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45號
ULDM,95,訴,845,200705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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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3860號、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A 牌,型號8250,黑黃相間)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叁壹點壹伍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伍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A 牌,型號8250,黑黃相間)、電子磅秤壹個、分裝管叁支、剪刀壹把、鋼製海洛因碾壓棒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A 牌,型號8250,黑黃相間)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叁壹點壹伍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伍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A 牌,型號8250,黑黃相間)、電子磅秤壹個、分裝管叁支、剪刀壹把、鋼製海洛因碾壓棒壹支均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A 牌,型號8250,黑黃相間)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A 牌,型號8250,黑黃相間)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甲○○部分無罪。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庚○○均曾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台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戊○○於民國93年2 月 24日執行完畢,庚○○於95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二人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戊○○庚○○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戊○○於94年11、12月間,在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165 號住 處,先後3 次,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連 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
庚○○於95年5 月間,先後2 次分別在雲林縣虎尾鎮建中書 局對面、土庫鎮秀潭國小,以每次1,000 元之價格,連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己○○。
戊○○庚○○共同於95年5 月(起訴書誤載為6 月)間, 在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165 號戊○○住處,連續4 次,每次 轉讓約供一次施用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辛○○。 ㈣戊○○於95年7 月21日,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1100 號,以24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吉」之人,一次販入海洛 因31.15 公克,意圖零售以營利,惟未及出售,即於同年月 28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 安北96之2 號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31. 1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5.94公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 磅秤1 個、分裝管3 支、剪刀1 把、鋼製海洛因碾壓棒1 支 、行動電話1 支(NOKIA 牌,型號8250,黑黃相間,含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4 支、SIM 卡6 張及現金 610, 90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嘉義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因此,對於違法傳、拘所取得之證據,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



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 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 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㈦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 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58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565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574號、93 年度臺上字第644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戊○○及辯護人劉烱意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至遲應 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 限」,而本件檢、警於95年11月2 日對證人辛○○之傳喚 未在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又無何急迫情形,其傳喚不 合法,當不得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予以拘提,故對證人 辛○○之拘提亦不合法,並因而認為辛○○經傳、拘後在 警察機關受詢問時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為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本件 警方對證人辛○○執行傳喚與拘提依附卷傳票所載之送達 時間為「95年11月2 日上午10時20分」,而應到場日期記 載為「傳訊日期:95年11月2 日」,可知傳喚時間與應到 場時間在24小時內,故上開傳票並未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 送達至明,惟在毒品犯罪案件,因毒品供應鍊關係,販毒 者與購毒者均有緊密之連結,購毒者基於保護販毒者或為 確保毒品供應不虞匱乏或為使毒品價格不因販毒者之毒品 被查獲而大幅提昇,多不願於偵、審程序中作證,且販毒 與購買毒品以施用均構成犯罪,購毒者為免本身之施用毒 品罪刑被訴追,亦多不遵傳喚到庭作證,而需以拘提或通 緝之方法強制購毒者到庭作證,故如檢、警能確知證人現 在何處,對購買毒品之證人傳喚,為免證人不遵令到庭, 一般而言多可認係有急迫之情形。本件檢察官對證人辛○ ○同時簽發傳票與拘票以命令員警對辛○○執行傳喚與拘 提,應係慮及上開急迫情形而為之,況證人辛○○於本院 審理時已證稱:「(你去警局做筆錄,是你自動跟警方一 起去的?)對」、「(他拿傳票給你看,你就主動配合作 筆錄?)對」,顯見證人辛○○於受傳、拘當時已放棄24



