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04號
TCDM,105,易,1004,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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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芳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鄭謙瀚律師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美芳自民國103 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為29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在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 團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團昱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一職 ,負責零用金之保管、支付、登打傳票及與銀行來往等工作 ,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4 月29日前某日,向同公 司擔任會計助理之徐瑞萱表示需要現金使用,徐瑞萱遂匯集 多日業務人員所交付其保管之款項後,於104 年4 月29日上 午10時17分許,在上開辦公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 5550元,夾在貨款現金簿內及連同業務簽收簿一併放在楊美 芳辦公桌上,待其收受,楊美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經其點收無誤後,未將該筆款現金登載於 零用金簿,利用保管該筆零用金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二、案經團昱公司委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 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楊美芳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205 頁反 面至第206 頁反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美芳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在團昱公司擔任會計助 理,負責團昱公司之零用金款項之保管、客戶貨物款項之現 金收受及出支等工作,及於104 年4 月29日確實在該公司上 班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證人徐瑞萱所交付零用 金6 萬5550元之犯行,辯稱:我剛進去團昱公司時有簽本票 30萬元,擔保我們身上一定要有這些錢,如果不見了就是侵 占公款,可是發生事情前,徐瑞萱會在帳上寫4 月21、22日 就開始收集錢要給我,她的零用金簿是這樣記載的,可是那 時候4 月21日我的零用金還有32萬多元,如果我真的需要這 筆錢,32萬元加6 萬多元已經超過零用金保管條30萬元的限 額,這樣是不符合常理的。且當初發生事情時,我查帳一定 要沒有問題才會做分錄,才會把傳票印出來,進貨跟銷貨, 包括銀行的分錄、現金的分錄、零用金的分錄、支票的分錄 ,我在5 月25日一對有問題,我就趕快拍照起來給朱蘭香, 那時候因為我的離婚官司也在台中進行,我的律師跟我說這 樣公司有問題,如果公司想盡辦法要把妳趕出公司,妳就是 賴在公司蒐集對妳有利的證據,所以才會錄音偷偷蒐集證據 ,怕朱蘭香回來會竄改證據,公司常常有這種事情,就是叫



