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卯○○○
i○○
Z○○
號5樓
f○○
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甲乙○
n○○
被 告 g○○○
號
未○○
F○○
樓
巳○○
辰○○○
巷2號
X○○
巷1號
辛○○○
a○○
j○○
之1號
b○○
號4樓
申○○
號
兼上列11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c○○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被 告 z○○ 住苗栗縣
號
身分證統
庚○○○ 住苗栗縣
69
身分證統
G○○ 住苗栗縣
巷2號
身分證統
上列 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L○○ 住苗栗縣
被 告 Q○○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65
號8樓
身分證統
天○○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149
巷臨5
身分證統
C○○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街143
號2
身分證統
S○○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P○○○ 住苗栗縣
3樓
身分證統
B○○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O○○ 住同上
身分證統
N○○ 住苗栗縣
A○○○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
黃○○ 住新竹縣
巷36
身分證統
D○○ 住台北市○○區○○里○ 鄰○○○路3
段50
身分證統
V○○ 住新竹市
26號
身分證統
酉○○ 住新竹市
64巷
身分證統
己○○○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o○○ 住苗栗縣
巷16
身分證統
p○○ 住苗栗縣
號
身分證統
丑○○ 住苗栗縣
號
身分證統
U○○即湯昇枝之承
住新竹市
之10
T○○即湯昇枝之承
住同上
宙○○即湯慶銓之承
住苗栗縣
0巷1
身分證統
亥○○即湯慶銓之承
住同上
身分證統
宇○○即湯慶銓之承
住苗栗縣
號
身分證統
上列2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H○○ 住苗栗市
被 告 R○○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244
巷38
身分證統
w○○ 住花蓮縣
號
身分證統
甲○○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s○○ 住同上
身分證統
u○○ 住同上
身分證統
x○○ 住花蓮縣
巷20
身分證統
r○○ 住花蓮縣
巷7號
身分證統
y○○ 住花蓮縣
號
身分證統
q○○ 住同上
身分證統
t○○ 住花蓮縣
街20
身分證統
v○○ 住花蓮縣
身分證統
k○○○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癸○○○ 住苗栗縣
1號
身分證統
乙○○○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1
34巷
身分證統
K○○○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 鄰○○路202
巷10
身分證統
玄○○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壬○○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戌○○ 住苗栗縣
121
身分證統
I○○○ 住苗栗縣
湯琍棱即寅○○
住同上
身分證統
E○○ 住南投縣
號
身分證統
午○○ 住苗栗縣
地○○ 住苗栗縣
h○○ 住苗栗縣
巷10
宇○○ 住苗栗縣
兼上列25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J○○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被 告 丙○○即徐天財之承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訴訟代理人 戊○○○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被 告 甲甲○ 住苗栗縣
3號
身分證統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同上
身分證統
被 告 m○○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l○○ 住同上
身分證統
M○○ 住苗栗縣
號
身分證統
丁○○ 住苗栗縣
7號
身分證統
甲丙○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甲丁○即Y○○之承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W○○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d○○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g○○○、未○○、Q○○、天○○、C○○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峰所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六之四、三二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六四六分之三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羅永佑、庚○○○、R○○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湯順妹所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六之四、三二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六四六分之三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w○○、甲○○、s○○、u○○、x○○、y○○、v○○、r○○、q○○、t○○應就其被繼承人湯廷妹所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六之四、三二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六四六分之三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K○○○、F○○、巳○○、S○○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輝所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六之四、三二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六四六分之三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P○○○、玄○○、辰○○○、N○○、B○○、O○○、G○○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塘所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六之四、三二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六四六分之三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A○○○、黃○○、D○○、V○○、酉○○、U○○、T○○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坤所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六之四、三二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六四六分之三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c○○、a○○、j○○、b○○、辛○○○應就其被繼承人湯劉聰妹所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六之四、三二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六四六分之三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I○○○、E○○、午○○、地○○、寅○○、h○○、宇○○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明所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六之四、三二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六四六分之六0,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三之二、三二三之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一二五分之七五,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三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二五分之一五0,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一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五七分之一八0,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三一四0分之三九九一,均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子○○、M○○、丁○○、甲丙○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318 