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佰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佰村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佰村與吳德福前因口角爭執互有不睦,吳德福於民國105 年4月29日前往臺中市篤行路、日進街口之不倒翁海產店找 田佰村理論未遇,嗣田佰村聽聞上情,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當日晚間11時57分許,持榔頭前往臺中市○區○○街00 號吳德福所經營之臭豆腐小吃店前,敲擊吳德福之妻吳阿音 所有、供吳德福夫妻使用之牌照號碼NJ-8621號自用小客車 車窗玻璃、後視鏡,導致破裂而不堪使用,經吳德福出來制 止、兩人扭打後,田佰村吆喝:「把老吳臭豆腐圍起來,通 通算我的」,而與在場另兩名年籍身分不詳,分著黑衣、白 衣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衣男子、白衣男子)共同萌生傷害吳 德福及到場勸架之何銓明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德福,導 致吳德福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臂、左側手部擦 傷、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眼瞼 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田佰村及黑白衣男子三人分持板 凳圍毆何銓明,致何銓明受有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4公分, 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德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5年1 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頁)、105年12月26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41-45頁)、106年3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55-59頁)、106年5月8日、7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89-97、108-125頁)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 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 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田佰村固坦承上開毀損以及單獨傷害吳德福之事實 ,供述:「我跟吳德福是舊識,案發前有跟吳德福發生口角
,案發當天吳德福到不倒翁海產店要找我,沒找到我就在海 產店大小聲罵我,事後我聽海產店老闆講,我生氣才會帶榔 頭要去砸車,剛好吳德福在店裡面,我們見面就打起來」等 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夥同黑衣、白衣 男子共同毀損吳德福車輛,以及與黑衣、白衣男子共同傷害 吳德福、何銓明二人之事實,辯稱:「我是跟吳德福互毆, 我沒有打何銓明」云云(本院卷第20頁)、「我沒有夥同兩 名男子,我是跟吳德福扭打,我不知道黑衣、白衣男子有加 入,還打了何銓明,我自己沒有打何銓明,我不認識黑衣、 白衣男子」云云(本院卷第58頁)。
三、經查:
