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42號
ULDM,94,訴,442,200705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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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06
、2707、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丁○○(通緝中)、乙○○(已經判決確定)係從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女子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因丁○○於民國91年2 月1 日、23日分別 引進大陸女子趙華玲林芳芳進入臺灣,從事色情交易,為 了彌補引進該大陸女子所支出之偷渡費用,意圖以「放鴿子 方式(即將引進之大陸女子以低價賣給其他應召站,幾天後 ,大陸女子自動回來,之後大陸女子就不必償還該筆偷渡費 用),將林芳芳趙華玲轉賣給其他應召站,因此聯絡丙○ ○幫忙尋找買主。丙○○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 )少校查緝員,竟不思自己具有查緝走私、偷渡之公務員身 分,明知丁○○、乙○○為係從事引進大陸女子進而媒介色 情交易以營利,竟然基於幫忙犯意,代為尋找買主。惟90 年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四二 大隊、雲林憲兵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已共組專案小 組,查緝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從事妨害風化案件,且吸收 甲○○為諮詢線民協助查緝,丙○○不知甲○○為諮詢線民 乃以電話聯絡甲○○仲介應召站與丁○○交易,而甲○○於 91年2 月8 日,向專案小組提供該線報,專案小組乃指派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巡官翁桐安喬裝「翁董」為應召業者, 於是甲○○與丁○○雙方約定於91年2 月26日晚間5 時許, 在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下附近某7 ─11便利商店,進行 交易。甲○○乃駕車搭載「翁董」前往,而丁○○指示乙○ ○駕車帶戊○○、指示大陸男子林發兵偕同大陸女子林芳芳趙華玲乘坐計程車一起前往交易,戊○○、林發兵、林芳 芳、趙華玲到達現場後即為專案小組逮捕,惟專案小組為了 擴大查緝績效,竟然以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現行犯戊○○ 為條件,要求再交付2 名大陸女子,經聯繫結果,丁○○同



意交付大陸女子2 名,交換釋放戊○○,於是91年2 月26日 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6 號前,再交付大陸 女子唐仲琴、葉淑鳳予專案小組,而專案小組依約縱放戊○ ○,並將林發兵、林芳芳趙華玲、唐仲琴、葉淑鳳等5 人 帶回偵辦。
二、丙○○事後知悉被甲○○出賣,心生不滿,為了報復,竟然 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偽造刑事證據及登載不實事 項之犯意,先於91年6 月4 日19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丁 ○○於電話中告知林芳芳趙華玲有關甲○○之相貌特徵, 並配合指證甲○○涉案,然後傳真「...甲○○:外表特 徵請您於明(5) 日電話中,再向林芳芳趙華玲兩人口述 !」一紙予丁○○。嗣丙○○於同年月5 日與不知情之劉正 華前往新竹處理中心訊問林芳芳趙華玲,使林芳芳與趙華 玲不實指證甲○○安排其等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涉案之不實事 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公文書後,然後於同年7 月 23日將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1 年度偵字第5476號),而據行使,因該檢察署檢察官不知甲 ○○係遭誣指,於是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足以生 損害於甲○○。丙○○接著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一)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12月4 日審判時, 為證人,就如何知悉甲○○涉案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偽稱:本件係由雲林機動查 緝隊、斗南分局、斗南憲兵隊三個單位會同查獲,乃根據大 陸女子林芳芳指證被告之車號及行動電話號碼才查出被告涉 案,且被告照片亦經大陸女子林芳芳當場指認無誤等語,致 使甲○○被該院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訴字第 170 號)(二)於甲○○就該案上訴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3 月30日審判時,為證人,就如 何知悉甲○○涉案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而為虛偽之陳述,偽稱:甲○○是我們注意很久的一個對象 ,91年3 月14日起我們有成立一個專案,注意甲○○很久了 ,之前的查緝經過我們不清楚,但是我們就林芳芳被查到之 後我們鍥而不捨,我們到留置所新竹處理中心借訊她,發現 她被甲○○載送到雲嘉地區從事性交易已經很多次了,來臺 至少一年以上,筆錄上並沒有敘明得很清楚,我們就根據我 們查證的結果辦函送,林芳芳與林發兵他們是兄妹,我們注 意他們很久了,但是被雲林查緝隊早一步查獲,我們才根據 查獲之後借訊的結果來查到甲○○等語。惟因專案小組成員



