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萍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慧萍前有竊盜、詐欺案件前科,另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於98年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 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於99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時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士簡字第119號判處各有期徒刑2月計5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而經法院裁定 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101年11月14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由林慧 萍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被害人匯款帳戶,再由林慧萍負 責臨櫃提領贓款之方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林慧萍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3年11月24日中午某時許, 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撥打電話予范月英,並假冒檢察 官向范月英詐稱范月英富邦銀行帳戶涉及人頭帳戶,恐遭凍 結,又涉及刑事案件,其會替范月英處理並保密等語,並指 示范月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匯至其指定之法院公 正帳戶內,致使范月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 成年人指示,至花蓮市○○路000號花蓮郵局第19支局,於 同日即103年11月24日14時9分許,匯款95萬元至該不詳成年 人指示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由林慧萍於同日14時39 分許在臺中民權路郵局臨櫃提領95萬元後,將該95萬元均交 予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二)林慧萍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於103年11月25日12時許,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撥
打電話予楊思桂,並假冒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接續向楊思 桂詐稱楊思桂積欠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費,要求楊思桂立 即繳款,經楊思桂表示其無該行動電話後,復要求楊思桂報 165詐騙防治中心,且表示要幫楊思桂轉接。旋又接續打電 話向楊思桂表示楊思桂已涉及富邦銀行的人頭帳戶,係嫌疑 犯,請楊思桂配合調查,不然會將所有銀行帳戶凍結等語( 此部分因楊思桂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資確認上開不詳之成年人於詐騙楊思桂過程中究係始終 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或兼有假冒公務員,依罪疑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詳後述),致使楊 思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至花 蓮市○○路000號合作金庫花蓮分行,於同日即103年11月25 日15時1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該不詳成年人指示之附表編 號2所示帳戶內,旋由林慧萍於同日15時44分許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將該100萬元交予上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二、案經范月英及楊思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 ,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
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慧萍固對於上揭附表所示二個帳戶均係其申設使 用;范月英及楊思桂分別於上開時地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95 萬元及100萬元至其申設之帳戶內後,均係由其臨櫃提領再 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將如附表所示二個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先後借予「阿財」使用,「阿財」向伊表 示有人要還他賭債,而他信用不良,所以要向被告借用如附 表所示二個帳戶以供對方匯款,伊乃先後將附表所示二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借予「阿財」使用,後來「阿財」表示 金額過大,請伊幫忙出面臨櫃領款,伊因信任「阿財」才幫 「阿財」臨櫃領出上開2筆款項並均交予「阿財」,伊沒想 到「阿財」會將該二帳戶用供詐騙使用,也不知「阿財」是 如何向他人行騙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范月英及楊思桂上揭分別因遭上開不詳成年人詐騙, 而分別匯款95萬元及100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范月英及楊思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5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如附表所示二帳戶均 係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有於范月英遭詐騙匯款當日即103 年11月24日14時39分許臨櫃提領范月英所匯款項95萬元,及 於103年11月25日15時44分許,臨櫃提領楊思桂所匯款項100 萬元,且104年1月29日警詢當日上開二帳戶之存摺亦均在被 告持有中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直承無訛( 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105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卷第29頁