地號、地目建、面積188 平方 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18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 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2157分之180) 及被告己○○○、 W○○、d○○、丑○○、M○○、甲丁○所共有;坐落同 段318 之1 地號、地目建、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爭 系爭318 之1 地號土地)及同段318 之4 地號、地目建、面 積2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18 之4 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m○○、l○○、W○○、d○○、丑○○、丙○ ○所共有;坐落同段326 之3 地號、地目建、面積164 平方 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26 之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W○○、d○○所共有;坐落同段326 之4 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124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26 之4 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峰(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 、羅湯順妹(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廷妹(已歿 ,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慶輝(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 之30)、湯慶塘(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慶坤( 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劉聰妹(已歿,應有部分 4646分之35)、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60)及被 告k○○○、癸○○○、X○○、己○○○、辛○○○、a ○○、湯荐榮、b○○、m○○、l○○、壬○○、W○○ 、d○○、M○○、o○○、戌○○、申○○、p○○、子 ○○、J○○、丙○○、宙○○、亥○○、宇○○、甲丁○ 所共有;坐落同段326 之1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 平方 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26 之1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 人湯慶峰(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羅湯順妹(已歿 ,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廷妹(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 之30)、湯慶輝(已歿,應有部分4646 分 之30)、湯慶塘 (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慶坤(已歿,應有部分 4646分之30)、湯劉聰妹(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5)、 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60)及被告k○○○、癸 ○○○、X○○、己○○○、辛○○○、c○○、a○○、 湯荐榮、b○○、m○○、l○○、壬○○、W○○、d○ ○、M○○、o○○、戌○○、申○○、p○○、子○○、
丙○○、宙○○、亥○○、宇○○、甲丁○所共有;坐落同 段321 地號、地目建、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321 地號土地)及同段321 之4 地號、地目建、面積315 平 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21 之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m○○、l○○、W○○、d○○、丑○○所共有;坐落 同段321 之1 地號、地目建、面積134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321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m○○、l○○ 、W○○、d○○、丑○○、丙○○所共有;坐落同段323 地號、地目建、面積160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2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43140 分之3991)及被告m○○、l○○、丁○○、甲甲○、W○ ○、d○○、丑○○、子○○、甲丙○、丙○○、甲丁○所 共有;坐落同段323 之2 地號、地目建、面積984 平方公尺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23 之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湯 慶明(已歿,應有部分1125分之75)及被告甲甲○、W○○ 、d○○、丑○○、M○○、子○○、甲丁○所共有;坐落 同段323 之7 地號、地目建、面積289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323 之7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明(已歿 ,應有部分1125分之150) 及被告W○○、d○○、丑○○ 、M○○、子○○、甲丁○所共有;坐落同段323 之8 地號 、地目建、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23 之8地 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1125分之 75)及被告W○○、d○○、丑○○、M○○、子○○、甲 丁○所共有。
㈡訴外人湯慶峰已於民國83年2 月5 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 告g○○○、未○○、Q○○、天○○、C○○等人就其被 繼承人湯慶峰所遺系爭326 之4 、326 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羅湯順妹已於76 年7 月28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羅永佑、庚○○○、R ○○等就其被繼承人羅湯順妹所遺系爭326 之4 、326 之10 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湯廷 妹已於73年2 月18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w○○、甲○ ○、s○○、u○○、x○○、y○○、v○○、r○○、 q○○、t○○等就其被繼承人湯廷妹所遺系爭326 之4 、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訴外人湯慶輝已於63年11月21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 乙○○○、K○○○、F○○、巳○○即湯國強、S○○等 就其被繼承人湯慶輝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湯慶塘已 於66年9 月27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P○○○、玄○○