同事做假口供,我就是看到這樣很灰心,所以在104 年1 、 2 月吳佳娟(音譯)也是這樣對我,我就想要離開。那時候 朱蘭香要我查核公司庫存,每次都跟會計師那邊對不起來, 桃園的主管跟我們的經理關係非常好,半夜會偷偷來公司把 庫存載回去,公司台面上的帳就有問題,徐瑞萱就拜託朱蘭 香讓她過,進貨跟銷貨都是徐瑞萱一人在打單,數量的問題 跟價格的問題是協理在決定,她要我去扛這塊幫他們查,我 就一個一個廠商打電話問跟我們公司進貨多少、哪時候進貨 多少、哪批貨進貨多少,但是經過查核並不是這樣,就是單 價有問題。就是因為這樣有些摩擦,差不多是2 、3 月,確 實是得罪經理,庫存都對不起來,朱蘭香叫我去查這塊,可 能是這樣出現問題,我只能這樣揣測,所以我覺得很莫名其 妙,才會在LINE的截圖上說朱副理回來好好查這塊,到底是 什麼狀況,而且在上個月徐瑞萱上次證詞有談到,如果她給 我錢會放在簿子裡面,我蓋完章她會給朱蘭香看過,朱蘭香 再給徐瑞萱,如果真的是像證人徐瑞萱所述,她應該在4 月 29日當天就發現,而不是於她人在張家界5 月時我LINE給她 ,她還不知道這件事,跟她剛才說都會一一查核有點出入, 這是朱蘭香當財務部副理失責的問題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略以:被告僅有保管零用金之權限,並無收受保管其他客戶 貨款之權利。業務簽收簿及貨款現金簿上雖有「楊美芳」之 印,然被告放置上開印章之抽屜於104 年2 月間即已損壞, 任何人均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打開取用被告之印章, 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收受6 萬5550元。縱認被告所保管之印 章,未遭他人盜用,然「楊美芳」之印章,僅係一般印章, 任何人均可在印章店盜刻取得幾乎一模一樣之印章,檢察官 未證明貨款現金簿及業務簽收薄上「楊美芳」之印文,與被 告所保管之印章互核一致,即不得遽認本案「楊美芳」之印 文,係被告親自用印。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發現貨款現金 簿及零明金簿有6 萬5550元之差漏,即於同日主動告知朱蘭 香上情,此有被告與朱蘭香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可證 ,朱蘭香於104 年6 月1 日前往警局報案。依常情而論,若 6 萬5550元真係被告所侵占,被告豈有可能主動告知朱蘭香 此事而讓自己犯行曝光?告訴人公司及朱蘭香於提出本案告 訴前,亦曾勸諭被告謂6 萬餘元可能尚不敷日後選任辯護人 之費用,要求被告簽署自願接受調查同意書,惟正因金額非 高,且被告內心坦蕩,乃選任辯護人極力爭取清白,而不願 委屈私了,否則,被告大可花費同額甚或與律師費用相當之 金額,與告訴人和解即可,由此益證被告並無動機貪取該6 萬5550元。依照零用金簿的記載,在4 月29日當天至少還有



17萬元結餘,被告無須再向徐瑞萱索取零用金。從錄影畫面 無法證明證人徐瑞萱當日將現金6 萬5500元交予被告。證人 徐瑞萱自行將金錢帶回家保管,交付被告的過程中未點收現 鈔,不符合經驗法則,無法採信。證人朱蘭香對其有經手最 後款項的保管一節避重就輕,前後所述不一,如被告答辯屬 實,被告與徐瑞萱都將款項交給朱蘭香保管,但是朱蘭香對 金錢保管一節完全否認,從上開過程來看系爭金錢保管包含 徐瑞萱、被告、朱蘭香都是這筆錢的經手人,證人徐瑞萱朱蘭香均為利害關係人,是否會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做出對被 告不利的陳述,此部分證人徐瑞萱朱蘭香之證述有所瑕疵 ,以上檢方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在團昱公司 ,擔任會計助理一職,負責零用金之保管、支付、登打傳票 及與銀行來往等工作。而證人徐瑞萱係擔任上開公司之會計 助理,負責收付現金、預收預付帳款、戶公司貨款、登打銷 貨單等工作。而證人朱蘭香係擔任團昱公司之財務部副理, 負責該公司會計帳務之稽核、介紹產品及客戶服務等工作。 被告與證人徐瑞萱朱蘭香等人工作所在係在同一辦公區域 內,該公司之監視器可拍攝錄影證人徐瑞萱朱蘭香之全部 影像及被告之部分影像。團昱公司作業方式為業務人員將向 廠商收回現金貨款繳回公司時,先將在業務簽收簿上填寫日 期、廠商名稱、貨款金額、收款業務人員之姓名或簡稱後, 連同繳回現金貨款及業務簽收簿交由證人徐瑞萱點交無誤後 ,由徐瑞萱在上面蓋用「徐瑞萱」之印章,證人徐瑞萱隨即 在貨款現金簿上記載繳回日期、憑單號數、科目、摘要(即 廠商名稱)及收入金額等資料(業務人員若是繳回支票時則 另行登載於貨款支票簿上;廠商若郵寄支票至團昱公司則登 載於貨款票據簿上),證人徐瑞萱若將業務人員所繳回之現 金貨款存入銀行時,則在前揭業務簽收簿、貨款現金簿上所 收回來源廠商現金數額之尾端註記日期、「匯合庫」及金額 (以阿拉伯數字表示)等字樣;若被告有使用零用金之需求 時即以口頭告知證人徐瑞萱需要大約數額之零用金,證人徐 瑞萱即依匯集數日手上所保管之現金,並同時在前揭業務簽 收簿、貨款現金簿上所收回來源廠商現金數額之尾端註記交 付日期、「交美芳」及交付金額(以阿拉伯數字表示)等字 樣,再將現金夾在貨款現金簿內(若有支票時則將支票夾在 支票簿票內),連同業務簽收簿一併放在被告桌上,但因工 作忙碌被告不會立即當場點數現金數額是否正確,而是被告