小時後再自行到場接受詢問之權利。故本件檢察官所簽發 之拘票雖未於到場前24小時送達證人辛○○,但既有上述 之急迫情形,又經證人辛○○自願到場,依法其傳喚自無 不法可言,證人辛○○受合法傳喚後自願到場接受詢問, 員警再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強制其到場,僅為多此一舉 ,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可言。是證人辛○○經合法傳喚後在 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當非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被告戊○○及辯護人劉烱意爭執檢、警於95年11月2 日對 證人乙○○之傳喚、拘提不合法,並認乙○○經傳、拘後 在警察機關受詢問時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為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對證人乙○○並未簽發傳票及 拘票,而證人乙○○是後來自願到警分局製作筆錄的等語 。惟與證人乙○○於95年11月2 日之警詢筆錄「(警方於 95年11月2 日上午10時30分、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忠股 95年度偵字第3860號傳票、拘票前往雲林縣台西鄉○○村 ○○路139 號執行傳喚、拘提時你人在何處?)我人在家 中客廳內」等語顯然不符,檢察官復未提出傳票、拘票或 證人乙○○係事後自願到場作證之證明,應認本件對證人 乙○○之傳、拘違反法定程序。惟對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 判斷,已如前述。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你主動跟他們(指警方)去),還是他們捉你去的 ?)他們說傳票到,一定要跟他們去,若我沒去他們可以 捉我去,說我沒去不行」等語,縱證人乙○○所述屬實, 惟由其證述之內容以觀,員警僅對證人乙○○施以心裡強 制,而命乙○○到場,並未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其違背 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且毒品犯罪之證人多有不願 遵傳喚到庭作證之特性,已述如前,本件程序之違反應認 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況販賣毒品為嚴重伐害人身心之 重大犯罪,更使施用毒品者為求解癮而為諸多犯行,對公 共利益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實害甚深。又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你跟被告戊○○共用毒品幾次? )我忘記了。他都不給我用,我沒有錢,但是他放著,我 都自己拿來用,所以被他罵」,顯見證人乙○○確有由被 告戊○○處取得毒品,則本件檢、警如嗣後再合法傳喚、 拘提乙○○,乙○○亦有指述被告戊○○讓與毒品之高度 必然性。故本件檢、警傳喚、拘提證人乙○○之程序雖有



瑕疵,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結果,仍認有證據能力為妥,得作為證據使用 。
㈢被告戊○○庚○○及辯護人劉烱意、陳信村均爭執證人 辛○○於95年11月2 日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證人辛 ○○於該次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吸食毒品的量比較少,所 以都是向戊○○(阿水)及庚○○二人索取來吸食的等語 。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稱:從未向被告戊 ○○、庚○○處轉得毒品等語,而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不 符。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係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或壓力,及其陳 述是否在任意性之前提下作成等情況,亦即具有可信性之 情況保證。經查本件檢察官尚有指揮員警訊問證人李宗儒周色琴後再為復訊,有證人李宗儒周色琴之警詢及偵 訊筆錄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95年度偵3860卷第127 頁至 第132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由證人李宗儒及周色 琴之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並不認識被告戊○○庚○○, 亦未向被告等2 人買毒品等語以觀,檢、警顯均無以不正 方式取證,否則證人李宗儒周色琴應會為對被告等2 人 不利之供述。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 有無對你強暴、脅迫?)沒有,只是說我是關係人、被告 ,有到我家去搜索」等語。足見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在客 觀環境上警方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當方式取證,參以證 人辛○○於警詢時所陳被告戊○○庚○○轉讓毒品與其 之時間、次數、聯絡方式等細節,均與其嗣後在檢察官面 前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其自承由被告戊○○庚○○處 轉得毒品後再為施用,而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足見辛 ○○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應係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辛○○於該次警詢當時之情況 確屬「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㈣被告戊○○及辯護人劉烱意爭執證人乙○○於95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該次警詢時證稱 :我所施用的第一級毒品,約於95年5 月29日,在台北縣 板橋市○○路便利商店旁,向一位綽號「阿水」之男子購 買的,綽號「阿水」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電話號碼 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 證稱:「(請審判長提示函查之乙○○95年6 月1 日台西 分局筆錄第2 頁(審判長提示),你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