庚○○到庭證述:甲○○事先就有跟我透露這個訊息,.. .我們認為他給我們的情資在26日也差不多已成熟,可以查 緝大陸妹,當天我也請他陪我們一起上去,因為大陸妹藏匿 的幾個地點我們不熟,他也很願意陪我們上去,就在當天晚 上真的有查緝到幾個大陸妹等語,及斗南分局刑事組長翁桐 安到庭證述:2 月26日那天,我們接到海巡署雲林查緝隊的 通知要配合查緝大陸偷渡女子,我帶6 、7 位同事前往配合 海巡署辦案,我坐甲○○開的9 人座小廂型車,車上有3人 ,其他隊員另外開偵防車,海巡署也有開偵防車,我們一路 上到了中壢,在車上他有用大哥大聯絡,但跟誰聯絡我不知 道,到中壢某地我不知道地址,我就看1 個男的帶2 個女的 ,我們確定是大陸妹,我就跟甲○○先走了,後來海巡署如 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視證人 庚○○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查對,證實甲○○確係海巡署雲林 機動查緝隊列冊有案之線民無訛,始判決甲○○無罪確定。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檢察官減縮罪名後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 ,二罪為牽連犯。又主張被告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另 本院發現被告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文書不 實登載罪,與檢察官所主張之偽證罪,為牽連犯,即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二、有關幫助犯部分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及其證據能力:(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1、人證:
(1)證人丁○○筆錄:
 ①93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
②93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
③93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
④93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
⑤93年8 月10日偵訊筆錄。
(2)證人乙○○筆錄:
⑴93年6月23日警詢筆錄。
⑵9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
⑶93年6月23日偵訊筆錄。
⑷9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
(3)證人甲○○(化名吳東南)筆錄:




①93年5 月13日警詢筆錄。
②93年6 月20日警詢筆錄。
③93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
(4)證人林芳芳筆錄:
①91年2 月27日警詢筆錄。
②91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
③9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
④91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
(5)證人趙華玲筆錄:
①91年2 月27日警詢筆錄。
②91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
③9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
④91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
(6)被告丙○○筆錄:
①93年6 月23日第1 次警詢筆錄。
②93年6 月28日警詢筆錄。
③93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
④93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
⑤93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
⑥93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
⑦93年8 月19日偵訊筆錄。
⑧93年6 月24日聲押訊問筆錄。
2、書證:
(1)被告丁○○與被告丙○○間通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2)被告丙○○與丁○○間之雙向通話通聯紀錄。 (3)被告丙○○持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雲林縣憲兵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所載之扣案物品 :行動電話、隨身碟。
(4)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
待證事項:被告丙○○與丁○○間之犯意聯絡。 (5)網路地圖1 份。
   待證事項:上開三支行動電話是丙○○所使用之事實。(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 1、人證部分:
   主張證人丁○○、證人乙○○、證人甲○○、證人林芳芳 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丙○○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2、書證部分:
   主張無證據能力,理由:




(1)證人即被告丁○○與被告丙○○間通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 告表,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2)關於被告丙○○與大陸女子林芳芳間之雙向通話通聯紀錄 ,因0000000000非林芳芳之電話,故卷內未有被告丙○○林芳芳之通聯。
(3)關於被告丙○○持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雲林縣憲兵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所載之扣案 物品。因被告丙○○持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 話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另搜索扣押筆錄與本件起訴事實 無關。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1、甲○○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影本。 2、證人翁桐安93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臺南高分院93年上訴 字第113 號卷第45頁)。
待證事項:翁桐安係奉斗南分局刑事組長之命帶隊配合查 緝,被告丙○○並未以電話與甲○○聯絡,指
示甲○○攜帶買主翁董前往交易買賣大陸女子

