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舜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舜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莊舜閔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 7 時至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其於同 日8 時許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太平十三街往光興農橋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速限,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恐上班遲到,竟以時速約80公里速度行駛於限速50公里以 下之該路段,且未減速即貿然駛入太平路及太平九街交岔路 口,適關黃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太平九街駛入 上開路口,莊舜閔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與關黃英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關黃英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胸部挫傷並有心臟 挫裂傷出血並致心包囊填塞而死亡。莊舜閔於肇事後,對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關黃英之子關秋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舜閔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 頁、第51頁、第85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11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 佐證:
(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臺 中總醫院死亡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相驗照片1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 至 33頁、第36至37頁、第54至65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二)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 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通常知識 ,被告自當知悉,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況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足見依當時情形,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而超速行駛,其對於本案車禍肇事顯有過失。是 被告有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甚 明。
(三)綜上,堪認被害人關黃英之死亡結果,確係因被告之過失 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查:(一)被告於104 年6 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加 熱而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嗣於104 年6 月17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接 受採尿進行藥物毒物檢測,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由
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相字卷第51頁),並有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存 卷可據(見警卷第2 、6 、7 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亦堪認定。然 被告肇事前曾施用毒品、肇事時超速且與被害人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論被 告即不能安全駕駛,被告肇事時究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待證 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 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 ;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 麻木等現象。重複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 使用等作用。而本院就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產生作用 時間為多久一節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據覆略以:甲基安 非他命對人體產生作用之長短會因各種因素有所不同,包 含使用途徑及個案接觸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此外,每個 人對所用藥物亦會產生不同程度的耐受性,也會影響藥物 對人體產生作用時間支長短。而甲基安非他命在人體存留 的時間亦受下列因素的影響:尿液酸鹼度、個案身材體積 大小、代謝速度、個案身體健康情況、水分補充多寡等因 素,大致來說,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內的半衰期約10到12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所造成的影響亦會隨時間變 化:⑴0 至5 分鐘:高度愉悅、感覺敏感、充滿活力、思 緒飛躍。⑵5 分鐘至1 小時:愉悅感減低,但其他影響持 續。⑶4 至24小時:情緒低落、思考鬆散、出現強烈想再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癮頭。⑷1 至3 天:疲倦、嗜睡, 仍有想再次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癮頭。2 至7 天:身體機 能逐漸恢復,但仍有想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癮頭等情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 365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又根據文獻 資料,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 4 至24小時。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 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 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 退、妄想等情狀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9年7 月28日管宣 字第86697 號函釋可查,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固然會
情緒亢奮,但作用力約可維持4 至24小時,於施用1 天之 後,對身體產生的影響為疲倦嗜睡等徵狀,而本案被告自 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4 年6 月13日20時許,距離 本案車禍事故之104 年6 月17日8 時許已經3 餘日,尚難 遽認被告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乃受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影響。