在95年5 月29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便利商店邊向阿水 買的,阿水之真實姓名不知道,電話也忘了,這是你說的 ,是否屬實?)這一段實在,台北板橋有一個叫阿水沒有 錯」而為與其於95年6 月1 日警詢時相符之陳述,則證人 乙○○於95年6 月1 日於警詢之陳述既與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其該次警詢筆錄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戊○○及辯護人劉烱意爭執證人乙○○於95年11月2 日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該次警詢時證 稱:我於民國94年11月左右、有前往北港向戊○○(阿水 )購買海洛因(四號),每次交易金額約幾千元,共3 至 4 次左右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稱: 沒有向被告戊○○買過毒品等語,而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 不符。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訊筆錄時 有無跟你強暴脅迫?)他們說有通話紀錄,叫我要承認, 我說我沒有」、「(你說警察要你承認什麼?)就是錄音 可以知道我跟被告戊○○買,我說我沒有」、「(為何在 檢察官面前不講實話?)我也是一直說沒有,但是檢察官 說若是沒有,要定我的罪」云云。經查本件檢察官尚有指 揮員警訊問證人李宗儒周色琴後再為復訊,有證人李宗 儒及周色琴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95年 度偵3860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 ,由證人李宗儒周色琴之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並不認識 被告戊○○庚○○,亦未向被告等2 人買毒品等語以觀 ,檢、警顯均無以不正方式取證,否則證人李宗儒及周色 琴應會為對被告等2 人不利之供述。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乙 ○○於95年11月2 日之偵訊錄影光碟,並未見檢察官有對 證人乙○○施以脅迫取供,況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訴追犯 罪,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其執行職務手段之純潔性如無顯然之證據足以證明確有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應予以信賴。本件證人乙○○稱檢 察官違法取供云云,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後,已見其所述 不可採,倘證人乙○○在警詢時確有遭員警以不正方式取 證,其大可於檢察官復訊時向檢察官陳明,惟乙○○於檢 察官偵訊時並未陳述其於警詢時有遭不正方式取證之情形 ,反而就其與被告戊○○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金額為 於警詢時大致相符之證述,又自承由被告戊○○購買毒品 ,而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足見乙○○於95年11月2 日 受警詢時之客觀環境並無受不當方式取供之情形,其所為 之供述應係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證人乙○○該次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符合前揭規定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有證據能力 。
㈥被告庚○○及辯護人陳信村爭執證人己○○於95年11月2 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己○○於該次警詢時證稱 :我於民國95年5 月左右、在土庫鎮秀潭國小前向庚○○ 購買安非他命(粗的),每次交易金額約新台幣幾仟元, 共2 次左右等語。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稱 :並未與被告己○○買過毒品等語,而與其在警詢中之陳 述不符。經查:本件檢察官尚有指揮員警訊問證人李宗儒周色琴後再為復訊,有證人李宗儒周色琴之警詢及偵 訊筆錄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95年度偵3860卷第127 頁至 第132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由證人李宗儒及周色 琴之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並不認識被告戊○○庚○○, 亦未向被告等2 人買毒品等語以觀,檢、警顯均無以不正 方式取證,否則證人李宗儒周色琴應會為對被告等2 人 不利之供述。且證人己○○與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時 我一時緊張,我到警察局時一直問我,所以我就指認(被 告己○○)」、「(警察有無對你強暴脅迫?)沒有,… 」,足見證人己○○於警詢陳述時在客觀環境上並無受到 外力干擾或壓力,其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其稱有向被告 庚○○購買毒品亦為違反自己利益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故己○○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 前揭規定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有證據能力。 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戊○○、庚○ ○、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 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 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㈧本件檢察官所提被告戊○○與證人辛○○、乙○○及己○



○之通聯紀錄,在性質上為記載被告戊○○與上開證人通 話時間及通話處基地台所在位置之客觀紀錄,並非供述證 據,亦非傳聞證據,而不屬傳聞法則欲排除之證據資料, 且該等紀錄係留存於電信公司主機資料庫內並無遭檢、警 竄改之可能,本院認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事項
㈠被告戊○○被訴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部分 :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 ○○,辯稱:並未賣海洛因給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戊○○辯護稱:本件證人乙○○於審理時否認有向被告 戊○○買毒品,且乙○○在觀察、勒戒中供稱其海洛因是 跟住板橋四川路綽號「阿水」之人買,但是這個阿水不是 被告戊○○等語,而被告戊○○並未住於板橋也沒有去過 板橋,所以證人乙○○一開始供述毒品之來源也不是被告 戊○○。又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有受到員 警的威脅,才為不利被告戊○○之證述。故本件證人乙○ ○只有在警、檢方違法偵查、拘提時才說是跟被告戊○○ 買海洛因云云,況本件又無通訊監察譯文,應不足以證明 被告戊○○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乙○○之犯行等語。經查 :
⒈證人乙○○於95年11月2 日警詢時證稱(95偵字第3860號 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略以:「
問:警方目前在調查戊○○庚○○違反毒品案件,你是   否有向他們購買毒品?