正、背面、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3頁背面至第57頁 、第135頁、137頁、第230頁正、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金融機構遭歹徒 詐騙案件通報表(被害人范月英部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思桂部分)、被告林慧萍 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銀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均見 警卷);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表(以上均見104年度核交字第1035 號卷)在卷可佐,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 云。然查:
1、被告①於104年1月29日警詢中辯稱:當時伊這2本帳戶是借給 一位綽號「阿財」之友人使用,他說有人欠他錢需要借伊帳 戶來給對方匯款,並提供本票給伊看,伊不疑有他,就將帳 戶借給他,他曾向伊拿提款卡提領,但因提領金額過大,提 領失敗,所以要伊去幫他提領。伊係於「103年10月底時,在 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前述2本存摺及提款 卡交予「阿財」而借予「阿財」使用,伊幫「阿財」提領後 ,就將2本存摺及提款卡取回。伊提領之95萬元及100萬元均 交予「阿財」,伊未收取任何報酬。伊與「阿財」認識約半 年,當時伊要搬家,「阿財」是搬家工人,伊與「阿財」交 情還好,偶爾會一起出去吃飯,「阿財」的聯絡電話係00000 00000,在及地搬家公司上班。伊知道不得將金融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借予或販售他人使用,因「阿財」當時有拿本票給 伊看,所以伊才會將存摺等借予「阿財」使用云云(見警卷第 3頁至第4頁)。②嗣於105年6月19日偵查中竟改口辯稱:「.. .帳戶係伊之前認識的『阿文』借的。」、「(為何上次是說 『阿財』?是否有『阿文』年籍?)不清楚。」、「(不清楚 為何借他?)他有拿本票給我看,說該人欠他錢。」。「(是 否有證據?)我現在找不到『阿文』。」、「(錢交何人?)領 出後全部交給『阿文』。」、「(『阿文』真實姓名?)不知 道。」、「(為何要由你提領?)他有陪我到銀行,但他在外 面等我。」云云(見105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卷第29頁背面); ③嗣於105年9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辯稱:「阿財」的電
括是0000000000,伊去提領款項時,「阿財」在外面等,伊 不知「阿財」為何不跟伊一起進去領錢,事發時伊認識「阿 財」約半年,伊係經朋友介紹認識「阿財」,「阿財」說他 是在搬家公司上班,伊與「阿財」平常往來不密切,當時伊 僅知他女友住在臺中市臺中港路那裏,但伊不知詳細地址云 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外,並辯稱:「(為何要出借二 個帳戶?)當時阿財請我幫忙,『我說我會怕』,我也不知阿 財為何要借我的二個帳戶,他只有跟我說有二個人要匯款, 而且不同時間所匯。」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④於105年10 月3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辯稱:「(金錢何人取走?)「阿 財」,那時候我在裡面領錢,他在外面等我,我領錢完就將 金錢交給「阿財」。」、「(你的帳戶資料交給誰?)「阿財 」。」、「(「阿財」是何時、何地如何跟你說?)確實時間 、地點我忘記,『我當時人在潭子加工區』工廠富士山工廠 裡面工作,「阿財」打電話給我,他打我使用的電話『00000 00000』號,「阿財」的電話我忘記,但是之前有提供。」、 「(「阿財」在電話中如何跟你說?)他跟我說他友人欠他錢 ,然後他跟我說他要借我的帳戶提供他朋友匯錢還給「阿財 」,我說我工作上也需要用到我自己的帳戶,我不是很方便 借給他,他說他有他朋友的簽的本票當證據叫我不要擔心, 然後借給他,然後我才不疑有他就借他用。」、「(「阿財」 有拿本票讓你看?)有。」、「(那次電話中你是否有答應借 給他?)有。」、「(所以你是在看到本票前就答應借給他?) 我答應他時還沒有看到本票。」、「(隔多久你看到本票?) 禮拜天。」、「(他星期幾打電話給你?)我忘記。」、「(他 打電話給你到你看到本票隔多久?)隔3天。」、「(你在什麼 地方看到本票?)他跟我約在外面昌平路上,我們是昌平路上 路邊見面的,之後我看到本票金額為『100萬元』1張,另1張 是『95萬元』,總共2張,看到之後我才答應借給他,然後我 在星期日下午就是見面之後,我叫他當天到我家樓下見面, 當時在我家文心路上我把我郵局的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給「 阿財」,並且告訴他郵局提款卡的密碼,印章沒有給他,我 跟他說領錢只要用提款卡就可以,不需要用到印章,我拿給 他之後他就走了。」、「(後來為何是你去臨櫃提款?)『他 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一次還他錢』,請我幫他到郵局去把他 全部領出來,因為郵局裡面有限制如果金額太多的話,需要 本人去領,然後我就答應他去幫他領。」、「(他打電話給你 ,你是否馬上過去?)『我沒有馬上,因為當時我在工作,我 就先向公司請假。然後我才從公司離開跟他碰面,約在民權 路上郵局的門口,見面後,他跟我說麻煩我去把錢領出來,
將錢拿給他就可以』。」、「(你跟「阿財」什麼關係?)他 是我之前住在九龍街時,就是現在算2年前搬家認識,就是約 在我借他帳戶前半年認識「阿財」。」、「(「阿財」是哪家 搬家公司?)我當時有提供,現在忘記。」、「(你跟「阿財 」如何認識?)「阿財」是搬家公司的,我從九龍街搬到文心 路四段時候,阿財有來搬家。」、「(你跟阿財有無往來?) 沒有。當時阿財跟我一個朋友叫張渝在一起。」、「(你會找 阿財所屬的搬家公司是因為阿財的關係?)是因為張渝。」、 「(張渝現在人在那裡?)現在聯絡不到他。」、「(有無張渝 的相關資料?)我只知道他曾經住在中港路跟公益路上的一棟 大樓。他現在有無還住在那裡我不知道。我曾經去找過,但 是管理員不讓我上去。」、「(所以你到底有無相關資料可以 提供?)我要看我的手機(被告當庭拿出手機觀看)後稱,他 的電話我已經刪掉。」、「(所以你到底有無相關資料可以提 供?)沒有。」、「(為什麼你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也會被別人使用?)這也是當時「阿 財」跟我借的,他說2個人資料的帳戶不想要出現在我的簿子 上面,我有問過他他說因為要用到這些錢想要趕快把錢提領 出來,我跟他講說匯錢的話,不管簿子多少都可以領,然後 他說他因為想要把錢匯到不同的簿子上,希望我再幫他一次 ,我才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再借給他。」、「(你郵局帳戶資料跟豐原分行的資料是一次 借給他還是分次?)分次。」、「(他先向你借那個帳戶的資 料?)郵局。」、「(隔多久再向你借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 的資料?)隔一天。」、「(你所謂的隔一天是把郵局帳戶借 給阿財的隔一天還是在郵局領完錢的隔一天?)我忘記了。」 、「(你把郵局資料給「阿財」後,你隔多久去幫阿財領郵局 的錢?)我忘了。」、「(你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阿財後多久,幫「阿財」領該帳戶 的錢?)我忘記。」、「(你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阿財」時你看過本票?)有。」 、「(你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的什麼資料交給「阿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沒有給 他。」、「(有無告訴他提款卡密碼?)有。」、「(你存摺已 經給阿財了,你去領錢時如何拿到存摺?)『他跟我約碰面, 把存摺跟提款卡還給我,再請我去領錢,兩個帳戶都是這樣 』。」、「(你有無問「阿財」為何用別人的帳戶讓對方匯錢 ?)有,他說因為他的信用已經沒辦法使用任何一家銀行的帳 戶。」、「(你跟張渝什麼關係?)朋友。」、「(什麼時候認 識?)大約在我搬家的前一年。」、「(如何認識?)出去喝酒
