錄影帶勘驗筆錄。
㈩告訴人己○○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相字第742 號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驗斷書各1份。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5年12月1 日95若瑟秘字第1203號 函。
現場照片14張、現場蒐證錄影帶及光碟、施工路段標誌設置 照片10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6年1 月8 日五工勞字第
0950025254號函(下稱公路總局函)。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 月9 日嘉雲鑑 950837字第096580009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 見書)。
本案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
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戊○○及張龍凱於檢 察事務官之供述筆錄。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 揭證據資料相符,應堪採信。
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 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 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 ,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左:用於雙車 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⑴本工程 施工區於施工前均依照道路施工安全措施須知及工程契約規 定,設置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警告燈等,依照規定距 離及佈設原則施設,並拍照存查。⑵施工期間隨時注意各項 設施之維護,以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並拍照存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本案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2 人分為谷源公司工地監工、國昇瀝青公司施工組長, ,負責本案工程交通安全維護,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等情, 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被告2 人自負有 上開注意義務,應對於上開規則自知甚稔,而依案發當時情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而無法設置上開安全設備之事,被 告2 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僅象徵性擺設6 個交通錐,未設置 其他多項警示設施,復因同案被告張龍凱疏未注意行經施工 路段時應減速慢行,竟一邊接聽手機,一邊開車,以時速約 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忽見該路段右側路面前所擺設之 交通錐,散置路面,無法行走,遂將方向盤向左急轉,欲駛 上左側已舖設完成之新路面,車輛因而失控翻覆,車內6人 全部拋飛車外,致被害人陸錫華死亡、告訴人甲○○受上揭 傷害及重傷、告訴人己○○及丁○○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 告確有過失。而此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告訴人3 人受 傷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照本案鑑定意見書認「施工 單位,夜間未依規定妥設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等情, 益徵如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檢察官雖認本案工程尚含右側刨除路面,惟本案工程並未刨
除路面,僅為路面整修等事實,有公路總局函在卷可佐,則 檢察官之主張,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 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修 正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應適用之 法律,均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㈢被告2 人,以1 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陸錫華死亡、告訴人甲○ ○重傷、己○○及丁○○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本案工程施工單位,負責監控工程施工 期間交通安全維護,卻僅象徵性置放交通安全錐數只,枉顧 大眾行車用路安全,肇致本案被害人死亡、告訴人3 人受有 如上之傷害,所生之損害嚴重,然而,被告2 人皆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並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當庭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且 已全額給付應賠償之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合作金庫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 紙在卷可考,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㈤被告2 人素無前科,有上開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2 人於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本院認2 人經此教訓後,當益 知警惕,且輔若干法治教育,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76 條第2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項、第284 條第2 │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㈠本案被告2人所犯 │
│項前段、後段法定│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刑關於罰金部分:│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第284 條第2 項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段及後段之罪法定刑│
│條例第1 條前段、│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皆有罰金刑,且為刑│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自94年01月07日│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例第2 條、刑法第│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 │
│33條第5 款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之1 修正增訂前,其│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貨幣單位為銀元,是│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276 條第2 項、第28│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4 條第2 項前段及後│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段之罪之罰金刑提高│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標準,於適用罰金罰│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
│ │ │」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
│ │ │ │算為新臺幣時,刑法│
│ │ │ │第276 條第2 項及同│
│ │ │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 │ │ │段及後段法定刑罰金│
│ │ │ │部分,最高分為罰金│
│ │ │ │新臺幣90,000元、15│
│ │ │ │,000元、60,000元。│
│ │ │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1 條之1 規定提高30│
│ │ │ │倍,則罰金最高分為│
│ │ │ │新臺幣90,000元、15│
│ │ │ │,000元、60,000元,│
│ │ │ │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
│ │ │ │部分之提高標準,新│
│ │ │ │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本案關於刑法第27│
│ │ │ │6 條第2 項前段之罪│
│ │ │ │及第284 條第2 項前│
│ │ │ │段及後段法定刑罰金│
│ │ │ │提高標準部分,應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 │ │ │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 │ │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 │ │ │例第2 條之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
│ │ │ │第5 款規定,及罰金│
│ │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1條 前段提高後,再│
│ │ │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 │
│ │ │ │時,最高為為新臺幣│
│ │ │ │30元以上,依修正後│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為新臺幣1,000 │
│ │ │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 │ │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規定。 │
├────────┼────────┼────────┼─────────┤
│刑法第74條:緩刑│受2 年以下有期徒│受2 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修正後規定。│
│ │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犯│
│ │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罪在新法施行前,新│
│ │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法施行後裁判,緩刑│
│ │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 │宣告2 年以上5 年│宣告2 年以上5 年│第74條之規定(最高│
│ │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 │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 │
│ │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赦免後,5 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 │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 年│ │
│ │上刑之宣告者。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
│ │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刑之宣告。緩刑宣│ │
│ │ │告,得斟酌情形,│ │
│ │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
│ │ │列各款事項:一、│ │
│ │ │向被害人道歉。二│ │
│ │ │、立悔過書。三、│ │
│ │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
│ │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
│ │ │產上之損害賠償。│ │
│ │ │四、向公庫支付一│ │
│ │ │定之金額。五、向│ │
│ │ │指定之公益團體、│ │
│ │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
│ │ │區提供40小時以上│ │
│ │ │240 小時以下之義│ │
│ │ │務勞務。六、完成│ │
│ │ │戒癮治療、精神治│ │
│ │ │療、心理輔導或其│ │
│ │ │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 │ │。七、保護被害人│ │
│ │ │安全之必要命令。│ │
│ │ │八、預防再犯所為│ │
│ │ │之必要命令。前項│ │
│ │ │情形,應附記於判│ │
│ │ │決書內。第2 項第│ │
│ │ │3 款、第4 款得為│ │
│ │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 │。緩刑效力不及於│ │
│ │ │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
│ │ │宣告。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