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334),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94年12月15日晚間7 時,駕駛車牌號碼8Q-998 7 號客貨二用車,搭載戊○○、陸錫華、庚○○、甲○○、 黃雅雯5 人,自雲林縣麥寮鄉往崙背鄉方向,由西向東沿雲 林縣156 線公路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至該路4 公 里500 公尺處時,該路段正由谷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谷源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 雲林縣156線OK+000~4K+820段路面整修工 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由國昇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昇瀝青公司)負責施作路面柏油舖設,而己○○與丁○○ (均另案判決)於該工程施作期間,共同負責工程施工路段 交通安全措施之設置與維護。己○○、丁○○本應注意該工 程於施作時應沿途擺設拒馬,並加裝夜間警告燈號,避免造 成夜間行車往來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己○○、丁○○疏未注意及此,未在施工地點縮減路面 之路段前擺設拒馬,安置夜間警告燈號,僅擺設6 個交通錐 (未套裝輪胎以增加重心防倒),而丙○○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 話,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一邊接聽手機,一邊開車,以時速約80公里 之速度高速行駛,因忽見該路段右側路面前所擺設之交通錐 ,散置路面,無法行走,遂將方向盤向左急轉,欲駛上左側 已舖設完成之新路面,車輛因而失控翻覆,車內6 人全部拋 飛車外,致陸錫華受有顱內出血、頭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 醫後於同日晚間10時死亡;甲○○受有嗅覺全部喪失、頭部 外傷、腦出血、挫傷、右耳傳導性聽障、左眼眶骨折合併第 二、三、六對腦神經損傷、顏面骨折等傷害及重傷;庚○○ 受有左髖臼骨折等傷害;戊○○受有右肩挫傷(5 乘以1 公 分)、左胸挫傷(10乘以5 公分)、右膝挫傷(1 乘以0. 3
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
㈡告訴人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㈢被害人陸錫華之同居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 述筆錄。
㈣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㈤證人黃雅雯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㈥證人張景敏、張松文、林有文、林煜傑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 證述筆錄。
㈦谷源公司負責人黃尤美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㈧證人陳宣蓁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㈨現場蒐證錄影帶勘驗筆錄。
㈩告訴人庚○○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相字第742 號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驗斷書各1份。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5年12月1 日95若瑟秘字第1203號 函。
現場照片14張、現場蒐證錄影帶及光碟、施工路段標誌設置 照片10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6年1 月8 日五工勞字第 0950025254號函(下稱公路總局函)。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 月9 日嘉雲鑑 950837字第096580009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 見書)。
本案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
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己○○及丙○○於檢 察事務官之供述筆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 據資料相符,應堪採信。
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 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 元罰鍰。」「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2 款分別載有明文。經查,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應對 於上開規定,自知甚稔,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一邊接聽手機,一邊開車,以時速約80公 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因忽見該路段右側路面前所擺設之交通 錐,散置路面,無法行走,遂將方向盤向左急轉,欲駛上左 側已舖設完成之新路面,車輛因而失控翻覆,車內6 人全部 拋飛車外,致陸錫華死亡、甲○○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庚 ○○及戊○○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而此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告訴人3 人受傷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對照本案鑑定意見書認「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夜間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閃避散落路面之 交通錐、煞車失控,翻覆肇事,為肇事主因。」等情,益徵 如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檢察官雖認本案工程尚含右側刨除路面,惟本案工程並未刨 除路面,僅為路面整修等事實,有公路總局函在卷可佐,則 檢察官之主張,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 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修 正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應適用之 法律,均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㈢被告以1 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陸錫華死亡、告訴人甲○○重傷 、庚○○及戊○○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本案亦因受託, 始代為駕車搭載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取得告訴人庚○○、戊 ○○之諒解,然其有毒品、竊盜案件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而本案亦 歷經一段時間之偵查,始發現被告為本案駕駛,耗費一定程 度司法資源,且被告駕車輕忽安全之態度,為本案肇事主因 ,導致被害人陸錫華死亡,造成被害人全家蒙受難以承受之
痛苦與遺憾,所生之損害甚大,及其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 年2 月,未慮及被告已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而被告請 求量處有期徒刑8 月,與其造成之嚴重損害,亦不相當,均 為本院所不採。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及後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76 條第2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項、第284 條第2 │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項前段、後段法定│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第276 條第2 項、第│
│刑關於罰金部分:│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284 條第2 項前段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後段之罪法定刑皆有│
│條例第1 條前段、│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罰金刑,且為刑法分│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自94年01月07日│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
│例第2 條、刑法第│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33條第5 款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修正增訂前,其貨幣│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單位為銀元,是被告│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2 人所犯刑法第276 │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條第2 項、第284 條│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前段及後段之│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罪之罰金刑提高標準│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於適用罰金罰鍰提│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 │ │ │例第2 條規定換算為│
│ │ │ │新臺幣時,刑法第27│
│ │ │ │6 條第2 項及同法第│
│ │ │ │284 條第2 項前段及│
│ │ │ │後段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最高分為罰金新臺│
│ │ │ │幣90,000元、15,000│
│ │ │ │元、60,000元。如適│
│ │ │ │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 │
│ │ │ │之1 規定提高30倍,│
│ │ │ │則皆為罰金最高為新│
│ │ │ │臺幣90,000元、15,0│
│ │ │ │00元、60, 000元, │
│ │ │ │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
│ │ │ │部分之提高標準,新│
│ │ │ │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本案關於刑法第27│
│ │ │ │6 條第2 項之罪及第│
│ │ │ │284 條第2 項前段及│
│ │ │ │後段法定刑罰金提高│
│ │ │ │標準部分,應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適用行為時之法│
│ │ │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條之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
│ │ │ │第5 款規定,及罰金│
│ │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1條 前段提高後,再│
│ │ │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 │
│ │ │ │時,最高為新臺幣30│
│ │ │ │元以上,依修正後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 │ │ │,為新臺幣1,000 元│
│ │ │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並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修正後規定。│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刑6 月確定,於92年│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釋出監,於同年9 月│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8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以已執行完畢論,有│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 │除後,五年以內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完畢後,5 年以內「│
│ │ │上之罪者,以累犯│過失」犯本案有期徒│
│ │ │論。 │刑以上之罪,依修正│
│ │ │ │前之刑法第47條,構│
│ │ │ │成累犯,然依修正後│
│ │ │ │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
│ │ │ │之規定,因非「故意│
│ │ │ │」再犯本案,不構成│
│ │ │ │累犯,則修正後之規│
│ │ │ │定,有利於被告,應│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但書規定,依修正後│
│ │ │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 │ │ │定,不論以累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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