認識的。」、「(是否有常往來?)不怎麼常往來。」、「(你 剛才說「阿財」有跟張渝在一起是什麼意思?)他們當時是情 侶。」、「(「阿財」為何不用張渝的帳戶而用你的?)我不 清楚。我也沒有問。」、「(你都怎麼稱呼「阿財」?)我都 叫他財哥。我是國臺語叫都有。」、「(你稱呼阿財除了叫他 財哥外,有無用過其他稱呼?)沒有。」、「(阿文是誰?)上 次開庭我說錯名字。」、「(你為什麼把「阿財」說成阿文? )那是事情已經隔很久我忘了他的名字。」、「(「阿財」跟 你說的為何對方要匯錢給他?)他說是對方賭博輸他錢。」、 「(學歷?)高中肄業,念臺中高農。」、「(經歷?)工廠做 品管,作業員,我18歲時也有從事八大行業的服務生。」(見 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7頁)、「(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我有 問到「阿財」的本名,簡德修,年籍資料我不清楚,其他沒 有了。」、「(你是如何問到簡德修名字?)我是透過朋友去 張渝之前工作的地方問到的。」、「(簡德修大約年紀?)看 起來年紀跟我差不多。」(見本院卷第58頁)云云。2、核被告對於其上開二個帳戶資料究係交予「阿財」或「阿文 」其人乙節,所辯竟先後迥異,已難採信。且「阿財」與張 渝既係男女朋友關係,「阿財」儘可向其女友張渝借用帳戶 即可,何須向僅係普通朋友,無何交情之被告借用帳戶,被 告就此節又何以竟未詢問「阿財」,且「阿財」請被告出面 臨櫃提領之款項分別高達95萬元及100萬元,「阿財」竟不陪 同被告進入郵局、銀行提款,反而讓被告單獨一人進入金融 機構內提領,自己則留在金融機構外等候,顯與常情有悖, 被告又何以竟未質疑此節,率依「阿財」指示單獨進入金融 機構提領高達95萬元及100萬元款項,凡此,均顯與常情有悖 ,被告辯稱係誤信「阿財」之言,不知係提領詐騙款項云云 ,亦難憑採。
3、況查,告訴人范月英係於103年11月24日14時9分許匯款95萬 元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有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1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被告旋於同日14時39分許即 在臺中民權路郵局臨櫃提款,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在 卷可考(見核交卷第5頁),二者時間僅間隔約30分鐘,此外, 在告訴人范月英匯款後,被告提款前,被告尚有先辦理換密 碼事宜乙節,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6 頁),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其當時原係在潭子工業區 公司上班,則被告何以能於范月英匯款時起之短短30分鐘內 ,先接獲「阿財」電話經「阿財」表示請被告代為前往郵局 臨櫃提款,被告應允後,復先向公司請假,再從潭子加工區 公司離開前往臺中民權路郵局與「阿財」見面,再由被告自
己一人進入郵局內辦理換密碼及填單領款事宜等事項之理。 是依被告能於告訴人范月英匯款後短短30分鐘內,即辦畢換 密碼及提領贓款事宜以觀,被告顯係事先即在臺中民權路郵 局或該郵局附近待命,等候提領告訴人范月英遭詐騙所匯之 95萬元款項,並於告訴人范月英確實匯款95萬元後,即接獲 提領95萬元之通知,並即至該郵局辦理臨櫃提款等事宜至明 。從而,被告顯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事先即具有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予該不詳成年人供作被 害人匯款帳戶,俟被害人遭該不詳之人詐騙而匯款後,再由 被告負責立即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洵足認定。再者,告 訴人楊思桂係於103年11月25日15時1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 告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被告於旋於同日15時44分 許即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亦有該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3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因係影 本故難以辨視係何分行)取款憑條(見核交卷第4頁)在卷可考 ,二者時間亦僅隔約28分鐘,則依被告能於告訴人楊思桂匯 款後短短28分鐘內即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某分行辦畢提領贓 款事宜以觀,再佐以被告所辯「阿財」二次都是跟伊約碰面 ,把存摺跟提款卡還給伊,再請伊去領錢云云,堪認被告先 後二次參與詐騙模式及分工方式均相同,益見被告就此部分 顯係採取與共同向告訴人范月英詐騙模式,即被告顯係事先 即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某分行或該分行附近待命等候提領告 訴人楊思桂遭詐騙所匯之100萬元款項,並於告訴人楊思桂確 實匯款100萬元後,即接獲提領100萬元之通知,並即至該銀 行內辦理臨櫃提款事宜至明,此益徵被告確係事先即與上開 不詳成年男子具有共同以前揭模式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無疑。被告空言辯稱:伊係誤信「阿財」之言,才將 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予「阿財」,並受「阿財」之託 代為臨櫃領款,伊沒想到「阿財」會以該2帳戶供作詐騙被害 人匯款使用,也不知「阿財」是如何向他人行騙,伊並未共 同詐欺取財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被告所供「阿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預付 卡門號,該門號於103年11月間之使用申登人係「谷越」,「 谷越」係於103年10月9日申請使用至104年9月29日,且因該 門號係預付卡門號已無帳單明細可供本院審酌,有遠傳資料 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 又本件經警察於104年9月2日至被告所稱「阿財」工作之及弟 搬家公司訪查結果,該公司員工吳佩芬向警證稱:伊自98年 公司成立即在該公司工作,該公司並無綽號「阿財」之男子 等語(見核交卷第7頁)。