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5年度,544號
MLDV,95,苗簡,544,2007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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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玄○○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被   告 宇○○○
      午○○
            巷9號
      未○○
            號6樓
      戌○○
            樓
      天○○
            號
      寅○○
      丑○○
            之10
      卯○○
      子○○
      戊○○
            80弄
      己○○
            11號
      庚○○
            下
      丁○○
      巳○○
            9弄1
      乙○○○
            號
      丙○○○
            號10
      甲○○○
            樓
      宙○○○
            號3樓
      地○○
            號
      亥○○○
      辛○○
      壬○○
            8之2
      癸○○
            4樓之
      申○○
            樓
      酉○○
            樓
      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午○○未○○戌○○天○○寅○○丑○○卯○○子○○戊○○己○○庚○○丁○○巳○○、林曾采杏應將其被繼承人曾阿應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三○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所設定收件字號民國三十九年公館字第○○○八五二號,存續期間無限期,權利範圍壹部壹玖陸坪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丙○○○甲○○○宙○○○地○○應將其被繼承人曾亮明於原告所有上項土地所設定收件字號民國三十九年公館字第○○○八五二號,存續期間無限期,權利範圍壹部壹玖陸坪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亥○○○辛○○壬○○癸○○申○○酉○○應將其被繼承人曾亮銅於原告所有上項土地所設定收件字號民國三十九年公館字第○○○八五二號,存續期間無限期,權利範圍壹部壹玖陸坪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辰○○應將其於原告所有上項土地所設定收件字號民國三十九年公館字第○○○八五二號,存續期間無限期,權利範圍壹部壹玖陸坪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宇○○○午○○未○○戌○○天○○寅○○丑○○卯○○子○○戊○○己○○庚○○丁○○巳○○、林曾采杏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丙○○○甲○○○宙○○○地○○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亥○○○辛○○壬○○癸○○申○○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辰○○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宇○○○午○○未○○、戌 ○○、天○○寅○○丑○○子○○己○○庚○○丁○○巳○○、林曾采杏、丙○○○甲○○○、宙○ ○○、亥○○○辛○○壬○○癸○○申○○、酉○



○、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卯○○戊○○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間自訴外人鄒松燈處受贈取得苗栗縣公 館鄉○○段1305地號,地目建,面積533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系爭土地早期登記資 料可知,原所有人曾阿應係於35年間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並 於39年間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自己 及曾亮明、曾亮銅、辰○○4 人,嗣於4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 賣予訴外人鄒鼎春,鄒鼎春於80年7月8日贈與予鄒松燈。 ㈡然查自鄒鼎春49年購買系爭土地迄今,長達46年之久,該土 地上均無任何建物存在,足見上開地上權人均未曾於系爭土 地上行使地上權,已違反地上權存在之立法目的,且妨害所 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渠等之權利已無保護必要,否則反有害 法律關係之安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地上權人為終止 地上權之意思表示。
㈢又因曾阿應於設定地上權予自己時,同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其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曾阿應本負有塗銷上開地上 權登記之義務,然曾阿應業於83年8 月6 日死亡,是其繼承 人於繼承前揭義務後,自負有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之義務。 曾亮明於設定上開地上權前之34年1 月21日即已死亡,故其 地上權之設定顯然無效,曾亮明本負有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 之義務,是其繼承人於繼承前揭義務後,亦負有塗銷上開地 上權登記之義務。另曾亮銅已於69年3 月26日死亡,是其繼 承人自應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辦理上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
㈣聲明:⑴如主文第1 、2 、4 項所示。⑵被告亥○○○、辛 ○○、壬○○癸○○申○○酉○○應就其被繼承人曾 亮銅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收件字號民國39年公館字第 000852號,存續期間無限期,權利範圍1 部169 坪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宇○○○午○○未○○戌○○天○○寅○○丑○○子○○己○○庚○○丁○○巳○○、林 曾采杏、丙○○○甲○○○宙○○○亥○○○、辛○ ○、壬○○癸○○申○○酉○○辰○○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卯○○戊○○則以:上開地上權設定事宜,係上一代