㈠被告田佰村認罪之犯行部分,經⒈證人吳德福於105年4月30 日(偵卷第17-21頁)、同年5月5日警詢(偵卷第22-23頁) 、同年6月21日偵查中(偵卷第65-68頁)、⒉證人吳阿音於 105年4月30日警詢(偵卷第31-32頁)、本院106年7月17日 審理時(本院卷第111-115頁)、⒊證人莊隆羽於105年4月 30日警詢(偵卷第33-35頁)、⒋證人魏富霖於105年12月26 日審理時證詞(本院卷第42-44頁)、⒌證人何銓明於104年 4月30日(偵卷第24-28頁)、同年5月5日警詢(偵卷第29-3 0頁)、同年6月21日偵查中(65-68頁)證述明確,足認被 告田佰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並有吳德福澄清綜 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59頁)、車輛照片3張(偵 卷第43頁)可佐,被告田佰村毀損及傷害吳德福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案經於審理時確認爭點如下:「一、被告田佰村有無與兩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毀損吳德福的自小客車及共同毆 打吳德福、何銓明之行為?二、如果被告田佰村與在場兩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犯意聯絡的話,被告個人有無毆打何 銓明之行為?」(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本院依據下列證 據,認定被告田佰村係單獨毀損自小客車,及與黑衣、白衣 男子共同傷害吳德福、何銓明二人:
⒈毀損部分應係被告田佰村單獨所為:
⑴證人吳德福於105年4月30日警詢證稱:「田佰村以榔頭砸我 老婆吳阿音車子車號00-0000停置於我店斜對面的麵攤,當 時就趕快請我老婆打電話110報案,之後綽號阿羽(莊隆羽 )就搶走了田民的榔頭」等語(偵卷第18頁)、 ⑵證人吳阿音於同日警詢證稱:「29日約23時57分左右,我在 店門口旁邊洗碗,看到阿羽騎腳踏車及另外兩名穿黑上衣、 白上衣的中年男子從我店經過,同時田佰村從另一個方向走 過來,然後我就低頭繼續洗碗,忽然聽到外面馬路上有吵鬧
的聲音,我就抬頭看,看到田佰村拿著榔頭,在砸我停在店 對面的NJ-8621自小客,阿羽在旁邊要搶走田佰村的榔頭, 同時田佰村一直喊著叫警察來啊!叫警察來啊!而先前看到 的那穿黑上衣和白上衣的兩名中年男子站在我的車後,我先 生吳德福聽到就從店內走出來並打電話報警,田佰村走到我 們店門口,我先生就趕快將電話交給我」等語(偵卷第31頁 反面),並於本院106年7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說 看到田佰村拿著榔頭砸車,黑衣男子、白衣男子站在車後, 他們在那邊做甚麼我不知道,是把風還是剛好站在那裏,我 不知道,我沒有看清楚,因為那邊暗暗的,快要晚上12點了 」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⑶證人莊隆羽於同日警詢證稱「29日晚上23時許,詳細時間不 知,吳德福到不倒翁海產到店跟田佰村嗆聲,原因好像是日 前田佰村於吳德福騎乘腳踏車時,踢他腳踏車並互罵,我和 他老婆就帶吳德福回他日進街68號店內休息,之後田佰村就 過來用榔頭砸他車,我就趕緊將他榔頭搶過來並丟置地上, 我認識田佰村、吳德福,吳德福兒子跟我兒子是國小同學」 等語(偵卷第34頁)、
⑷證人魏富霖於105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我先聽到有衝 突的聲音,出來看到吳德福的車子被敲壞,我原本在吳德福 旁邊自己的滷味店看到,我走出來看,看到吳德富車子被被 告打壞,之後吳德福也出來跟被告爭執,就發生衝突」等語 (本院卷第43頁)。
⑸綜合上開四名證人之證詞,從未指述黑衣、白衣男子與被告 田佰村就毀損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檢察官 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黑衣、白衣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之情形。
⒉傷害吳德福和何銓明部分,應係被告田佰村與黑衣、白衣男 子三人共犯:
⑴證人吳德福於105年4月30日警詢證稱:「後來田佰村就與其 他2人衝進我店裡開始毆打我,並砸我店內桌椅,並拿我店 內椅子砸我、毆打我,之後何銓明聽到吵鬧聲便進來要勸架 ,也遭他們三人毆打,田佰村衝進我店內是以徒手打我,毆 打何銓明時是用我店內鐵製椅子打他,我當時有反擊,後來 我腳骨折,坐在椅子上遭他們毆打」(偵卷第18、19頁)、 「照片編號5穿黑衣(即偵卷第39頁上方照片編號5紅圈所示 之黑衣男子)我不認識,但他也有參與毆打我的行列、照片 編號6穿白衣(即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編號6紅圈所示之白衣 男子)我不認識,但他也有參與毆打我的行列」(偵卷第21 頁)、於105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跟田佰村前兩