再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所稱「簡德修」之人,經本院請警察至及弟搬家公司 訪查結果,證人吳佩芬於警詢中證稱:該公司曾有「簡得修 」之員工,並提供簡得修之身分證影本,亦有訪談紀錄表及 簡得修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惟 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提示簡得修上開身分證影本及提示本 院查詢之簡得修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 結果,被告則陳稱:伊沒有見過身分證影本照片上及簡得修 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照片上之人,也不認識該人,照片 上之人不是伊所稱之「阿財」或「阿文」其人云云(見本院卷 第109頁正、背面),且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合法傳喚、106 年3月6日合法傳拘、106年4月24日合法傳拘簡得修無著,亦 有簡得修之個人基本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本 院送達回證及警察拘提未獲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 第103頁、第117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31頁、第145頁 至第154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77 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90頁至第194頁),自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5、證人即告訴人楊思桂於警詢中係證稱:「(歹徒是以何方法向 你施騙,請詳述當時狀況?)歹徒第一次是以中華電信公司的 名義打電話給我,並告訴我個人欠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的 電話費,並叫我立即去繳款,我當時告訴對方我沒有那行動 電話,要我報165詐騙防治中心,當時他告訴我他幫我轉。第 二次又告訴我已涉及富邦銀行的人頭戶,我是嫌疑犯等等, 請我配合他們的調查,不然會將所有銀行的帳戶凍結,所以 要我匯現金100萬元至其指定的法院公正帳戶內,我才能提領 生活所需,歹徒又稱我有其餘的銀行結餘款項,並要我於今 天下午14時30分前將新臺幣100萬元匯入臺灣企銀豐原分行 00000000000號內,..。」等語(見警卷第8頁),則依證人楊 思桂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上開不詳成年人於向楊思桂詐騙時 ,究係始終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名義,或兼有假冒公務員 而向楊思桂詐騙,即有未明,且楊思桂經本院以告訴人身分 傳喚,於105年9月8日(回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106 年1月16日(回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楊思桂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58頁)均未到庭,再經本院兼以證人 身分傳喚,於106年4月24日(回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106年7月3日(回證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均未到 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不詳成年人向楊思桂施行 詐術過程中,確有假冒公務員情事,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原則,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
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 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 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 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 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 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 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 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 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 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 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 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 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 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 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 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 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5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依 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已足證明范月英及楊思桂係將受騙款 項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且被告更親自提領 范月英所匯款項95萬元及楊思桂所匯款項100萬元,凡此皆 為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 並經本院調查屬實,已難謂檢察官並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所辯稱其係遭受友人「阿財」或「阿文」之矇蔽、 欺騙而為前揭犯行乙節,如何先後反覆不一,且與常情有悖 ,佐以告訴人等匯款時間及被告提領時間,如何堪認被告確 係事先即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具有共同以前揭模式向被害人 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如前述,自與無罪推定原則尚屬 無違,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顯悖常情,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 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 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 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 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88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 283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 詐欺正犯除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外,尚有其他成員,惟依 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人之分工模式以觀,實與詐欺集團慣用 之詐欺模式無異。