等有空時再自行確認點收得該筆現金無誤,方在上述二本簿 冊之「交美芳」或交付金額(以阿拉伯數字表示)等文字旁 蓋用「楊美芳」之印文1 枚,被告應將所收取之零用金數額 依團昱公司規定遂筆登載於零用金簿上(但被告有時未依規 定遂筆記載,而是匯總記載);若金額有誤被告須向證人徐 瑞萱反應。而本案現金6 萬5550元款項之來源,係證人徐瑞 萱係匯集業務人員分別於「4 月23日清玉民雄4500」、「4 月23日鉅鼎酒業8000」、「4 月24日阿標15500 」、「4 月 24日劉先生1500」、「4 月25日人民便當5600」、「4 月27 日朱示傳13500 」、「4 月27日新世代指送10300 」、「4 月27日李釆潔(或李系潔)3150」、「4 月28日郭登貴2000 」、「4 月29日大苑子(霧峰)1500」向廠商收回所繳回團 昱公司現金6 萬5550元後,已由證人徐瑞萱以上述方式,於 104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上開辦公室,交給被告 充當零用金,但經證人朱蘭香事後稽核上述三本簿冊所記載 之情形,發現被告未將上述6 萬5550元零用金記載在零用金 簿上,被告除有此侵占行為外,其餘並未侵占團昱公司款項 之行為。被告負責保管其所使用「楊美芳」之印章、零用金 及零用金簿,團昱公司並提供可上鎖之抽屜供該公司員工使 用,證人徐瑞萱未負責保管或經手零用金簿,被告於案發當 日確有上班,而由證人朱蘭香負責上述作業過程之稽核工作 。證人徐瑞萱於下班時將其所收受團昱公司之現金貨款及支 票帶回家保管,視情況翌日再帶回公司。團昱公司所規定「 收受貨款或公款應於當日下班前繳回公司財務,除非有特殊 原因無法照上開規定繳回,同仁應親自通知總經理以上主管 或其指定之主管並經核准,始得延遲繳回,至遲亦需於收款 次日下班前繳回」僅適於業務人員,並不適於被告及證人徐 瑞萱等人。證人朱蘭香不負責保管團昱公司之現金及支票等 節,業經證人徐瑞萱朱蘭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 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81頁、第150 頁反面至第 164 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205 頁),並有團昱公司之貨款 現金簿內頁影本(見他卷第3 頁至第4 頁)、零用金簿內頁 影本(見他卷第5 頁至第10頁)、業務簽收簿內頁影本(見 他卷第11頁正反面)、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見他卷第21頁正反面)、貨款支票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他卷第33頁至第41頁)、104 人力銀行VIP 徵才 系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履歷簡表(見偵卷第 19頁)、團昱公司人事資料表(見偵卷第20頁)、財務會計 3 (佩樺)工作事項(見偵卷第22頁)、財務會計3 (蕭雅



月)工作事項(見偵卷第23頁)、業務簽收簿原本(另附於 牛皮紙袋內)、貨款現金簿原本(另附於牛皮紙袋內)、零 用金簿原本(另附於牛皮紙袋內)、楊美芳104 年4 至6 月 出勤表(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保管條(見偵卷第37頁 )、被告與證人朱蘭香之LINE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8頁 至第49頁)、被告與證人朱蘭香之對話截圖影本(見本院卷 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105 年11月17日勘驗被告與證人徐 瑞萱、朱蘭香於104 年4 月29日在團昱公司辦公室上班過程 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反面)各 1 分,復有扣案之被告所使用印章1 枚(外放於他卷證物袋 內)可資佐證。是以,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犯有業務侵占之犯 行,自屬有據,並非憑空指述,堪認為真實。