天在街上遇到有爭執,案發當天,田佰村就拿榔頭破壞我車 輛,之後就和幾個男子衝進來我經營的臭豆腐店,出手之前 還喊『把老吳臭豆腐圍起來,都算我的』,所以其他人都是 田佰村叫來的,之後進來就是一陣亂打」等語(偵卷第66頁 ),明確證稱經被告吆喝黑衣、白衣男子一同進入店內圍毆 吳德福和何銓明之事實。
⑵證人何銓明於105年4月30日警詢證稱:「29日大約23時57分 許,我看吳德福遭人圍毆,因此我前往勸架,勸架時就遭他 們三人拿取板凳砸我頭部、雙手、背部及腳底,對方拿取圓 板凳砸我頭部,當時我已經被它們抓住沒有反擊能力,我當 時已滿臉都是血,視力模糊,由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就醫所以我並不知道他們離去方向」(偵卷第25頁) 、「照片編號5穿黑衣(即偵卷第39頁上方照片編號5紅圈所 示之黑衣男子)我不認識,相片上看他有拿椅子,所以他有 參與毆打、照片編號6穿白衣(即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編號6 紅圈所示之白衣男子)我不認識,相片上看他有拿椅子,所 以他有參與毆打」(偵卷第28頁),明確證稱遭被告、黑衣 、白衣男子三人一同毆打之事實。
⑶證人吳阿音於105年4月30日警詢證稱:「我先生和田佰村就 馬上打起來了,阿羽就在旁邊拉我老公要勸架,我也趕快用 另一隻手拉田佰村,要將它們拉開,結果對面那穿黑上衣、 白上衣的兩名中年男子就衝過來開始毆打我先生,我趕快衝 到店門口要路人再報案,當我又回頭往店裡面看時,看到阿 伯(何銓明)不知何時在我們店內,那穿黑上衣跟白上衣的 兩名中年男子一直在毆打阿伯(何銓明),隨後警方到場, 那兩名黑衣、白衣男子早一步先跑掉了,田佰村在店對面的 馬路邊,當時我有看到穿黑上衣的中年男子拿椅子攻擊阿伯 (何銓明),阿伯(何銓明)滿臉是血,吳德福臉部紅腫, 我不知道何銓明的全名,我都叫他阿伯,黑衣、白衣男子我 不認識,我也沒看過他們,我覺得田佰村應該認識他們,不 然他們不會無緣無故打我先生,我沒看到他們有交談」(偵 卷第32-33頁),於本院106年7月17日審理時證稱:「(法 官職權訊問)從篤行路走到日進街左轉到老吳臭豆腐店內的 ,是黑衣、白衣男子,反方向過來的是指田佰村,我有看到 田佰村打何銓明,田佰村就拿椅子起來,然後我就錄影就拍 ,他拿椅子起來打,三個人一起打,警詢時我沒有講到田佰 村打何銓明,但我有錄影,田佰村有拿起來打,有無打到, 那時候就很亂,我在警詢說我覺得田佰村應該認識黑衣、白 衣男子,是因為我不認識黑衣、白衣男子,而我本來就認識 田佰村,所以我認為黑衣、白衣男子沒有原因會來打我先生
。現場田佰村有無大喊:『把老吳臭豆腐圍起來,都算我的 』,我沒有聽到很清楚,是有聽到『包』而已。我先生在10 5年6月21日偵查中作證說田佰村講的這段話,我沒聽到。( 檢察官補充詰問)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沒有跟警察講到被 告田佰村有拿椅子打何銓明,因為後面我跟警察講說:『我 如果沒講到,我要補充的話,假設我到法院我要補充的話是 否可以?』,他說可以,這個後面已經寫完了,然後已經完 成蓋印章,我有跟警察問過,我沒有講到的我要補充,我在 警局做筆錄當時,是漏講了被告田佰村打何銓明的部分,那 時候我內心就有想到說我漏講被告田佰村打何銓明的部分, 但當時筆錄已經寫好了,我就問警察到法院作證人的話,沒 講到的部份我補充,警察說可以,然後我就沒跟警察講到那 部分,剛勘驗的錄影畫面是我錄的。」等語(本院卷第111- 115頁),亦證稱被告係與黑衣、白衣男子三人一起進入店 內毆打吳德福、何銓明之事實。
⑷被告於105年5月1日警詢亦供述:「吳德福有一部分傷是我 打的,吳德福與我毆打時,有衝去要幫助何銓明,所以另外 兩名男子也有毆打他,造成他受傷」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 ),與上開證人所述吳德福係遭被告、黑衣男子、白衣男子 三人毆打之情節相符。
⑸至於被告於105年5月1日警詢辯稱:「我不認識照片編號5、 6之黑衣男子、白衣男子,我事後在想,應該是當時吳德福 去不倒翁海產店嗆聲時得罪對方,所以對方才去毆打吳德福 及何銓明」云云(偵卷第15頁正反面),又於本院106年5月 8日審理時辯稱:「我前兩天想到一件事,當時在臭豆腐店 ,何銓明出現是用衝的,好像去衝一個黑衣還是白衣人,事 情才會發生的,何銓明不是去勸架」云云(本院卷第90頁) 。然查:
①證人(警員)許肇元於106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提示 偵卷第36頁訪談紀錄表)當時是我去訪談不倒翁海產店老闆 陳一帆,因為田佰村在筆錄有提到吳德福在那邊嗆他,所以 才會去那邊訪談海產店的老闆,是田佰村告訴我,我才會去 不倒翁海產店(提示偵卷第13頁職務報告倒數第3行)我在 職務報告記載『有2名男子(穿著黑衣及白衣)進店,一樣 與田某坐於一號桌,故吳某應與該2名男子並未相識...』, 職務報告是打錯,我當時是要寫田佰村與黑衣、白衣男子不 相識,資訊來源是來自陳一帆的訪談紀錄。我去訪談陳一帆 時,沒有把偵卷中的路口監視器、店內照片、嫌犯照片即偵 卷第37至39頁,拿給陳一帆看,我會知道現場其他人曾經在 不倒翁海產店吃過飯,是當時老闆陳一帆有講,為何陳一帆
會知道臭豆腐店發生何事,講到黑衣、白衣男子,我有點忘 記了,(問:你如何知道你跟陳一帆講的是同樣的兩個人? 你沒有給陳一帆指認照片,怎麼會講到黑衣、白衣男子在他 店內吃飯然後是在田佰村離開後坐在一號桌?你有無跟他確 認過就是後來跑去打何銓明的黑衣、白衣男子?)未答。( 問:為何陳一帆會跟你講到田佰村去吃飯離開後有黑衣白衣 男子進來坐在一號桌、那時候吳德福來嗆聲這一段?)不記 得。(提示偵卷第37至39頁六張照片)這些照片是吳阿音提 供的,偵卷第37頁上方照片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 37頁下方五張照片是吳阿音提供給我,她當下用手機拍的, (問:吳阿音也沒有具體指證她拍照時親眼目睹田佰村拿圓 板凳毆打誰?)我沒有問到。(提示照片編號5、6)照片說 明『紅圈穿黑衣年輕男子』、『紅圈穿白衣年輕男子』,這 兩名男子的真實身分我不清楚。(檢察官補充詰問,提示偵 卷第36頁訪談紀錄表)本案案發時間是105年4月29日至4月3 0日,我製作陳一帆訪談紀錄是5月4日,該時間點正確,我 是以備勤受理案件,所以本案由我主辦,我從頭到尾沒有去 過案發現場,會製作不倒翁海產店老闆陳一帆的訪談紀錄之 原因,是想確認當時有無在那邊發生口角,田佰村、吳德福 及黑衣白衣男子這四人有無發生口角、有無一起坐在海產店 那邊吃飯,也要確認海產店內有無監視器,因為田佰村表示 吳德福先在海產店罵他,所以我才會去海產店做調查,我忘 記田佰村有無特別強調陳一帆可以證明黑衣白衣跟他不相識 ,我是到海產店問陳一帆,訪談的問題是打字,答是用手寫 ,是在我去海產店前就先製作好訪談紀錄表,再帶去海產店 ,訪談紀錄表的第三問題就已經記載『田佰村與另兩名男子 是否同桌、坐於何處、是否認識』,為何我會打這樣的問題 ,我忘記了,陳一帆當時說他們三個人是不同桌,田佰村先 離開,那兩個人才過來,坐在田佰村原來坐的那一桌,為何 訪談紀錄及職務報告都記載陳一帆說田佰村不認識黑衣、白 衣男子,我忘記了,依據訪談紀錄,陳一帆表示田佰村並不 認識該兩名男子,我不清楚陳一帆為何會知道他不認識的黑 衣、白衣男子與已經先離開的田佰村是否認識,我覺得奇怪 但當時我沒有追問,海產店沒有監視器,附近路口監視器只 有查追到黑衣男子往哪個方向離去,當時已經追查不到,附 近也沒有監視器,所以就沒有繼續追查,我不確定陳一帆有 沒有在袒護誰」等語(本院卷第90-95頁),是警員許肇元 於訪談陳一帆時,並未提示偵卷第39頁編號5、6黑衣、白衣 男子之照片,證人陳一帆又不曾於案發時出現在臭豆腐店, 焉有可能理解、確認許肇元預先擬好訪談問題中之「另兩名
男子」,意思係指曾在臭豆腐店毆打吳德福、何銓明之黑衣 、白衣男子?(偵卷第36頁),既然被指認人之身分無法特 定,更不可能期待證人陳一帆有能力判斷被告田佰村是否認 識該二名男子,證人許肇元警員所製作之陳一帆訪談紀錄表 之內容嚴重欠缺可信性,不足採信。
②證人陳一帆於106年7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主 詰問)105年4月間,我在不倒翁海產店工作,我是員工,田 佰村會到不倒翁消費,是個顧客,我認識,何銓明我不認識 ,吳德福也是會到不倒翁消費的顧客,我完全沒看過何銓明 ,我剛剛有看到當庭播放的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當時我人不 在現場,我知道臭豆腐店那邊有吵雜聲,有警車,這樣子而 已,沒有到現場,我當時人在不倒翁海產店工作,從海產店 完全看不到臭豆腐店,距離太遠,完全看不到老吳的店面, 剛看的畫面,有一個穿黑衣服跟一個穿白衣服的,我不認識 。