(三)另本院就被告肇事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驗得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出濃度(分別為1802ng/ml 、5343 ng/ml )是否可認定被告何時施用一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據覆略以:依據文獻報導,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約12小時可於尿液中測得最高值,24小時候趨近代謝 末期,被告自陳在3 至4 天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依文 獻研究研判,檢驗結果與文獻不相符合等情,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5 年6 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0270 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然被告於當天事發後 未久接受偵訊時,即供承其在104 年6 月13日晚上在梧棲 區住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相字卷第51頁),復於 104 年9 月17日偵訊時亦供稱係於104 年6 月13日施用毒 品(見相字卷第85頁反面),則被告就何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其前後供述始終一致。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 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 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 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亦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則因目前尚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自無法認定被告上揭供述不足採信,況前揭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5 年6 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0270 號函係指出 依據被告尿液檢體驗得之毒品濃度,被告應非3 至4 天前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亦無法遽認被告即於甲基安非他命 作用力尚維持之24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本案被告 是否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容有疑義。(四)又被告肇事後外在顯現生理狀況等客觀情狀,則據到場處 理之員警劉慶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時,他站 在路旁,還算正常,我有詢問他誰駕駛,還有初步肇事經
過,他就說他是直行,跟左轉出來的阿嬤發生車禍,當時 跟他交談時,他都還正常,酒測值是0 ,而之所以會對被 告採尿,是因為查驗證件時發現被告是毒品通緝人口;我 當時跟被告對談時,被告沒有特別興奮,眼神沒有渙散, 亦無詞不達意之情形,被告對肇事經過都很清楚,我們對 被告採尿也不是因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特殊跡象等語(見 偵卷第15頁至同頁反面),是依據現場處理員警之說明, 被告當日案發後對於肇事經過都很清楚知悉,沒有特別興 奮或亢奮等施用毒品之徵兆,員警之所以對被告採尿檢驗 係因為被告有毒品前科,足見被告並無何因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而呈現中毒症狀(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中毒症狀,包 括多話、躁動不安、嘔吐、失眠、臉部潮紅、瞳孔擴大、 盜汗及顫抖;中度中毒症狀,除上述外,另產生意識不清 、胸悶、發燒、反覆性動作、極度驚慌、幻覺、錯覺、高 血壓及脈搏過速等),或可據以判斷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則難認被告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影響其精神 狀態,且員警前揭證述被告未有特別亢奮或眼神渙散情狀 ,亦與被告所自陳其案發當天距離施用毒品已有相當時日 一節相吻合。另再細繹被告車禍後立即接受警詢之筆錄內 容,尚能就事發經過為何等陳明歷歷,並具體描述相關救 援經過(見相字卷第4 至5 頁反面)。據此,依員警之觀 察,以及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被告肇事後並無何因施 用毒品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致影響安全駕駛能力 之症狀,尚無從遽認被告肇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自應就此待證事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末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 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 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 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 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被告本案之駕駛能力是否受其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案情方面,其表示前4 天有施用安 非他命,而案發當天早上急著要上班,當時有超速,撞到 人之後有嚇到,所以有等在現場未逃逸,其僅記得當時有 驗頭髮毒品反應,不記得有驗尿,自述有毒品反應可能是 案發前曾經暴露在朋友使用的狀況被汙染,無法回答為何 會有案發後的驗尿報告,顯示當時精神狀況可能受到影響
;另被告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鑑定過程被告意 識清楚,配合度佳,依據被告過去卷宗紀錄、檢驗報告及 本次測驗結果綜合研判,被告於本案騎車肇事當時之精神 狀況是有受其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等情,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106 年3 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691號函暨所 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 。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被告個人生活史及一般病史,並實 施心理測驗,衡鑑工具為晤談與行為評估、B-G 、WAIS-I V ,關於其「心理衡鑑」之結果乃經過精細分析,對於被 告智能及精神狀態評估等部分均屬專業而可憑採。惟上開 鑑定意見中涉及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部分,較無相關文獻或論據足以支持或佐證,而係依憑被 告對於採集尿液過程記憶不清,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可能 受到影響。然被告之智能確實相較一般人有較低之表現, 此觀精神鑑定報告中被告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視覺拼圖 、工作記憶、處理速度及全量表之分數即明,而被告語言 表達能力與其他能力比較乃相對弱勢,短期記憶及工作記 憶亦相當短暫,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小時候發過高燒 ,念資源班,很多事情記不起來(見本院卷二第38頁), 則被告不能清楚記得當天係採集尿液檢驗抑或毛髮檢測, 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於車禍當時有無受到施用毒品之影響 致其不能安全駕駛。揆諸前揭說明,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 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事實審 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是前揭鑑定意見認被告於本案騎車肇 事當時之精神狀況有受其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等情, 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於案發前數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然被告當日騎乘機車是否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尚乏積極證據可為證明,即難以認定被告有因施 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仍駕車致生本件事故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 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因而致被害人關黃英死 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僅知犯罪 事實而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其為肇事,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5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又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 人於死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告知所犯為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等罪名(見 本院卷二第38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 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 速行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 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及 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 之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 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