答:我曾經有向戊○○(阿水)購買毒品過。
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向戊○○購買毒品、何種毒品、數量 為何?
答:我於民國94年11月左右、有前往北港向戊○○購買海 洛因(四號),每次交易金額約新台幣幾仟元,共3 至4 次左右。
問:你如何與戊○○聯絡要向他購買毒品?
答:我均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先打電話問他   那裡有沒有海洛因,他告訴我有,我就過去他北港家 中向他購買。
問:戊○○年籍資料你是否知悉?今警方提供給你指認之 相片中何人為戊○○
答: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警方提供給我指認之相片編號(   1) 號之男子便是戊○○




問: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是否有接受勒戒過? 答:我於95年6 月1 日有進入雲林二監勒戒至7 月14日才   出來。
問:你勒戒出來過有無繼續吸食毒品?
答:沒有。」
等語在卷可稽。
⒉證人乙○○復於95年11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結稱(95偵字 第3860號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 (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
問:你是否認識戊○○庚○○2 人?
答:我認得有一個男子叫『阿水』,『阿水』就是相片中   編號1 的男子,他的女朋友是編號2 的女子。 問:你是否有向戊○○庚○○買毒品?
答:我有跟他買毒品3 、4 次。
問:買何毒品?
答:海洛因。
問:你是跟庚○○買或跟戊○○買?
答:我是跟戊○○買的,不曾跟庚○○買過。
問:何時買的?
答:去年買的,約去年的11、12月買的,我是去戊○○北   港住處跟他買的,一次都買2 、3,000 元。 問:你是如何跟他連繫買毒品?
答:我都是用電話打給他的,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 打   戊○○的電話,他的電話我忘記了。
問:你跟戊○○是如何交易的?
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庚○○有無把毒品拿給你過?
答:沒有。
問:你曾把錢拿給庚○○
答:沒有。
問:是否都是戊○○跟你交易的?