祖先之事,伊不清楚事情之來龍去脈;渠等同意塗銷,並對 於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為認諾,惟訴訟費用不應由渠等負擔 等語置辯。被告地○○則以:伊自幼即住在苗栗市,對於系 爭土地之事並不清楚;並對於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為認諾, 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置辯。
四、被告卯○○戊○○地○○既對於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為 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本院自應為渠等敗訴 之判決,先予敘明。
五、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阿應於36年間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並 於39年7 月29日以收件字號39年公館字第000852號,建築房 屋為目的,為自己及曾亮明、曾亮銅、辰○○4 人設定存續 期間無限期,權利範圍1 部169 坪之地上權,嗣於49年4 月 13日出賣予鄒鼎春,鄒鼎春於80年7 月8 日贈與予鄒松燈, 鄒松燈於95年7 月12日再贈與予原告所有。暨系爭土地目前 係作稻田使用,並無任何建物存在。又曾阿應於83年8 月6 日死亡,被告宇○○○午○○未○○戌○○天○○寅○○丑○○卯○○子○○戊○○己○○、庚 ○○、丁○○巳○○、林曾采杏(下稱宇○○○等15人) 為其繼承人,曾亮明於34年1 月21日死亡,被告丙○○○甲○○○宙○○○地○○為其繼承人,曾亮銅於69年3 月26日死亡,被告亥○○○辛○○壬○○癸○○、申 ○○、酉○○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卷第76至127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見 卷第1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 。故地上權應係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 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 內容之擔保物權有別,故地上權如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 目的,即與民法第832 條所定之地上權不符,依民法第757 條規定,自屬不得創設,如有創設該種地上權,亦屬無效,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地上權人 前已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則逕行請求該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直接辦理塗銷登記即可,無須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參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阿應於36年 間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僅短短13年,即於49年間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鄒鼎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至 12頁),且復未一併將其上登載之160 、161 建號木造建物



移轉登記予鄒鼎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4 至16頁);徵諸曾阿應之繼承人即被告卯○○戊○○,及 曾亮明之繼承人地○○均陳稱:渠等自幼即搬離公館鄉,不 知系爭土地是否曾經有建物等語(見卷一第68頁、第193 頁 ),則系爭土地倘曾有建物存在,身為地上權人曾阿應、曾 亮明之繼承人理當知悉,甚至曾經居住,茲渠等對於該土地 是否曾有建物一事,既均毫無所悉,益見系爭土地是否曾有 建物存在,實非無疑。再者,佐以證人曾阿奎證稱:伊自60 年起即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系爭土地自該時起迄今,並未有 任何建物存在等語(見卷一第194 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自曾阿應取得所有權後,以至出賣予鄒鼎春迄今,該土 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一節,堪可採信;而此復與系爭土地 之客觀現狀並無建物,僅作稻田使用之情相符。據此,曾阿 應、曾亮明、曾亮銅、辰○○於設定地上權後,既未於其上 建築房屋,顯然其地上權之設定並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 目的,與民法第832 條所定地上權之意旨不符,依前揭說明 ,該地上權之設定自屬無效。況系爭土地於39年7 月29日設 定地上權予曾阿應、曾亮明、曾亮銅、辰○○4 人時,曾阿 應本即為所有權人,則其地上權依民法第762 條規定,自已 因混同而消滅;曾亮明於34年1 月21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見卷一第84頁),足見其後於39年7 月29日為 伊設定之地上權,並不能發生效力。從而,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既為無效,卻仍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該登記對於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妨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因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始無效,曾阿應、曾亮明、曾 亮銅及辰○○原即負有塗銷該地上權之義務,曾阿應、曾亮 明、曾亮銅之繼承人亦無地上權可資繼承,是原告逕求為渠 等之繼承人及辰○○辦理塗銷登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 1 、2 、3 、4 項所示。至原告另求為曾亮銅之繼承人應辦理 上開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始予塗銷一節,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既為無效,而該登記又已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宇○○○等15人 應將其被繼承人曾阿應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收件字號 民國39年公館字第000852號,存續期間無限期,權利範圍1 部169 坪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丙○○○甲○○○宙○○○地○○應將其被繼承人曾亮明於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所設定之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亥○○○、辛



○○、壬○○癸○○申○○酉○○應將其被繼承人曾 亮銅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辰○○應將其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上開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曾 亮銅之繼承人應辦理上開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始予塗銷一節,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前段(本院雖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然原告業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願意自行負擔該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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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