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耿昇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耿昇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中午 ,駕駛牌照號碼8079-LP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祖 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南投 縣南投市祖祠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於限速50公里之上開 市區道路超速行駛,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市區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時速60公里超速穿越 該交岔路口。適前方由告訴人何聖凱騎乘牌照號碼633-PWR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復興路時,其亦疏於注意應讓直行 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被告吳耿昇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直接撞 擊告訴人何聖凱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何聖凱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其他創傷性早 期併發症、第6-7 頸椎脊突骨折、雙側嚴重肺挫傷併右側第 1-2 肋骨及左側第1 、3 、4 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 併皮下氣腫、肝臟撕裂傷、第1-3 胸椎脊突骨折、左手肱股 開放性骨折及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爆裂性骨折、 右側腓神經阻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何聖凱提起告訴後,公 訴人認被告吳耿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何聖凱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