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威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下 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東勢區東蘭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卓蘭大橋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前,本應注意該處之限速為時速60 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前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嚴重超速而以約時速90公里之速 度前行,並因駕駛失控而自後撞及在其左前方之內側車道直 行、由已成年之張簡子毓所駕駛、其內搭載已成年之黃玉玲 、郭怡珊(所涉因過失致郭怡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 -NP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撞及張簡子毓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使張簡子毓因此受有 臉、頭皮之挫傷及頸部之鈍、挫傷、四肢麻疑似頸椎挫傷等 傷害,並使黃玉玲受有顏面鈍傷、右臉之眼瞼開放性傷口裂 傷、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等傷害。旋曾威育與張簡子毓、 黃玉玲均經送醫診療,並因張簡子毓之不詳姓名友人向據報 趕來處理之警員徐健益指述其為肇事之駕駛人,乃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簡子毓、黃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威育(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 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被告被訴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張簡子毓、黃玉玲2人受傷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且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子毓、黃玉玲分別於警詢時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4頁)。又按「告訴乃論 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與告訴人張簡子毓 、黃玉玲調解成立,且該調解書內載有告訴人張簡子毓、黃 玉玲拋棄刑事告訴之旨,有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 書1份(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以105年度豐核 字第823號審核後,認因上開調解內容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6條第4項所定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而未予核定,有本院105 年4月19日中院麟豐簡民宴105豐核823字第0928號函文、本 院105年度豐核字第923號鄉鎮市調解事件審核書、臺中市東 勢區公所105年9月21日東勢區民字第1050018625號函文各1 份(見偵卷第28、29、1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與告訴人張 簡子毓、黃玉玲間之上開調解雖曾成立,然因未經本院核定 (被告亦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第2項之規定,自不生視為告訴人張簡子毓、黃玉玲於調解 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效力,且告訴人張簡子毓、黃玉玲並未另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此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子毓、黃玉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2、47頁);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因過失而使告訴 人張簡子毓、黃玉玲受傷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要件仍 然具備,本院依法應為實體審理判決,附此敘明。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又告訴人張簡子毓確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及頸部之鈍、挫傷、四肢麻疑 似頸椎挫傷等傷害,至告訴人黃玉玲則受有顏面鈍傷、右臉 之眼瞼開放性傷口裂傷、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等傷害,此 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子毓、黃玉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8頁正、反面)外,並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一般診斷書各2紙(見警卷第14、17頁、第15、16頁)在卷
可稽,告訴人張簡子毓、黃玉玲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前開傷 害,足為認定。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於案發時知 悉上開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60公里(見本院卷第145頁) ,並有承辦警員林煒㨗製作之職務報告1件(見本院卷第77 頁)在卷可參,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 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前,竟疏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嚴重超速而以約時速90公里之速度前行,並因駕駛失控而自 後撞及在其左前方之內側車道、由告訴人張簡子毓所駕駛、 其內搭載告訴人黃玉玲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使告訴人張簡子毓因此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及頸部之鈍 、挫傷、四肢麻疑似頸椎挫傷等傷害,並使告訴人黃玉玲受 有顏面鈍傷、右臉之眼瞼開放性傷口裂傷、臉、頭皮及頸部 之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張簡子毓、黃玉玲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告訴人張簡子毓依規定駕駛車輛在前,則無肇事因素,足為 認定。本案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之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因駕駛失控撞及左側之告訴人張 簡子毓駕駛之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張簡子毓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6年5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982號函文及後附之鑑定 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在卷可憑。此外,復 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子毓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 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之指證(見警卷第13頁、第6至8頁、偵卷第8至9頁、 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51頁反面)、證人即告 訴人黃玉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 至5頁、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 頁反面)、證人林煒㨗警員於本院訊問時之證稱(見本院卷
第49至56頁)、證人徐健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 院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張簡子 毓之不詳姓名友人及告訴人張簡子毓提供予警方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畫面並製有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 院於審理時另當庭播放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予被告 觀看,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憑,並有林煒㨗警員製作 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見警卷第2、25、27頁、本 院卷第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合計11幀(見警卷第28至33 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足 認定。
四、法律適用及量刑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普通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簡子毓、黃玉玲 2人受傷而觸犯2個普通過失傷害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再被告 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張簡子毓、黃玉玲經送醫診療,並因告訴 人張簡子毓之不詳姓名友人向據報趕來處理之警員徐健益指 述被告為肇事之駕駛人,乃為警查悉上情等情,已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第147頁), 且經證人徐健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4 2頁正、反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因傳、拘無著而逃匿 經發布通緝,有本院106年3月28日106年中院麟刑緝字第195 號通緝書1份(見本院卷第100頁)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案發時年滿22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傷害情節(過失情形嚴重,且致告訴人 張簡子毓、黃玉玲2人受傷而應負全然之肇事責任)、告訴 人張簡子毓、黃玉玲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付告訴人張簡子毓、黃玉玲任何費 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