(提示105年5月4日訪談紀錄)當天田佰村有沒有進過海 產店裡,我沒有什麼印象,因為那天有點忙,是假日,剛剛 在錄影中看到的黑衣、白衣男子,完全沒有進到我們店裡面 ,警員訪談時我說:『當時田佰村已先行返家,所以他們並 未相遇,不過田佰村走了之後,兩名客人坐在田佰村的同桌 ,所以田佰村不認識該兩名男子』,跟我今天講的不太一樣 ,是因為我不知道警員講的是他們那兩個,我想要澄清,因 為我在警局沒有看到這些畫面,完全沒有這些畫面,警察所 謂的客人我也不知道是哪些客人,黑衣、白衣男生我完全也 沒看過,一切都是警察的陳述,我只知道我那天坐在那邊, 剛好有酒客,所謂的酒客是哪些客人我也不知道,因為來的 都是酒客,黑衣、白衣男子我也沒看過,我根本不知道當天 的酒客是誰,因為我沒有看到打鬥的畫面,我也不知道警察 陳述的人是誰,因為警察問的人跟今天看到畫面上的黑衣白 衣男子不一樣,警察是問說有沒有相關人士坐在那一桌,我 說那一桌就是大概來消費的客人都坐在那一桌,我沒有印象 說警察有沒有問黑衣、白衣男子,我只認識被告田佰村,黑 衣白衣男子我完全不認識,當時我也根本不知道有沒有什麼 黑衣、白衣男子進來店裡面,因為那天假日忙,黑衣、白衣 男子那麼多,同坐的也有一些他的朋友,那些我也不認識, 黑衣、白衣大家都有穿,我怎麼知道他在講哪個黑衣、白衣 ,我可能認為我的陳述不是很重要,因為我人不是在現場, 所以我做這樣的陳述純粹是我自己的發想,他們應該不認識 ,因為我就,大家來都是喝酒的,都是做消費的,來現炒店 就是喝啤酒的,都是顧客,對我來講我們就是待客而已,我 們也沒有想說要去認識誰,就那麼簡單,我說田佰村應該不
認識那兩名男子是猜測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83頁) 照片上方及下方分別是一個持紅板凳的黑衣男子跟一個持紅 板凳的白衣男子,我沒看到臉沒辦法確定是否認識這兩個人 ,(提示本院卷第85頁反面)後來警方是說這個黑衣男子綽 號『信宏』是騎電動腳踏車離開,這個腳踏車我家也有一台 ,我真的也不知道是附近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 黑衣男子,他們當天有沒有到我店裡消費,我沒有印象,或 許有跟朋友來,或許有經過,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那天真的 有點忙,那一天是假日,在吳德福到店裡大小聲的時候,我 沒有印象照片上的黑衣或白衣男子在我店裡消費,在吳德福 來店裡大小聲,被我勸走之後,店內是否有任何用餐的客人 表示不爽要去報復,或有人表示不悅,這個我就不清楚,因 為客人也就接著來,沒辦法管那麼多,吳德福來大小聲之後 ,沒有任何客人問我那個來大小聲的人是誰、他家住哪裡或 他店在哪裡。(提示本院卷第43頁反面)魏富霖在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跟吳德福在打架中,被告是旁邊不倒翁海產店 的人,不倒翁海產店那邊有人過來,黑衣跟白衣人其中一個 叫那個過來的女人『阿姨』或『姑姑』的親屬稱謂部分,我 們店內只有我父親、母親、舅舅孫鎖跟兩名女性外勞,我印 象中我母親聽到吵雜聲有離開一下馬上就回來,我不確定她 是不是去老吳臭豆腐,她回來後也沒有講甚麼,反正我們就 知道那邊在吵架了」云云(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到121頁), 依照證人陳一帆於本院之證詞,因警方訪談時並未提示影像 ,其並不知道許肇元警員訪談時所指的「另兩名男子」是誰 ,其卻不先確定警方所指之人,而逕行回答田佰村應該不認 識另兩名男子,其隨意臆測之詞,毫無可信性,且依照被告 田佰村於106年5月8日審理時辯稱:「我在我家3樓就聽到吳 德福罵我的名字,我下樓是要確定他有無在不倒翁海產店罵 我,我下樓後才確定吳德福在哪裡罵我,我下樓並沒有看到 吳德福,我就走到不倒翁海產店問,我遇到莊隆羽,他在海 產店喝酒,我問他剛才是不是有人在那裏罵我,他說是吳德 福,我急著要找陳一帆確認這件事,我問陳一帆是不是吳德 福剛才在這裡罵我,我就要衝到臭豆腐店,結果莊隆羽、陳 一帆、孫鎖攔住我,他們三個看到我很生氣,就知道我要去 報仇,我就走回家,我不想要讓不倒翁海產店的人看到我去 臭豆腐店找麻煩,我就繞日新街,再繞梅川東路到日進街」 等語(本院卷第96頁),證人陳一帆已知田佰村要去尋仇, 嗣後聽到吳德福經營之臭豆腐店方向傳來吵雜聲並有警車前 來,應係為避免麻煩得罪客人,而隨意回答警方被告與曾在 店內消費之另兩名男子不認識,其實陳一帆並不知道在臭豆