、辰○○○、N○○、B○○、O○○、G○○等就其被繼 承人湯慶塘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湯慶坤已於87年11 月30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A○○○、黃○○、D○○ 、V○○、酉○○、U○○、T○○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坤 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 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湯劉聰妹已於80年4 月22日死 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c○○、a○○、湯荐榮、b○○、 辛○○○等就其被繼承人湯劉聰妹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 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5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 外人湯慶明已於91年9 月19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I○ ○○、E○○、午○○、地○○、湯琍棱即寅○○、h○○ 、宇○○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明所遺系爭318 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2157分之180 、系爭326 之4 、326 之1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4646分之60、系爭3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140 分 之3991、系爭323 之2 、323 之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5 分之75、系爭323 之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150 均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g○○○、未○○、Q○ ○、天○○、C○○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峰所遺系爭32 6 之4 、326 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羅永佑、庚○○○、R○○等應就其被繼承人羅 湯順妹所遺系爭326 之4 、326 之10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 之3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w○○、甲○○、s○○、u○○ 、x○○、y○○、v○○、r○○、q○○、t○○等應 就其被繼承人湯廷妹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乙○○○、K○ ○○、F○○、巳○○即湯國強、S○○等應就其被繼承人 湯慶輝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 46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P○○○、玄○○、辰○○○ 、N○○、B○○、O○○、G○○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 塘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 之3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A○○○、黃○○、D○○、V○ ○、酉○○、U○○、T○○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坤所遺 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c○○、a○○、湯荐榮、b○○、辛○ ○○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湯劉聰妹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 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I○ ○○、E○○、午○○、地○○、湯琍棱即寅○○、h○○ 、宇○○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明所遺系爭318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2157分之180 、系爭326 之4 、326 之1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60、系爭3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140 分之3991、系爭323 之2 、323 之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 25分之75、系爭323 之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15 0辦 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318 、318 之1 、318 之4 、326 之3 、326 之4 、32 6 之10、321 、321 之1 、321 之4 、323 、323 之2 、32 3 之7 、323 之8 地號等13筆土地前於52年3 月14日經當時 共有人即訴外人湯洪良、湯鴻森、湯鴻三、湯葉順妹、湯阿 滿、湯慶松、陳湯冬妹、湯昇祥、劉開妹、湯慶源、湯慶森 、湯慶明、Y○○訂定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以下簡稱共有 土地分割同意書),並於55年4 月30日再經共有人即訴外人 湯洪良、湯鴻森、湯鴻三訂立共有物分割同意書(以下簡稱 共有物分割同意書),依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共有物 分割同意書所為協議分割結果,湯鴻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272 平方公尺及編號J 部分面積370 平方公尺土 地,湯鴻森取得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714 平方公尺及編號 K 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卯○○○、i○○、湯賴 洲為訴外人湯鴻三之繼承人,原告f○○、e○○為訴外人 湯鴻森之繼承人,而被告等則因繼承等原因而與原告共有前 開系爭13筆土地。系爭13筆意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湯邱英妹、酉○○、彭一國等人前依上開 52年3 月14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之分割協議訴請鑑定界址 事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易字第022 號及台灣高 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2100號判決確定,並於71年12月16日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為此,依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 、共有物分割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等履行前開分割協議 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至第8 項所示,⑵確認確認 兩造共有系爭13筆土地,於52年3 月14日及55年4 月30 日 協議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時,原告卯○○○、Z○○、 i○○所取得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與J部份,原告f○ ○、e○○所取得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與K部分,其界 址如附圖所示之界址線。⑶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 爭13筆土地,依52年3 月14日及55年4 月30日協議訂立之共 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辦理原告卯○○○、Z○○、i○○共 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與J部份土地及原告f○○、e○ ○共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與K部分土地之分割登記,面 積與界址如上開附圖所示之界址線。