答:是。」
等語在卷可參。
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就其向被告戊○○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次數、金額均大致相符,又均經 提示被告戊○○之口卡片供其明確指認。本院審理時勘驗 檢察官對其偵訊之錄影光碟後,並未見檢察官有其所述之 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戊○○綽號確為「阿水」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述是



綽號「阿水」之人販賣毒品與其等語,互核相符。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全盤否認有從被告戊○○處取得毒 品,反而證稱其約2 、3 天去被告戊○○住處一次,有與 被告戊○○一同施用毒品,被告戊○○均將毒品整包放在 桌上,其就拿起來自己摻入香菸中施用,或稱被告戊○○ 在用毒品,其就跟戊○○拿來用等語。況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亦承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 牌,型號 8250,黑黃相間)為其所使用,經參酌證人乙○○確曾以 其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戊○○之上開行動電話 多次通聯之情形,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1 份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戊○○與證人乙○○本為熟識。再審酌證 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係被告戊○○賣海洛因與 其,並未證稱被告庚○○有賣海洛因與其,故證人乙○○ 上開證述應無出於輕率或為求減輕刑責而誣指被告戊○○ 之情形,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應所言非虛。 ⒋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翻異前詞,結稱:並 未向被告戊○○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施用之海洛 因係於95年5 月29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便利商店邊向 阿水買的,又其於認識被告戊○○之前有向綽號「阿猴」 之人購買海洛因。其認識被告戊○○,但只是曾約2 、3 天去被告戊○○住處一次,與被告戊○○一同施用毒品, 被告戊○○均將毒品整包放在桌上,其就拿起來自己摻入 香菸中施用,因而被戊○○罵。係因檢察官於偵訊中向其 告以如不證述被告戊○○販毒之事實,則要定其罪刑所以 才證述被告戊○○有賣其海洛因云云。惟經細鐸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詞:
⑴其證稱檢察官於偵訊中有向其告以如不證述被告戊○○販 毒之事實,則要定其罪刑云云,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對其偵 訊之錄影光碟後,並未見檢察官有其所述之以不正方法取 供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已有不可採之處。 ⑵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綽號確為「阿 水」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述是綽號「阿水」之人販賣毒 品與其等語,互核相符。且證人乙○○並未全盤否認有從 被告戊○○處取得毒品,反而證稱其約2 、3 天去被告戊 ○○住處一次,有與被告戊○○一同施用毒品,被告戊○ ○均將毒品整包放在桌上,其就拿起來自己摻入香菸中施 用,因而被被告戊○○罵,或稱被告戊○○在用毒品,其 就跟戊○○拿來用等語,顯見被告戊○○確為證人乙○○ 取得毒品之來源。
⑶衡情販毒者為避免檢、警之查緝,對持有毒品及將毒品交



與他人均甚為謹慎,被告戊○○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被判處徒刑之前 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理應 知悉檢、警對其仍在密切監控、注意有無再犯毒品犯罪, 豈有甘冒檢、警對其住處加以搜索,再觸刑章,而將海洛 因整包任意放置於桌上,讓他人有隨手可取得加以施用之 可能。
⑷況海洛因價格甚為昂貴,近年來隨檢、警大力查緝毒品, 海洛因之價格更因而水漲船高,證人乙○○亦證稱其每次 買1,000 元海洛因僅可供施用一次等語,故持有毒品者均 會小心保管毒品,益見被告戊○○不會輕易將毒品置於桌 上,讓證人乙○○取得施用,其後僅再以怒罵乙○○之方 式禁止乙○○施用。
⑸另證人乙○○證稱其於95年6 月1 日經送觀察、勒戒(與 乙○○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相符),於觀察、勒戒 前施用毒品將近一年,經參酌證人乙○○在警詢、偵訊時 證稱其於94年11月、12月間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其於 本院審理時及警詢、偵訊時前後證述施用毒品之時間互有 重疊,足資輔以認定證人乙○○確有於94年11月、12月間 向被告戊○○購買毒品。
