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537號
ULDM,95,易,537,2007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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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前為中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91年7 月底某日受戊○○之 委託,代為向謝再旺收取新臺幣(下同)680,000 元之債權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1年 8 月7 日,將上開代戊○○收取,由謝再旺開立,發票銀行 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票號為DB0000000 號, 面額60萬元之支票存入其所有設立於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其物必 為行為人所持有,而於持有中易持有為所有,方屬相當。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言、和解書、解除委任狀、雲林地方 法院93年簡上字第62號判決、金額22萬元之支票1 張、發票 人為丙○○、謝再旺之支票2 張、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 行函及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 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 稱:告訴人沒有委託我收取債權,是甲○○委託我,債權收 取後,錢已經給甲○○,我給告訴人錢,是因為甲○○欠他 錢,我欠甲○○錢,用抵的,那22萬元的支票到期沒兌現, 我才用每個月1 萬元的方式償還,這22萬元等於是幫甲○○



代償等語,並提出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甲○○出具之委託 書、收據及其妻張香雪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戊○○與其債務人謝再旺間,有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謝再旺應給付 告訴人68萬元,而被告與甲○○、乙○○於91年8 月6 日 ,有持告訴人於91年6 月7 日所出具委託甲○○處理其與 謝再旺間債務催收事宜之委託書,與債務人謝再旺方面之 受託人丙○○成立和解,由丙○○代表謝再旺簽名於甲方 欄位,甲○○代表乙方即告訴人以中信公司名義簽名於乙 方欄位,被告則簽名於見證人欄位下,簽立和解書1 份, 並由丙○○於當日交付發票人均為謝再旺、丙○○,其中 1 張支票號碼為DB0000000 號、票面金額60萬元、受款人 為中信公司,另1 張支票號碼為DB0000000 號、金額8 萬 元、支票上並未指定受款人之平行線支票2 張予甲○○簽 收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丙○○與被告、甲○○簽立之上開和解書、告訴人 91年6 月7 日出具之委託書及證人丙○○所提出有甲○○ 簽收字樣之支票2 張影印本(本院卷第121 頁)在卷可證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供稱:票據是開68萬元,但實際上只有60萬元,8 萬元的支票我們當場有還給丙○○等語,證人乙○○亦到 庭證稱:丙○○有開2 張票,1 張8 萬元、1 張60萬元, 當時在談的時候,有說要去零頭,後來甲○○只有收了1 張60萬元的票等語(本院卷第77頁),而經本院向華南銀 行臺中港路分行查詢結果,該行函復稱:票號DB0000000 號之支票,係由被告所提示,票號DB0000000 號之支票, 目前尚未提領等語,有該行96年4 月9 日華中港字第0960 0153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而該金額8 萬元 之支票並未指名受款人,任何人均可持之向銀行請求提示 付款,若該8 萬元支票確有交付予甲○○,衡情甲○○應 無不予提示之理,然該支票至今為止卻仍未有提領紀錄, 足認被告所稱8 萬元支票有還給丙○○等語,應堪採信, 是甲○○雖簽收上開支票2 張,惟實際上8 萬元之支票已 返還丙○○,其只取得上開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 ㈢而該60萬元之支票嗣後係由被告提示,存入其華南銀行臺 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91年8 月 7 日、91年8 月9 日陸續領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上開函文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存 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固堪認定。惟本件經被告提出甲



○○所出具之收據1 紙,收據上載明「立據人甲○○因收 受丙○○先生開立戊○○先生委託立據人處理帳款合計新 臺幣陸拾萬元正委託代收於己○○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支票乙張兌現後,收到己○○先生付給該筆 帳款現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正,無誤」,此收據經本院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收據上所留 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甲○○左拇指指紋相符,可證明係屬 同一人之指紋,有該局96年4 月14日刑紋字第0960046928 號函文及其比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94 頁)。又 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香雪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認識甲○○ ,91年6 月17日之委託書及91年8 月9 日的收據內容都是 我寫的,上面甲○○的簽名都是甲○○本人簽名的,於收 據上所載的日期,被告有拿60萬元給甲○○,我有親眼看 到,錢是在我家由我點交給甲○○的等語(他字卷第 67-68 頁),足認上開收據確係甲○○所簽,及被告係因 受甲○○委託代收該張支票,始將支票存入其帳戶內,於 91年8 月9 日再將其所領取之現金60萬元交付予甲○○收 受。
㈣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與謝再旺間的 債務108 萬元剛開始是委託甲○○處理,但在91年7 月20 日我有對甲○○解除委任,後來高等法院判決為68萬元後 ,被告和甲○○又有來找我,叫我要給他們處理,我就委 託給被告處理,被告有拿委託書叫我幫他簽名,委託書內 容大概是高等法院判決第幾號68萬元由被告全權處理,但 我手上沒有與被告簽的委託書,後來就這筆68萬元收了之 後沒有拿到錢,有與被告、甲○○進行協調,協調的時候 ,我主要是針對被告,不是甲○○,被告有開1 張22萬元 的支票給我,也答應每個月匯1 萬元給我,總共要給我60 萬元,但就協調結果沒有簽和解書,最後那張22萬元的支 票也沒有兌現,被告後來也只匯給我8 、9 次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67-75 頁),惟告訴人上開所指係委託被告處理 68萬元債權一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觀本件被告與丙 ○○、甲○○簽立之和解書,立書人甲乙方欄位上分別係 由丙○○與甲○○簽名,被告則以見證人名義簽名,丙○ ○所提出之支票2 張亦係由甲○○出名簽收,另甲○○所 出具之收據內容亦係載明告訴人委託甲○○收取68萬元債 務之旨,而被告最後亦係將匯入其帳戶內之60萬元全數交 付予甲○○,已如前述,均足認告訴人所委託收取68萬元 債權之人為甲○○,並非被告,否則被告本於其受託人之 地位,應係由其出面簽立和解書、簽收上開支票,且亦無



須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之全數交給甲○○,況就同一筆債 權,告訴人先前既係委託甲○○處理,嗣後甲○○再度要 求告訴人委託由其處理,雖其係與被告2 人共同前往徵得 告訴人之同意,但此種情形下,告訴人應係同意由原來之 受託人甲○○繼續處理債權催收事宜,而非另行委託被告 處理,較為合理。又告訴人雖指稱事後被告有答應要還60 萬元云云,但其所指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所 收受面額為22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所稱被告需清償之金 額不同,亦與當時協調時在場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協調的時候,告訴人當時是要甲○○還錢,但甲○ ○沒錢,被告有欠甲○○錢,所以叫被告代償22萬元的部 分,其他的甲○○自己處理(本院卷第78頁)之情節不符 ,均難認定告訴人係委託被告收取上開68萬元之債權及被 告事後有同意清償60萬元。反觀被告所辯上情,除與證人 乙○○所證相符外,並與上開和解書、甲○○出具之收據 及有甲○○簽收字樣之支票2 張影本等書證內容較為符合 ,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應係委託甲○○代其收取債權,並 而非委託被告收取,而丙○○將上開60萬元支票交予甲○ ○收受後,再由甲○○委託被告代收,匯入被告華南銀行 臺中港路分行帳戶內,此時被告持有該筆款項,並非為告 訴人而持有,而係基於其與甲○○間之委託關係,嗣被告 領得上開匯入之款項後,將之全數交付予甲○○收受,此 種情形,被告自無侵占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 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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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