腐店鬥毆者有哪些人,是否確實曾在海產店消費,僅係為與 田佰村撇清關係所言,應屬明瞭,陳一帆之證詞不具參考價 值,既無證據證明黑衣男子、白衣男子曾在海產店消費,更 無證據證明吳德福到海產店找田佰村嗆聲之行為得罪黑衣、 白衣男子,則被告田佰村所述黑衣男子、白衣男子亦有毆打 吳德福、何銓明之犯罪動機云云,純屬臆測,不足採信。 ③本院當庭勘驗吳阿音現場錄影光碟,可見白衣男子手持紅色 板凳站於何銓明右前方,此時田佰村站在何銓明與白衣男間 ,並持紅色椅子往何銓明方向揮動,同時何明銓左側之黑衣 男子亦持紅色椅子向何銓明方向揮動,黑衣、白衣男子及被 告是各持一紅色板凳將何銓明圍住,嗣可見田佰村再度持紅 色板凳向何銓明方向揮動,此時明顯可見何銓明頭臉部已有 血跡情形,有勘驗筆錄在本院卷第110頁可參,證人吳德福 、何銓明、吳阿音均證稱吳德福和何銓明係遭田佰村、黑衣 男子、白衣男子圍毆之情形,應堪採信,被告田佰村空言辯 稱不認識黑衣、白衣男子,而證人吳德福、吳阿音、何銓明 亦證稱均不認識黑衣、白衣男子應堪採信,否則其身為被害 方,若知悉其等身分,焉有不向警方指認犯嫌之道理?既然 證人吳德福、何銓明、吳阿音均不認識黑衣、白衣男子,更 無怨隙可言,其二人為何會恰巧在上開時、地出現,與田佰 村圍毆吳德福、何銓明?況證人吳德福證稱聽到田佰村大喊 「把老吳臭豆腐店圍起來,都算我的」,更足徵被告田佰村 與該兩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始共同為傷害犯行。 ④至於證人魏富霖於105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 主詰問)當時我只有看到被告跟吳德福兩人打架,其他人只 有圍觀,圍觀的人是否有他們的友人我不清楚,他們爭執、 打架有段時間,我就打電話請警察過來處理,我想說很多人 也不方便介入,故請警察來處理,他們兩人打架的時候還有 一個高高的男生來擋吳德福,後來何銓明也出現,已經往店 裡進行,後來看到一個黑色衣服還有白色衣服的人打何銓明 ,吳德福跟被告打著打著就進去吳德福的店裡,何銓明何時 出現我不記得,我是在吳德福的店外看,那時我知道何銓明 要去勸架。就是打架到一半的時候看到何銓明在吳德福的店 裡,我沒有看見被告出手打何銓明,被告跟吳德福繼續打架 中」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所述與錄影畫面不符,應 係現場混亂,且證人未必全程在場,未能觀得全貌,自不足 以因證人魏富霖證稱沒看到田佰村出手打何銓明之該句證詞 對被告田佰村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張(偵卷第37頁)、照 片14張(偵卷第37-39、41-43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錄
影光碟1片可佐。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田佰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吳德福口角爭執而毆 打告訴人吳德福、嗣因證人何銓明出面勸架時復毆打證人何 銓明,係出於不同緣由而先後毆打告訴人吳德福、證人何銓 明,其主觀上自無於毆打告訴人吳德福之初,即具有其後毆 打證人何銓明之犯意,且兩次犯罪時間尚可先後區隔,即具 備獨立性,應各論以一傷害罪。其就傷害吳德福、何銓明部 分,與黑衣、白衣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 併罰。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兩名黑衣、白衣男子共犯毀損 罪,並未舉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已如前述,應由 本院逕行更正,附此敘明。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田佰村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自述從事 園藝,家中有父親要扶養,因與吳德福前有怨隙,而持榔頭 前往砸車、並與黑衣、白衣男子共同毆打吳德福、何銓明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並犯 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矢口否認有共犯及毆打何銓明之行為,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毀損犯行之榔頭1支,經被告表 示業已丟棄在現場不知下落,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 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