且被告確係事先即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具 有共同以前揭模式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乃能依 其等事先議定之詐騙分工模式,由該不詳成年人指示告訴人 等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申設使用之帳戶內,被告則 事先在金融機構或附近等候,俟告訴人等匯款後,旋於短短 約30分鐘、28分鐘之時間,即臨櫃領取告訴人等所匯款項, 則被告既自始即有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犯意聯絡,並分 擔前開提供帳戶及領款工作,即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而屬 共同正犯。
(二)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 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 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 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 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 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 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 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 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 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不僅提供上開帳戶予 前開不詳成年人供作被害人匯款帳戶於前,更進而分擔提領 贓款之「車手」角色於後,足見其介入本案詐欺犯罪之程度 非淺,尚難謂其對於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施行 詐術之手段毫無認知或預見。尤其現今電話詐騙手段雖一再 翻新,惟假冒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藉以取信被害民眾 之犯罪模式仍時有所聞,否則當不致輕易詐欺得手。從而,
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檢察官公務員名義, 對於告訴人范月英施行詐術,然此詐騙手法究非擔任「車手 」之被告所無從預見,亦屬實現此部分詐欺犯罪之必要手段 ,自不能謂已逸脫於原有犯罪計畫之外。準此以言,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犯罪情節,尚非其無 從認識或預見之範圍,被告仍應對此加重處罰構成要件擔負 共同正犯責任。
(三)是核被告林慧萍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雖誤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檢察官起訴 之基本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新罪名,使檢察官及被告均能就此罪名 論告或提出辯解,業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公訴 檢察官就此部分,且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陳明就此部分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30頁),本院爰而無再予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而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僅此指明。又公訴檢 察官雖曾提出論告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亦 已陳明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認仍係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30頁),本 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四)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民眾之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 等匯入受騙款項,嗣後再持該帳戶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提 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95萬元及100萬元,即屬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 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且與上開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 行非佳,竟猶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恣 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利上開不詳成年人用 以騙取被害民眾匯入款項,被告其後更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 騙得款,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雖坦承大部分 客觀事實,惟猶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亦有可議;再參以 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個別被害民 眾所受財物損失等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 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表),目前從事業務工作(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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