(四)檢察官對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五)本院對證據能力裁定:
  1、檢察官所提之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丁○○警訊筆錄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亦經證人於偵訊中確認其警詢 陳述為實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因通緝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偵訊筆錄,既經具結,又為辯方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亦認為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2)證人乙○○偵訊筆錄,既經具結,又為辯方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亦認為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警訊筆錄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 確認其警詢陳述為實在部分,因屬偵訊筆錄內容,又證 人亦於本院接受交付詰問,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故 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3)證人甲○○偵訊筆錄,既經具結,又為辯方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亦認為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於93年5 月13日偵查中確認93年5 月 13 日 警訊筆錄為實在,故93年5 月13日之警訊筆錄自 屬偵訊筆錄內容,且證人於本院接受交付詰問,已保障 被告反對詰問權,自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但93年6 月20日之警詢筆錄,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4)林芳芳趙華玲為大陸女子,已經遣返,無法傳喚到庭 ,其中91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其詢問人又是被告或被 告偕同之同事,其餘警詢筆錄,比較接案發時間,較不 受人情或外界的干擾壓力,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偵訊筆錄,既經 具結,又為辯方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亦認為採為證 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5)被告丙○○之警、偵訊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 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 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 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
 2、檢察官所提之其他書面證據部分:
(1)證人即被告丁○○與被告丙○○間通話之通訊監察作業 報告表,為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 已踐行下列正當程序要求,應認有證據能力:
   a、列舉重罪原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列舉            之重罪。
b、相關性原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前         段:「...,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亦即監聽之手段與      犯罪偵查目的間有關聯性。
c、書面許可原則:通訊監察書已明確記載案由、涉嫌觸 d、一定期間原則:每次未逾30日。
e、監聽通知原則: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及該法 (2)被告丙○○與大陸女子林芳芳間之雙向通話通聯紀錄, 其通聯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且為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公司    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所陳報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因此裁定有證據能力。
 (3)被告丙○○持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雲林縣憲兵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所載之扣案  物品。按搜索、扣押筆錄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屬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 真實,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4)其餘部分,既經辯方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亦認為採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 證據,有證據能力
 3 、辯方提出部分: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亦認   為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偽證部分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及其證據能力:(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1、人證:
(1)證人翁桐安93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臺南高分院93年上 訴字113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 (2)證人庚○○筆錄:
①93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臺南高分院93年上訴字113 號卷 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 ②93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臺南高分院93年上訴字113 號卷 第63頁至第65頁)。
(3)證人丁○○筆錄:
①93年6 月22~23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 局卷第22頁至第24頁)。
②93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44 頁至第 245 頁)。
③93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一)第145 頁)。 ④93年8 月10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二)第155 頁)。 (4)證人乙○○筆錄:
①93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卷 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 ②93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93偵2707卷(一)第148 頁)。 (5)證人劉正華93年6 月30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 208 頁至第220 頁)。




(6)證人甲○○(化名吳東南)筆錄:
①93年5 月13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卷 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 ②93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93他69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 )。
(7)證人林芳芳筆錄:
①91年2 月27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卷 第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反面)。
②91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卷 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
③9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嘉義地檢署91年偵5476號卷第36 頁至第39頁)。
④91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嘉義地檢署91年偵5476號卷第20 -1頁至第21-1頁)。
(8)證人趙華玲筆錄:
①91年2 月27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卷 第263 頁反面至第265 頁)。
②91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卷 第261 頁反面至第262 頁)。
③9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嘉義地檢署91年偵5476號卷第33 頁至第34-1頁)。
④91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嘉義地檢署91年偵5476號卷第20 -1頁至第21-1頁)。
(9)被告丙○○筆錄:
①93年6 月23日第1 次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卷第4 頁至第7 頁)。
②93年6 月23日第2 次警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③93年6 月28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04 頁反面 至第205 頁反面)。
④93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33 頁至第 234 頁)。
⑤93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93偵3240卷(一)第238 頁至第 241 頁)。
⑥93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93偵2706卷第50頁至第51頁)。 ⑦93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93偵2706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 )。
⑧93年6 月24日聲押訊問筆錄(93年聲羈77號卷第14頁至第 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8頁)。 ⑨92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170 號卷



第61頁至第63頁)。
⑩93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臺南高分院93年上訴字113 號卷 第42頁至第44頁)。
2、書證:
(1)嘉義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5476號起訴書(嘉義地檢署91年 度偵字第5476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2)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書。
(3)0000000000(被告丁○○)與0000000000(被告丙○○) 於91年6 月4 日19時46分對話通訊監察譯文(93年他字第 69號卷(二)第149 頁至第151 頁)。
(4)0000000000(被告丁○○)與0000000000(被告丙○○) 於91年6 月5 日9 時7 分對話通訊監察譯文(93年他字第 69號卷(二)第152 頁至第153 頁)。
(5)0000000000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93年他字第69號卷(二 )第254 頁至第258 頁)。
(6)隨身碟電腦資料。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 1、人證部分:
    主張證人甲○○、丁○○、劉正華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丙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2、書證部分:
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1、甲○○全國前案紀錄表。
    待證事項:被告丙○○並無偽證。
2、林芳芳91年2 月27日警詢筆錄影本。
  待證事項:林芳芳等人來台係由甲○○負責接應並安排膳 宿,並載至中壢且林芳芳認識甲○○而甲○○
確有駕駛9L-6348 號廂型車安排林芳芳等人至 某套房。
3、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函影本、訊問林 芳芳91年12月25日筆錄影本。
   待證事項:檢察官係於囑託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人 員訊問林芳芳筆錄,證實上開事項後才起訴吳
興奮。非係被告丙○○教導林芳芳誣指甲○○