㈡、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4 月29日當天我確實有收支票10張 ,我有蓋章。(『提示告訴人貨款支票簿原本』是否是該貨 款支票簿上的4 月29日有寫交美芳5 張合庫支票、5 張世華 支票?)是。上面的章是我蓋的等語(見他卷第29頁反面) 不諱;況佐以被告104 年4 月29日確收上述10支票,並在影 印上述10張支票之張紙右下角處各蓋上其使用「楊美芳」印 文1 枚確認;另被告於同日在上述公司之零用金支付憑證編 號38至編號40、編號42至編號43之簽章欄處各蓋其使用「楊 美芳」1 枚等節,分別有貨款支票簿影本1 份、證人徐瑞萱 交予被告10張支票影本4 張、零用金支付憑證影本5 張在卷 (見他卷第3 頁至第11頁反面、第33頁至第41頁、見偵卷第 26頁至第33頁)可參,足證被告除於104 年4 月29日上午簽 收證人徐瑞萱所交付上述6 萬5550元零用金後,方在業務簽 收簿、貨款現金簿上蓋用其使用之印文;且被告於同日在證 人徐瑞萱所交付之4 張影印有上述10張支票紙張及5 張零用 金支付憑證上蓋用其使用「楊美芳」印文之事實,昭昭甚明 ,洵足認定。可證被告於案發日曾多次使用「楊美芳」印章 多次,分別在蓋在上述業務簽收簿、貨款現金簿、支票影印 及零用金支付憑證等事實益明,否則印章若有遺失或失竊無 法使用之情形,被告豈能在同日於不同多份文件上使用相同 印章之理。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放置印章之抽 屜於104 年2 月間損壞,任何人均可打用使用被告之印章, 未有侵占6 萬5550元云云,自與事實相違,無法採信。㈢、再者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申請就其使用辦公室抽屜損壞更 換鎖頭一節,亦有告訴人所提出零用金支付憑證、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可按;況 被告於團昱公司派人調查侵占上述款項期間,被告未從主張 其抽屜損壞,可能有人拿其印章盜蓋。(被告表示有可能其



他人拿她的印章去蓋在本案你們公司對被告提告的相關貨款 現金簿上去陷害她,有無可能有這種事情?)不可能,每個 人都管現金,每個人對印章都很小心,沒可能讓別人有機會 拿到自己的印章一節,業經證人朱蘭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及參酌證人 徐瑞萱於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妳們公司員工抽屜都會配 置鎖頭嗎?)對,沒錯,可以鎖。(妳在104 年1 月至6 月 間,有沒有聽說被告抽屜鎖頭有壞掉的情形?)有聽說,她 有申請鎖,而且鑰匙是她自己保管。(妳怎麼會知道這件事 ,妳有無親眼看到,還是怎麼樣的情況妳會得知?)因為我 們工作區域就一個區塊而已,我有聽說被告的鎖是壞的,我 也知道她有向公司申請鎖的事情。(大概是發生在幾月份的 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以觀,可徵被 告於案發前才更換其辦公室抽屜之鎖頭不久,衡諸常情而言 ,於案發當日被告之辦公室放置印章抽屜之鎖,應係處於可 上鎖防止他人隨意盜用之狀態。況被告身為會計助理,負責 零用金之保管責任,對於其業務上使用之印章理應妥慎保管 ,防止遭他人盜用之機會,被告於團昱公司派人調查期間既 未有主張抽屜損壞遭人盜用印章,且案發前抽屜剛更換鎖頭 不久,被告將其印章鎖放在個人使用之抽屜內保管,自無遭 人盜用之虞,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所使用之抽屜 案發前已損壞,他人可使用被告之印章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認。
㈣、另觀諸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在上述業務簽收簿、貨款現金 簿上所蓋用「楊美芳」之印文,與其在上述支票影印及零用 金支付憑證上所蓋用之「楊美芳」印文,兩者間不論印文大 小、長度、寬度、字體等特徵均相同,並無有差異之處,顯 然係同一印章蓋用所生之印文甚明,此觀上述文件益明,是 以,辯護人所辯被告之印章遭人盜刻相同之印章云云,自無 憑據,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雖辯護人辯護稱:依零用金簿所載104 年4 月29日當天至少 有17萬元零用金結餘款,被告無須再向證人徐瑞萱索零用金 云云。惟依證人徐瑞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楊美芳發現零 用金不夠的時候會跟我要零用金。(妳從零用金登載的情形 ,可否辨明4 月份公司零用金不足的情形為何?『提示零用 金原本並告以要旨』)第45頁雖然註明4 月29日零用金有12 萬9686元,但帳上有這麼多錢,不代表她手上現金有那麼多 錢,更何況公司那麼多人隨時要跟她申請零用金,她發現她 現金沒有那麼多的時候,她就會跟我申請。(妳的意思是帳 上雖然有那麼多錢,但有可能不見得就是放在楊美芳手邊?