⑹證人乙○○雖證稱其毒品是向綽號「阿猴」之人購得,惟 其對「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處均不知悉,是否確有 綽號「阿猴」之人,已非無疑。縱乙○○確有向「阿猴」 購買毒品,由乙○○證述:「(你跟阿猴買過幾次?)幾 次我不知道,但是好幾次」、「(這是在認識被告戊○○ 之前還是之後?)之前」、「(你認識被告戊○○後,有 無再向阿猴買毒品?)我勒戒回來就找不到阿猴了」,可 見證人乙○○由「阿猴」處購得毒品之時間與其向被告戊 ○○購買毒品之時間互有先後,此點相當符合施用毒品者 未避免缺乏毒品供應來源,有多處購買毒品管道之特性, 故即便證人乙○○確有向「阿猴」購買毒品,亦無法基此 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⑺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於95年6 月1 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台 西分局之供述(該次筆錄經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 彈劾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言之可信性,證人乙○ ○並答以:「(你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在95年5 月29日在 台北縣板橋市○○路便利商店邊向阿水買的,阿水之真實 姓名不知道,電話也忘了,這是你說的,是否屬實?)這 一段實在,台北板橋有一個叫阿水沒有錯」、「(這個阿 水是否是在庭被告戊○○?)不是」,惟本件檢察官係起



訴被告戊○○於94年11月間販賣海洛因與乙○○,與乙○ ○於自己施用毒品案件所供稱之95年5 月29日向台北綽號 「阿水」之人購買海洛因尚屬無關,縱證人乙○○於於95 年6 月1 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之供述屬實,亦不足 以認定被告戊○○於94年11月間未販賣海洛因與乙○○。 ⑻又證人乙○○亦證稱曾2 至3 天去被告戊○○住處一次, 有與被告戊○○一同施用海洛因。當有錢時就會施用毒品 ,沒錢就沒施用等語,足見證人乙○○之海洛因均是以金 錢購得,其證稱被告戊○○並未販賣海洛因與其云云,顯 屬不可採信。
⑼至於證人乙○○於警訊、偵訊時就其向被告戊○○購買海 洛因之金額有稱「每次交易金額約新台幣幾仟元」、「一 次都買2 、3,000 元」,而購買次數則均稱「共3 、4 次 」,基於罪疑為輕原則,宜認定為被告戊○○販賣海洛因 與乙○○3次,每次金額2,000元。
⒌綜上,證人乙○○於95年11月2 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較 為可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並未賣海洛因 與其云云,顯屬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故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戊○ ○之證據。本件又有被告戊○○與證人乙○○之通聯紀錄 在卷可考,因而被告戊○○確有販賣海洛因3 次與乙○○ ,每次2,000 元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庚○○被訴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己○ ○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 ○,辯稱:根本與己○○不認識,並未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己○○,本件被起訴羈押後在雲林看守所有遇到己○○, 己○○也說根本不認識其,己○○還說很後悔對其做不實 之證述,願意至法院出庭作證幫其澄清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庚○○辯護稱:本件證人己○○於95年9 月15日在自 己施用毒品案件偵訊時(雲林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 )證稱其於95年7 月22日在土庫鎮戶籍地第1 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參以施用毒品者除非一次購買大量之毒品,否 則應馬上施用完畢,不會放置幾天後才施用,則證人己○ ○應不會於95年5 月向被告庚○○購得毒品後,於95年7 月22日再行施用,顯見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為不可採等語。經查:
⒈證人己○○於95年11月2 日警詢時證稱(95偵字第3860號 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略以:「
問:警方於95年11月2 日下午15時20分、持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忠股95年度偵字第3860號傳票、拘票前往雲林  縣土庫鎮溪邊里溪埔20之6 號執行傳喚、拘提時你人 在何處?
答:我人在家中客廳內。
問:警方目前在調查戊○○(阿水)、庚○○違反毒品案   件,你是否有向他們購買毒品?
答:我曾經有向戊○○(阿水)、庚○○購買毒品過。 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向戊○○庚○○購買毒品、何種毒 品、數量為何?
答:我於民國95年5 月左右、在土庫鎮秀潭國小前向戊○   ○、庚○○購買安非他命(粗的),每次交易金額約 新台幣幾仟元,共2 次左右。
問:你如何與戊○○庚○○聯絡要向他們購買毒品? 答:我均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先打電話問他   那裡有沒有安非他命(粗的),他告訴我有,我們就  約在土庫鎮秀潭國小前交易。
問:戊○○年籍資料你是否知悉?庚○○年籍資料你是否 知悉?今警方提供給你指認之相片中何人為戊○○庚○○
答: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警方提供給我指認之男生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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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