(四)檢察官對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五)法官對證據之證據能力裁定:




1、檢察官所提之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翁桐安、庚○○審判筆錄,係證人於該審判案件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得為證據。且為辯方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亦認為採為 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2)證人劉正華93年6 月30日警詢筆錄,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
(3)其餘部分,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同上「幫助犯」之裁定。 2、檢察官所提之其他書面證據部分:
(1)有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申登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幫助犯」之裁定。
(2)嘉義地檢91年度偵字第5476號起訴書、嘉義地方法院92年 度訴訴字第170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  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書。裁定均有證據能力,理由:起訴 書,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並基於職權所製 作之文書,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其可信 性極高,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判 決書,乃審理該案件之法官基於職權依法所製作之文書,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3)至於隨身碟電腦資料,乃自被告合法搜索所得,且為被告 親自錄製及存檔,其內容又屬於被告之陳述,又按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 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為之搜 索扣押為合法,所扣押之隨身碟電腦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3 、辯方提出部分: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亦認為  採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四、本件事實之認定:
(一)幫助犯部分:
1、起訴書以甲○○於91年2 月8 日,向專案小組提供線報, 指稱丁○○、乙○○已成功使一批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 ,透過丙○○與甲○○接洽,以協助尋找應召業者購買該  批大陸地區女子,僅憑丙○○協助丁○○尋找應召業者購 買大陸女子一事,即認定被告丙○○與丁○○、乙○○共 犯買賣人口罪(公訴檢察官已減縮不主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 項之罪。然而刑法第296 條之1 之人口買賣,依其立



法用意係因買賣人口逼良為娼,惡行重大,始單獨條列處 罰,而本件依大陸女子警訊筆錄記載,均已表明係自願來 台,且須支付偷渡費,並非被逼良為娼,自不合於刑法第 296 條之1 之買賣人口構成要件,起訴檢察官只要稍為注 意,即可追訴被告應罰之罪名,而避免外界批評檢察官「 強加罪名」之惡名,否則徒增人民對檢察官專業能力不足 、司法不信任之感。又依起訴之事實,檢察官僅抓到及證 明丙○○協助丁○○尋找其他應召業者購買大陸女子而已 ,就起訴被告丙○○與丁○○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 境及共同經營應召站而媒介色情,實在草率、速斷及過度 聯想。換言之,不能僅因被告丙○○協助丁○○尋找其他 應召業者購買大陸女子一事,即認定該大陸地區女子,是 被告丙○○與丁○○共同使之非法入境,否則乃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而為,何況丁○○於93年6 月23日偵訊時已供述 清楚,陳述;丙○○林芳芳等四人偷渡客部份,只是提 供電話給他跟甲○○聯絡,並沒有其他的行為,因此本院 認為被告丙○○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之罪之部分,罪證嚴重不足,惟檢察官既以之與被告被 訴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為牽連犯,本院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再者被告丙○○雖協助丁○○尋找其他應召業者 購買大陸女子,惟其行為並非從事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構成要件行為,因為協助尋找其他應召業者購買大陸女 子,僅在幫助丁○○回收所支付之偷渡費而已,並非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予以媒介營利之行為,充 其量僅是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罪 之幫助犯而已,故檢察官雖追訴被告丙○○為該罪之共犯 ,本院認為事實同一,因此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犯,均先 此敘明。
2、被告丙○○透過甲○○,幫助丁○○尋找其他應召業者購 買大陸女子林芳芳趙華玲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 明:
(1)證人丁○○於警、偵訊時已經證實:
A、93年6 月22日之警訊筆錄:員警問:你曾否於91年2 月 26日下午,在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下附近7-11店前 ,與乙○○、丙○○、甲○○等人,轉賣大陸偷度女子 林芳芳趙華玲葉淑鳳、唐仲琴等四人(由另一偷渡 大陸人民林發兵帶同)予其他應召站老闆而進行人口買 賣交易?丁○○回答:當天是我先打電話向丙○○說「 看有沒有買家」,然後丙○○以電話聯繫甲○○與我接 洽,當時我所持用的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與甲○○聯