)對。(那在這樣的狀況下,楊美芳也會要求妳把錢給她當 作零用金?)對,我是認為她帳上的金額,不代表她實際的 金額。(帳上零用金除了放在她手邊之外,她還有放在其他 的地方,妳的意思是否如此?)這我就不能揣測其他現金到 底去哪裡了。(是放在存摺還是怎麼樣,為何會不在她手邊 ?)因為現金是她保管的,也有可能她自己拿去哪裡去使用 了,導致她的零用金跟她帳上的錢是不一樣的。(帳上有這 麼多錢,但實際上她手頭並沒有確實有這麼多的現金,這個 可能性是存在的?)對,這是我的講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及證人朱蘭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請庭上提示他字卷第3 至5 頁』第5 頁右上角256969 跟右下角178732都有一串數字,這是什麼意思?)256969表 示金額是42頁的結餘,自己要知道是42頁結餘下來剩下多少 錢。右下角是扣掉支出剩下多少錢,這些錢就是他身上應該 要有這麼多現金。(既然右下角顯示被告有17萬多元,依照 剛剛的貨款說沒有入到零用金簿的貨款,這樣看來身上有這 麼多錢,她沒有入到零用金的貨款是4 月29日的事情,既然 身上有這麼多錢,為何還要在這天申請零用金?)帳冊有這 麼多錢不代表身上有這麼多現金,有可能她把這些錢也拿去 用了,這只是帳上金額,不代表身上現金有這麼多。(被告 會拿去哪裡用?她是否需要做任何的登錄?)不用,我們都 是互相相信。(妳的意思是她挪作私用?若是公用應該有記 錄?)是,應該要有記錄。(這17萬多元她用作何處妳不知 道,意思是妳有找到任何記錄她在4 月29日有把這17萬多元 用作其他公司的支出用途?)剛剛我只是猜測,表達帳冊上 有這麼多錢,不代表她身上有這麼多錢,有可能身上沒有現 金了,但是她必須要有支出,她可能要領現金但她身上沒有 錢,所以她必須趕快去跟徐瑞萱申請貨款現金,她才有錢可 以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正反面)至詳,可見104 年 4 月29日零用金簿所記載結餘金額雖高達17萬8732元至12萬 9686元之多,但因受限於申請零用金者之人數多寡、申請金 額之多少,零用金目前是否正為被告保管中等原因,無法以 之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需要請證人徐瑞萱提供零用金供其使 用之依據,故辯護人前揭所述,即與團昱公司之零用金使用 實際使用之情況不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㈥、證人徐瑞萱係因應被告要求提供零用金,將其事前所收集業 務人員分別於「4 月23日清玉民雄4500」、「4 月23日鉅鼎 酒業8000」、「4 月24日阿標15500 」、「4 月24日劉先生 1500」、「4 月25日人民便當5600」、「4 月27日朱示傳 13500 」、「4 月27日新世代指送10300 」、「4 月27日李



釆潔(或李系潔)3150」、「4 月28日郭登貴2000」、「4 月29日大苑子(霧峰)1500」向廠商收回現金共計6 萬5550 元;因證人徐瑞萱下班後將其所保管團昱公司之貨款現金及 支票等財物帶回家保管,視公司業務需要方將現金及支票攜 回公司或交予被告充當零用金,故證人徐瑞萱交付零用金前 已在家中點清其上班時欲交被告之零用金數額,加上4 月29 日早上黃俊遠繳回其向霧峰大苑子廠商收受1500元予證人徐 瑞萱時,證人徐瑞萱即毋庸當場在辦公室再行數鈔,即可將 現金6 萬5550元夾在貨款現金簿內,連同業務簽收簿一併放 在被告桌上,但因工作忙碌被告無法立即當面點數現金數額 是否正確,而是被告等候有空時再自行確認點收得該筆現金 無誤,方在上述二本簿冊蓋用印文;若金額有誤被告方向證 人徐瑞萱反應等節,業據證人徐瑞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 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203 頁正反面)甚詳, 已詳如前述,復與證人朱蘭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就妳 所知被告跟徐瑞萱交接現金的過程中,她們有無當面點鈔、 確定數額的機制?)