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喬華國即欣軒美食企業社
號4樓
丁○○
巷2弄
丙○○
號
乙○○
甲○○
1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喬華國即欣軒美食企業社、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喬華國即欣軒美食企業社、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由被告喬華國即欣軒美食企業社、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喬華國即欣軒美食企業社、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六條第7 款 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前開借據2 件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 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 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喬華國 即欣軒美食企業社、乙○○、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4,704,168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0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 行中,將遲延利率減縮為按年利率百分之5.36計算,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喬華國即欣軒美食企業社邀同被告丁○○、丙○○為連 帶保證人,於94年7 月4 日,向原告借款180 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4年7 月5 日起至97年7 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當時基準放款利率加年 利率百分之1.15計付,嗣後並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 整(違約時為年利率百分之4.95)。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 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喬華國即欣軒美食企業社自96年4 月5 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尚欠209,308 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未獲清 償,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 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喬華國即欣軒美食企業社、丁○○、丙○○連帶如數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喬華國即欣軒美食企業社於95年11月1 日,以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二年期定儲機動 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735 計付,嗣後並隨利率調整而調整 (違約時為年利率百分之5.03)。倘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喬華國即欣軒美食企業社自96年3 月1 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4,704,168 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迭次 催討無效,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喬華國即欣軒美食企業社、乙○○、甲○○連 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 利率表、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 、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件,及借據、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各2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喬華國即欣軒美食企業社向原 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 、丙○○、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喬華國即欣軒美食企業社、丁○○、丙○○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被告喬華 國即欣軒美食企業社、乙○○、甲○○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至原告就上開被告喬華國即欣軒美食企業社邀同被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7 月4 日,向原告借款180 萬元之借款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4.98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依 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利率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被告 等人違約時即96年4 月5 日之放款利率為百分之3.80,加年 利率百分之1.15為年利率百分之4.95,則依兩造借款契約之 約定內容,本件借款應以年利率百分之4.95計算,原告請求 按年利率百分之4.98計算利息,核屬有誤,是於超過上開准
許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所明定,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708元(即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 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 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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