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3號
MLDV,96,訴,43,200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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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P○○
      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玄○○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地○○○
            7號
      M○○
            巷60
      L○○
            巷18
      I○○
            巷94
      H○○
            6號4
      午○○
            1巷7
      D○○
            3弄5
兼上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E○○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被   告 R○○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7
            4巷1
      Q○○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51巷1
            6號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S○○  住苗栗縣
            號
被   告 申○○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35號
            7樓
      宇○○  住台北縣樹林市○○里○○鄰○○街124
            巷6號
      黃○○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18之
            4號
      壬○○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段2
            92巷
      子○○  住苗里縣
            巷39
      寅○○  住高雄市
            樓
兼上列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宙○○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2號
被   告 亥○○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244
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上
被   告 酉○○  住桃園縣
            2樓
      甲○○  住桃園縣
            2樓
      B○○  住苗栗縣
      天○○  住苗栗縣
      C○○  住苗栗縣
      F○○  住苗栗縣
      N○○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244
      G○○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244
      J○○  住苗栗縣
      A○○  住苗栗縣
      庚○○  住桃園縣
            巷9弄
      戊○○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29號
            2樓
      己○○  住新竹市
      辛○○○ 住苗栗縣
      巳○○○ 住苗栗縣
            14號
      未○○○ 住苗栗縣
      丙○○  住苗栗縣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369巷
            4弄1
      丁○○  住苗栗縣
      卯○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139
            號二樓
      癸○○  住苗栗縣
            號
      丑○○  住南投縣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
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肇冉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四九五地號土地所設定權利範圍壹部柒陸坪之地上權登記(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公館字第000四0八號收件),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玄○○午○○D○○E○○R○○Q○○S○○申○○宇○○黃○○壬○○子○○、寅○ ○、宙○○亥○○酉○○甲○○B○○天○○C○○F○○N○○G○○J○○A○○、庚○ ○、戊○○己○○辛○○○巳○○○未○○○、丙 ○○、乙○○丁○○卯○癸○○丑○○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玄○○以外之訴外人劉肇 冉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核其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為法 之所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495 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被告等為訴外人劉肇冉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 10月23日由訴外人戌○○設定權利範圍一部76坪、存續期間 無期限、地租或利息無租,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以 下簡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其父即訴外人劉肇冉,經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39年5 月27日公館字第000408號收件後辦理 設定登記。惟查,訴外人劉肇冉已於日據時代昭和18年(即 民國32年)12月17日過逝,則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自屬無效 。又訴外人戌○○於64年11月7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全部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O○○之先父謝炳源 時,系爭土地上即無劉肇冉所建築之房屋存在,顯見地上權



人未曾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已失其存在之目的。是系 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地上 權之意思表示。按地上權消滅後,地上權人即負有塗銷地上 權登記與返還土地之義務,茲因原地上權人劉肇冉已死亡, 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非經 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塗銷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應 偕同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地○○○M○○L○○I○○H○○E○○ 則以:地上物之有無與地上權之存續無關,系爭地上權既經 依法登記,即受法律保障,不因建築物滅失而失其存在,地 上權人仍有依原定使用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申○○宇○○黃○○壬○○子○○寅○○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所為陳述略以:系爭地上權既經登記,原告自無任 意終止契約之權。且如係無效之物權契約,亦應非本訴訟所 得解決。原告主張建物不存在,即謂系爭地上權已失其存在 目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玄○○午○○D○○R○○Q○○S○○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所為陳述略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亥○○酉○○甲○○B○○天○○C○○F○○N○○G○○J○○A○○、庚 ○○、戊○○己○○辛○○○巳○○○未○○○丙○○乙○○丁○○卯○癸○○丑○○則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等為訴外人劉肇冉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38年10月23 日由訴外人戌○○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予其父即訴外人劉肇 冉,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39年5 月27日公館字第000408 號收件後辦理設定登記,訴外人劉肇冉已於日據時代昭和18 年(即民國32年)12月17日過逝,訴外人戌○○於64年11月 7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即原告O○○之先父謝炳源時,系爭土地上即無劉肇冉所 建築之房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電子處理前舊簿 土地登記簿謄本、劉肇冉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為到場之被告地○○○M○○L○○I○○、H



○○、E○○申○○宇○○黃○○壬○○子○○寅○○宙○○玄○○午○○D○○R○○、Q ○○、S○○等所不爭執,而被告亥○○酉○○甲○○B○○天○○C○○F○○N○○G○○、J ○○、A○○庚○○戊○○己○○辛○○○、巳○ ○○、未○○○丙○○乙○○丁○○卯○癸○○丑○○既均不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係採相對登記主義;而地上權登記之塗銷, 既使物權有所變動,即屬處分之行為。故凡因繼承,而於登 記前已取得地上權之物權者,其取得即受法律之保護。倘土 地所有人欲訴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即非先 訴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據此,原 告以系爭土地原地上權人劉肇冉已於32年12月17日死亡,而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 (詳卷第48頁至141 頁),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等 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劉肇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被告等均迄未辦理前開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此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卷第24-25 頁),則原告 訴請被告等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自屬有據。七、經查,訴外人劉肇冉早在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2月17日 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23頁),則訴外人 戌○○於38年10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其父即劉肇冉之物權設定契約,自難認為有效成立。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劉肇冉之系爭地上權存在,應為可 採。
八、又或認前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或土地登記謄本作業有疏誤, 致有前開劉肇冉過逝後仍為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情。惟查,稱 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故 地上權人之首要權利自係為土地之使用權,以土地之使用為 其本質(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439 頁參照)。本件觀 諸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壹部柒陸坪,備考欄載明係建築 房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詳見卷第25頁),堪認 系爭地上權係訴外人劉肇冉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所設定 。又本件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係載 明「無定期」(詳卷第24頁),是本件系爭地上權性質上屬 於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亦堪認定。經查,訴外人戌○



○於64年11月7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O○○之先父謝炳源時,系爭土地上 已無劉肇冉所建築之房屋存在,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地上權 人並無再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本質已然 喪失,該地上權應即隨之消滅,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另參諸 設定地上權時,當事人間未有存續期間者,地上權之期間長 短究為多少始為合理,我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是以,參照「 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草案 」第833 條之1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後 ,法院得因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聲請,斟酌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況,定其繼續存在之期間 。且其立法理由亦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 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 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 延長之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而新設等語。本件系爭地上權既於39年間設定登記, 而訴外人劉肇冉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又均無任何建築物存在 系爭土地上,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已因目的不存在經其終 止而消滅,亦應認有理由。
九、本件系爭地上權既已消滅,已如前述,則地上權人自負有塗 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被告等未予塗銷系爭地上權,自應認 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有礙。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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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