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清祥
號
被上訴人 梁淑梅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 月26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5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5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七九一之一
號土地及七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
計三五.八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794 、794 之
1 、795 、799 、79 9之1 、799 之2 、799 之3 、8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開土地四
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係
屬袋地。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營磚窯工業區,多年
來均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791 之1 、792 之1 地號土地以至
公路,除可認上開791 之1 、79 2之1 地號土地為一既成道
路外,基於袋地之事實,被上訴人亦得對上開土地主張有袋
地通行權。茲上訴人竟將上開土地上之鐵門關閉上鎖,阻礙
被上訴人出入通行,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爰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二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鐵門及其他
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則以:倘被上訴人欲通行上訴人之791 之1 、792 之
1 地號土地,希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價購;上訴人前係將上
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
),並由該公司於上開土地上舖設道路通行,故被上訴人對
該道路無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非一定要通行上訴人之上
開土地,其亦可通行同段764 、796 地號土地,聯絡公路,
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794 、794
之1 、795 、799 、799 之1 、799 之2 、799 之3 、8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未與公路鄰接,毗鄰之同段
791 之1 、792 之1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於
95年2 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前於
國產公司使用時,國產公司係向被告承租上開791 之1 、
792 之1 地號土地全部,並於其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苗栗
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部分舖設混凝土道路對外通行,嗣該租期於93年10月31
日屆滿後,上訴人即將混凝土道路上其所設置之鐵門關閉上
鎖,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卷第6 至15頁、第18、19頁、第3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第
45至52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一節,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㈡本件系爭
土地未與公路鄰接,先前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國產公司乃向上
訴人承租791 之1 、792 之1 地號土地,於其上舖設混凝土
道路對外通行,以聯絡省道台1 線之情,已如前述,惟查上
訴人既於國產公司93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將混凝土道路
上之鐵門關閉上鎖,致系爭土地難於與公路聯絡,則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為袋地,足堪認定。依前揭規定,被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
據。㈢參以上訴人所有791 之1 、792 之1 地號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目前已舖設有混凝土
道路,且其中791 之1 地號土地業編定為通霄都市○○道路
用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卷第20頁);而上訴人前亦將上開2 筆土地出租予國產公司
作為道路使用,堪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酌上訴人所有
791 之1 、792 之1 地號土地,除(原判決)附圖所示A 、
B 、C 、D 部分供作道路外,剩餘之土地已呈狹長畸零,且
雜草叢生,上訴人未加以使用,堪認前開剩餘土地已無利用
之價值;衡以上訴人前亦將上開2 筆土地全部出租予國產公
司作為道路使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卷第35頁
反面),而被上訴人對於將上開2 筆土地全部供伊通行一節
,亦表同意(見卷第58頁),益徵上開2 筆土地以全部提供
予被上訴人作為通路使用為宜,一則被上訴人之通路面積加
寬,有利工業區之開發,一則上訴人亦可增加償金之收入。
準此,上訴人所有791 之1 、792 之1 地號土地全部提供予
被上訴人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洵可
認定。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一定要通行上訴人之上開2
筆土地,其亦可通行同段764 、796 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
云云(見卷第59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倘要通
行他人所有之76 4或796 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尚須再穿越
另筆他人所有之791 或810 地號土地,始能連接省道台1 線
,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對周圍地
之損害甚鉅,相較於上訴人所有791 之1 、792 之1 地號土
地上已有現成之混凝土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以觀,上訴人所指
之前揭土地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上訴人
前開所辯,委不足採等情,因而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請求;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 條所明定
。原審判決所准許被上訴人通行之範圍,即係國產公司向上
訴人所承租之系爭2筆土地全部之範圍,其面積合計132.29
平方公尺,而國產公司於系爭二筆土地所施作之水泥地面積
為76.23 平方公尺,未施作水泥地部分為56.06 平方公尺(
依原審判決附圖之測量面積計算)。原水泥地臨台1 線省道
,極為寬敝,足供大貨車自由進出,然而袋地通行權旨在解
決袋地之一般通行問題,不在滿足袋地所有權人因特殊目的
之通行問題,原審判決所准許之通行範圍,不僅包括足以滿
足被上訴人大貨車自由進出台1 線公路之範圍,連同無通行
必要之未施作水泥地,亦包括在內,此與法律所定「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之意旨,顯有不符。由被上訴通行上訴人土地,對被上訴人
土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考量,上訴人於本院表示
,同意以系爭二筆土地南邊界址,往北平移3 公尺(即如附
圖所示A、B部分)範圍部分,予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
則主張平移5 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
是於此所應審究者,乃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二筆土地
通行權之範圍,究以附圖所示A、B部分,抑A、B、C、
D部分為當?經查,A、B部分臨台1 線道路為3 公尺,A
、B、C、D部分則為5 公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大貨車以
3 公尺及5 公尺路寬通行台1 線之光牒紀錄影片而觀,大貨
車就二者均可右轉台1 線,但前者右轉時,占用對向車道較
多,後者較少,有上訴人提出之光牒在卷可查,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臨台1 線之3 公尺面寬,足
供一般中小型汽車自由通行,本無疑義,即以被上訴人所提
出大貨車通行之錄影光牒而論,通行大貨車,固有些許困難
,亦非無法通行。被上訴人主張應予5 公尺之通行路寬,乃
以其以臨台1 線路寬5 公尺之大貨車駛出系爭通行車道測試
情形,大貨車右轉時仍會占據台1 線對向車道,但已不影響
對向車道行駛,又大貨車跨越車道之情,已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危險,衡量一般用路人生命安全及上訴人利益,顯然保
護用路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安全之公益遠大於上訴人個人私
益,衡酌交通法規及社會公益,上訴人私益宜自我限縮云云
,為其論據。然而民法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旨在解決袋地
之一般通行問題,不在滿足袋地所有權人因特殊目的之通行
問題而言,系爭A、B土地範圍,已足以滿足上訴人一般通
行方式(中小型車可以自由進出)之通行需求,從而上訴人
抗辯系爭A、B部分土地範圍足供被上訴人一般通行之需求
,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應以A、B、C、D部分土
地範圍作為其通行範圍,於法難謂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
依A、B部分通行大貨車,對台1 線上車輛所造成之危險乙
節,乃被上訴人在使用系爭通行土地時,自己所應考量之問
題,其使用大貨車通行系爭土地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應由被
上訴人自負其責,殊無要求上訴人超越法律所要求之限縮權
利範圍,以滿足被上訴人特殊通行(營運所需大貨車之自由
進出)需求之理。原審所定之通行範圍,對上訴人造成完全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與法律所定「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意旨不符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於法自無不合,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 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 審判決固有可議,但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 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命其負擔部分訴訟 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81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 蔡烱燉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張文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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