沒有,因為我們工作很忙,可能徐瑞萱 現金包好就放在被告那邊,可是被告不一定會當下點,徐瑞 萱放著就回她的位子繼續忙她的工作,同事都是互相,可能 會想這個時機點給她會不會打擾到她的工作,所以一般都是 放在她桌上,等到被告點完沒問題才會把帳冊還給徐瑞萱。 (徐瑞萱向業務收到的現金、支票,收完下班前這些現金、 支票,依公司規定她如何處理?)公司沒有規定這塊,要她 自己保管,公司沒有規定要怎麼保管。徐瑞萱應該是都帶回 家。我以前當會計也是自己帶回家保管。(徐瑞萱有無跟你 們要求過要公司提供金庫,或是要交給妳保管?)沒有。因 為我們都清楚要做這個工作就要自己負責。(這是從事會計 這行的慣例,還是只有你們公司這樣?)是慣例,錢都要自 己保管。(『提示業務簽收簿第96至97頁』本案是104 年4 月29日徐瑞萱有把6 萬5550元交給被告,據你們的告訴狀所 寫,這筆6 萬5550元是你們收到的貨款,匯總之後徐瑞萱交 給被告…上次看的勘驗光碟因為徐瑞萱把錢夾在簿子裡交給 被告,因為在交之前沒有做點錢的動作…款項是從4 月23日 至4 月29日收到的錢才交給被告…4 月29日業務員才向大苑 子(霧峰)收1500元,竟然沒有做加總的動作,是直接夾在 簿冊內交給被告,徐瑞萱怎麼知道那天要收多少錢,直接把 錢交給被告?)徐瑞萱應該是銀行要來之前,自己先把現金 整理好了,整理好之後,她可能想說就這些錢,沒想到同事 黃俊遠又把錢拿回來,她身上不想要放這麼多錢,就把錢再 一起放到原本算好的那疊裡面,就原本算好的部分再加1500



元,看總共多少就交給被告。(楊美芳徐瑞萱拿零用金的 時候,會不會跟徐瑞萱指定一個確定的金額?)確定金額不 會,她通常都會先問徐瑞萱妳那邊有多少錢,比如說她有10 萬,她可能會在她10萬之內,她會先問徐瑞萱有多少錢,再 決定她要多少錢。(通常楊美芳要跟徐瑞萱拿現金的時候, 徐瑞萱隔多久才會給她?)因為他們平常就會,但因為合庫 都禮拜四來,如果是剛好合庫要來的那個禮拜三,她通常會 禮拜三跟徐瑞萱講,徐瑞萱當天會從家裡把那些現金拿來, 所以原則上徐瑞萱禮拜三身上會有錢可以給她。除了這個狀 況之外,可能她就要事先跟徐瑞萱講,隔天徐瑞萱再將金額 帶來給她,再把她需要的錢給她,就這兩個狀況等語(見本 院卷第197 頁、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第203 頁反面至 第204 頁)大致契合,足證證人徐瑞萱下班後係自行帶回家 中保管團昱公司之貨款現金及支票等財物,其返回上班前已 事先清點翌日上班時所需帶回公司之現金、支票或須交予被 告零用金之金額為何?加上當日業務員黃俊遠所交付1500元 ,兩者心算加總不須再行取出數鈔即可夾放在上簿冊內逕行 交予被告,自符合證人徐瑞萱擔助上述會計助理之日常作業 模式,並無有違反常理之處,故辯護人所指述:徐瑞萱自行 將金錢帶回家保管,交付被告的過程中未點收現鈔,不符合 經驗法則云云,自非可採信。
㈦、被告於團昱公司發現其侵占上述貨款前,曾於104 年5 月25 日以Line通訊軟體主動告知證人朱蘭香上情,固有被告與證 人朱蘭香於之對話截圖在卷(見偵卷第38頁至第49頁、本院 卷第24頁至第27頁)可佐。惟依證人朱蘭香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本案察覺有異狀是妳稽核發現?)一開始因為我在 國外,是被告用LINE跟我說,但其實不管她有沒有發現,我 回國第一件事就是稽核帳冊,我一定都會發現,不影響結論 。(所以是被告主動提起這件事?)是她主動跟我說。她說 有人陷害她,她說徐瑞萱要陷害她。(回國後續妳如何了解 ?)回國後我兩人都問,我要被告再三確認,我們管錢的很 注重財務的帳清不清楚,所以我覺得這件事很嚴重,自己的 帳要查清楚,自己私人的錢也想清楚,會不會把錢拿去繳貨 款、信用卡或什麼帳。她說當天徐瑞萱有在她的座位摸東摸 西,她說徐瑞萱看到她來就很緊張,說徐瑞萱想要陷害她, 印章可能被徐瑞萱偷刻,這種事到警方那邊自然可以證明是 不是偷刻,後來公司叫我先把印章跟帳冊收起來,公司覺得 這件事很嚴重,會走到法律問題。後來我問徐瑞萱徐瑞萱 要我趕快報警,她說她被誣陷覺得很冤枉。(妳當下第一時 間保管的是帳冊跟印章,事後有無人再去竄改帳冊?)沒有



