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7276、2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39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成年女子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晚上11時許,丙 ○○與甲○、甲○之男友林○志及友人相約至臺中市○區○ ○路00號2 樓之「RAVE夜店」飲酒。於翌(30)日凌晨飲酒 結束後,丙○○即與甲○、林○志一同返回甲○與林○志之 租屋處(地址詳卷)。3 人於同(30)日凌晨3 、4 時許抵 達上開租屋處後,即一同躺在床上欲就寢休息,斯時甲○係 躺在林○志與丙○○中間,林○志因酒精作用立刻熟睡,丙 ○○見狀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手拉住 甲○,作勢欲親吻甲○,再隔著甲○之衣褲撫摸甲○之胸部 及下體,甲○見狀立刻以手推開丙○○,然丙○○不顧甲○ 有抗拒之舉,仍持續強行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而以此違 反甲○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不斷哭喊, 林○志因此醒來,其聽聞甲○告知上情後,即與丙○○發生 爭執,因其等爭吵聲響過大,鄰居遂報警處理,員警據報至 現場後詢問甲○始末,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 害人即告訴人甲○(0000-000000 )、證人即甲○之男友林 ○志,僅記載其等代號,甲○與林○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分別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筆錄,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 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 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公訴人、被告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志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12至15、6 至7 、14至 15頁),互核均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處)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 一站 式作業」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員 警手繪現場平面圖各1 份、甲○身體傷勢照片4 張(見本院 彌封卷1 至4 、6 、8 至11、18至20頁);被告受檢測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11頁);「RAVE夜店」照片2 張、甲○及林○志租屋處照 片5 張(見偵字第20095 號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 與甲○為朋友關係,竟為逞一己之性慾,以前揭違反甲○意 願之方式,對甲○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顯係對甲○之性 自主權缺乏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及甲○之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兼衡被告為高中 畢業、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收入需貼補 家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酒後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及甲○ 之母達成調解,甲○亦表示被告已履行第1 期給付內容,對 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其與甲○、甲○之母間之調解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 第1395號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本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導 正其行為及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 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