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1號
MLDV,96,訴,81,200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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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苗都企業社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苗都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合夥人有被告 丁○○及丙○○,並由被告丁○○為法定代理人。被告苗都 企業社於民國94年1 月24日邀同被告丙○○、乙○○(已於 96年4 月3 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1 月25日起至99年1 月25日,每1 個月為1 期,以每月25日為 繳款日,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3.8%加2.8 % 即年息6.6% 計算,並約定如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 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 ○則於同日另簽具同意書同意就被告苗都企業社之上開借款 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苗都企業社自95年10月25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2,054,992 元及自9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既同意就本件借款負責連帶清償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利事業抄 本、合夥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借據及帳務查詢單、放 款利率表(詳卷第7 至14頁)及全體合夥人同意書(詳卷第 31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丁○○應與被告苗都企業社就前 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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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