。(最後為何會對被告提告,而不是認為是徐瑞萱有可能做 侵占的行為?)因為徐瑞萱是根據公司程序在走,在公司來 看徐瑞萱是沒有問題的,錢流到被告那邊才出事情,她沒有 把錢按照我們公司的程序記到零用金帳冊,所以很明顯錢在 那邊不見。(你們公司事後有無確認這些貨款確實徐瑞萱有 收到?)不用確認,因為業務拿回來徐瑞萱有收到錢就會簽 名,證明她有收到錢,她就真的有錢才會交給被告,不然被 告怎麼會有蓋章。(交款流程何以見得錢不是在徐瑞萱手中 ,而是在被告手中?)徐瑞萱收到錢後有在業務簽收簿上簽 名,表示有收到錢,所以已經承認錢在她身上。(徐瑞萱已 經在業務簽收簿上簽收了,確實有收得這些業務的款項?) 是。她確定收到後就要把錢拿給銀行或交給被告,如果交給 被告,徐瑞萱就會拿業務簽收本跟貨款現金簿還有現金拿給 被告,被告確定現金沒問題會在二本帳冊上蓋章,表示她有 收到錢後保管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 、第200 頁、第201 頁);及證人徐瑞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你如何去確認楊美芳確實有收受起訴書記載6 萬多元 的現金?)因為我們在貨款現金簿及業務簽收本上有看到她 的蓋章,我也明確認我真的有那筆現金交給她,她才會有蓋 章的動作。(你們去清查這一些帳冊的時候,帳冊有無被人 家修改或塗改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判 斷,本案團昱公司之業務簽收簿、貨款現金簿上所載零用金 之來源處既蓋有被告之印文,而依團昱公司之作業規定及流 程,客觀上顯示被告已收取本案總額現金6 萬5550元之事實 至明,被告若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未收取此筆款項 ,自難以其曾事先LINE通訊軟體主動告知證人朱蘭香此事, 即卸免其業務侵占罪之刑責。
㈧、雖被告辯稱:我收進的現金或貨款下班前會交給朱蘭香,朱 蘭香會直接收進入公司的金庫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 並提出其與證人朱蘭香於104 年6 月間之對話錄音內容,經 本院勘驗結果,其中一段證人朱蘭香確實對被告表示:「因 為你們每天要拿給我放金庫的錢,進去,你一包、她(徐) 一包,說不定妳沒拿少我自己也忘了,結果妳又跟我說「我 昨天有拿一包」我要去那裹生另一包給你」一節,固有被告 提出錄音檔案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105 年12月 1 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可稽 。而辯護人以此為由表示「朱蘭香對其有經手最後款項的保 管一節避重就輕,前後所述不一,如被告答辯屬實,被告與 徐瑞萱都將款項交給朱蘭香保管,但是朱蘭香對金錢保管一 節完全否認,從上開過程來看系爭金錢保管包含徐瑞萱、被



告、朱蘭香都是這筆錢的經手人,證人徐瑞萱朱蘭香均為 利害關係人,是否會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做出對被告不利的陳 述」云云。惟依證人徐瑞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朱蘭香 不用保管現金或支票,只負責稽核帳務。(朱蘭香有無負責 公司金庫鑰匙的保管?)朱蘭香是知道,她有負責,只有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及證人朱蘭香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徐瑞萱、被告下班時她們不會交把手上的現金交 給我保管。(『請庭上本院卷第42頁倒數第10行、105 年8 月11日調查證據申請二狀被證二第9 頁錄音譯文』妳當時說 因為妳們每天要拿給我放金庫的錢進去,妳一包、她一包, 說不定妳沒拿,我自己也忘了,結果妳又跟我說我昨天有拿 一包,我要去哪裡生一包給妳。