繫,約定看貨地點,當天我沒去現場,是乙○○開車載 戊○○到場監視,後來由林發兵帶同大陸偷渡妹等人到 場,當時即被專案小組查獲,尚未完成交易。
B、93年6 月23日之警訊筆錄:據我先前所述:「丙○○從 沒拿過任何好處」,為什麼他要甘冒其行為違法且會因 而丟掉工作機會入獄的風險來協助我,我不知道。 C、93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丙○○林芳芳等四 人偷渡客部份,只是提供電話給我跟甲○○聯絡,並沒 有其他的行為。
D、93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我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提到我與 丙○○、乙○○等人以「放鴿子的方式」(意指將大陸 妹以低價賣給應召站買主,過了幾天後,小姐會自動回 來,回來之後他們就不必要償還20萬元的費用),有此 事.....我會認識阿南(甲○○)就是因為我想要 用這樣的方式欺騙同業,所以透過丙○○找上他。 E、93年8 月10日偵訊筆錄:93年7 月29日於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接受訊問所供述放鴿子的部份,丙○○所參與 的只是幫我介紹「阿南」,他知道我們在經營以大陸偷 渡女子召客的應召站,但不知道我們在詐騙同業,其餘 都是實在。
(2)證人乙○○於警、偵、審訊時亦證實:
A、93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編號九丙○○是老闆丁○○於 91年4 、5 月間帶我去新竹吃飯時認識的...... 丙○○就是陳桑,是老闆丁○○的朋友未擔任公司職務 ...91年年初與丁○○、丙○○、甲○○等人轉賣大 陸偷渡女子林芳芳等四人予其他應召站老闆,有這回事 ,是老闆丁○○與陳桑聯絡南部的甲○○約買家到中壢 挑大陸妹,大陸妹交易價錢我不清楚,結果後來在中壢 高速公路戰備道上計程車中大陸偷渡客林芳芳等人被抓 ,老闆丁○○認為甲○○出賣他,因此打電話給甲○○ 警告說有機會要整倒他,因為我在旁邊我有聽到這些話 。
B、93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我於93年6 月23日在雲林縣機 動查緝隊所完成的警訊筆錄內容都是事實。
C、93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我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提到我與 丁○○、丙○○等人以「放鴿子的模式」意指將大陸妹 以低價賣給應召站買主,過了幾天之後,小姐會自動回 來,回來之後他們就不必要償還20萬元的費用,有這回 事.....丙○○願意以前途為賭注來幫丁○○修理 甲○○用意、動機是因為中壢麥當勞那一次總共被查獲



四名大陸偷渡女子及一名大陸偷渡男子損失慘重,丙○ ○下不了台,因為「阿南」是他聯絡的。
D、93年8 月19日偵訊筆錄:93年7 月30日我於斗南分局接 受詢問所製作筆錄....丙○○誣賴甲○○的原因是 丁○○跟我說的,簡單說就是丙○○引介甲○○跟丁○ ○交易,結果卻被查獲,丙○○覺得下不了台,其餘所 供述都實在。
E、本院93年5 月9 日詰問筆錄:中壢交流道我載戊○○去 ;丙○○是丁○○介紹,我叫他「陳桑」;警訊所說: 「中壢麥當勞那一次總共被查獲4 名大陸偷渡女子及1 名大陸偷渡男子損失慘重,丙○○下不了台,因為「阿 南」是他聯絡的」是聽丁○○說的;警訊所說:「老闆 丁○○認為甲○○出賣他,因此打電話給甲○○警告說 有機會要整倒他,因為我在旁邊我有聽到這些話」是我 聽丁○○說的;2 月26日載戊○○去,戊○○被抓到, 被銬在瓦斯桶上,這是我聽戊○○說的,後來丁○○說 除了已經抓到的3 個外,要另交2 個才被放掉,應該是 說2 個,去的時候是3 個,2 女1 男,後面再交2 個, 變成5 個,後來我聽丁○○說,5 個單位來抓,1 個單   位1 個業績,再交2 名女子才放戊○○回來,這是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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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