這是否是妳說的?)是。但 她們說的一包是密封的,我根本看不到裡面的東西。(妳剛 才說她們都沒有拿錢給妳保管,可是妳說妳一包、她一包是 什麼意思?)一包可能是她們的合約或文件。(可是前面妳 說妳們每天要拿給我放在金庫的錢。這是什麼意思?放金庫 的錢是什麼錢?)應該是口誤,我並不知道她們放的是什麼 ,有時候同事下班還需要買菜,身上有些重要的東西怕危險 ,要麻煩我放,我基於好意就放在金庫,但是她們拿給我都 是密封,我看不到內容。(所以妳認為這整段話妳說的不是 在講錢?)不是在講錢,一包一包的,但我看不出來是什麼 東西。(『提示本院卷第42頁』妳說妳們每天要拿給我放在 金庫的錢進去,妳一包、她一包,說不定妳沒拿我自己也忘 了。這裡所謂的妳一包、她一包裡究竟是錢還是什麼東西妳 不確定?)我不確定,因為都密封了我看不到。(妳只是猜 測可能是錢?)也有可能,我就是不清楚裡面到底放什麼東 西。(所以妳才前面說妳們每天要拿給我放金庫的錢,一包 一包裡面的東西究竟是不是錢妳不確定?)我不確定,因為 我沒有打開來看,也沒有當面點交。(所以妳說的錢是口誤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以觀,證人朱 蘭香對於下班後其是否以團昱公司之金庫保管被告及證人徐 瑞萱所保管之現金、支票等事實,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與前 述被告所提供錄音內容所顯示之情節不符,致生其所證述之 詞,是否可信之疑問?惟依被告於自始至終均辯稱其未收取 證人徐瑞萱所交付現金6 萬5550元之零用金云云,依此,縱 令證人朱蘭香於下班後確以金庫保管被告與證人徐瑞萱所保 管之現金、支票之情形存在,然被告既自稱未收取現金6 萬 5550元之事實,則其何來下班後將現金6 萬5550元交予證人 朱蘭香放入金庫保管之必要?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確有收 取現金6 萬5550元,下班後將之交予證人朱蘭香放入金庫保



管之事實,則被告於翌日上班時請證人朱蘭香開啟金庫取回 該筆現金時,依常理而言,被告應會取出清點有無短少或於 當日取出作為零用金支付之使用時,若有短缺或不翼而飛之 情事,自當立即察覺反應,豈有遲至104 年5 月25日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證人朱蘭香之理!是以,被告所辯上述之詞, 核屬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㈨、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函調梁育誠帳號 0000-0000-0000號,於104 年4 月29日之存款憑條、金額1 萬7740元等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被告於該日確有外出,存在 公司抽屜之個人印章有無遭他人盜取或盜用之可能云云(見 本院卷第32頁)。惟查,依前揭論述及說明,本案被告所犯 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聲請之事項,無法 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本院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明知所收取現金6 萬5550元,係屬團昱公司所有,竟未登 載於零用金簿,作為該公司零用金支出使用,卻變易持有為 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供其花用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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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團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