二、被告則以如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W○○、d○○、甲甲○、m○○、l○○、I○○○ 部分: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湯鴻三、湯鴻森訴請鑑定界址事件
,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72年8 月15日以72年度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駁回渠等之請求,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74年4 月 29日以72年度上字第3231號民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確定, 原告於事隔17年後再度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理。又系爭共 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及共有物分割同意書之原訂同意書人均已 死亡,無從指界,且上開同意書並無界址,與現況使用亦不 符。是自應依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參酌使用之現況予以 分割等語。
㈡被告子○○、M○○、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於92年7 月16日具狀所為答辯與上揭被告W○○ 、d○○、甲甲○、m○○、l○○、I○○○所為答辯意 旨相同。
㈢其餘被告等則均以:系爭13筆土地上坐落有湯氏宗祠舊址, 宗祠建築因年久失修而倒塌,被告等均祈於原地重建,並有 被告多人表達願意捐地之旨,希能藉由兩造協商,就系爭土 地作最有效之利用,並完成宗祠重建之目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318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明(已歿,應 有部分2157分之180) 及被告己○○○、W○○、d○○、 丑○○、M○○、甲丁○所共有;系爭318 之1 、318 之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m○○、l○○、W○○、d○○、 丑○○、丙○○所共有;系爭326 之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W○○、d○○所共有;系爭326 之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訴外人湯慶峰(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羅湯順妹( 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廷妹(已歿,應有部分46 46分之30)、湯慶輝(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慶 塘(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慶坤(已歿,應有部 分4646分之30)、湯劉聰妹(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5) 、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60)及被告k○○○、 癸○○○、X○○、己○○○、辛○○○、a○○、湯荐榮 、b○○、m○○、l○○、壬○○、W○○、d○○、M ○○、o○○、戌○○、申○○、p○○、子○○、J○○ 、丙○○、宙○○、亥○○、宇○○、甲丁○所共有;系爭 326 之1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峰(已歿,應有部分 4646分之30)、羅湯順妹(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 湯廷妹(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慶輝(已歿,應 有部分4646分之30)、湯慶塘(已歿,應有部分4646 分 之 30)、湯慶坤(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劉聰妹( 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5)、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46 46分之60)及被告k○○○、癸○○○、X○○、己○○○
、辛○○○、c○○、a○○、湯荐榮、b○○、m○○、 l○○、壬○○、W○○、d○○、M○○、o○○、戌○ ○、申○○、p○○、子○○、丙○○、宙○○、亥○○、 宇○○、甲丁○所共有;系爭321 、321 之4 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m○○、l○○、W○○、d○○、丑○○所共有 ;系爭321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m○○、l○○、W ○○、d○○、丑○○、丙○○所共有;系爭323 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43140 分之3991 )及被告m○○、l○○、丁○○、甲甲○、W○○、d○ ○、丑○○、子○○、甲丙○、丙○○、甲丁○所共有;系 323 之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 1125分之75)及被告甲甲○、W○○、d○○、丑○○、M ○○、子○○、甲丁○所共有;系爭323 之7 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訴外人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1125分之150) 及被告 W○○、d○○、丑○○、M○○、子○○、甲丁○所共有 ;系爭323 之8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明(已歿,應 有部分1125分之75)及被告W○○、d○○、丑○○、M○ ○、子○○、甲丁○所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詳卷6 第217 頁至279 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湯慶峰已於83年2 月5 日死亡,惟其繼承 人即被告g○○○、未○○、Q○○、天○○、C○○等人 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峰所遺系爭326 之4 、326 之1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羅湯順妹 已於76年7 月28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羅永佑、庚○○ ○、R○○等就其被繼承人羅湯順妹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 之10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 人湯廷妹已於73年2 月18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w○○ 、甲○○、s○○、u○○、x○○、y○○、v○○、r ○○、q○○、t○○等就其被繼承人湯廷妹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訴外人湯慶輝已於63年11月21日死亡,惟其繼承人 即被告乙○○○、K○○○、F○○、巳○○即湯國強、S ○○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輝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湯 慶塘已於66年9 月27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P○○○、 玄○○、辰○○○、N○○、B○○、O○○、G○○等就 其被繼承人湯慶塘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湯慶坤已於 87年11月30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A○○○、黃○○、
D○○、V○○、酉○○、U○○、T○○等就其被繼承人 湯慶坤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湯劉聰妹已於80年4 月2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c○○、a○○、湯荐榮、 b○○、辛○○○等就其被繼承人湯劉聰妹所遺系爭326 之 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5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訴外人湯慶明已於91年9 月19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 被告I○○○、E○○、午○○、地○○、湯琍棱即寅○○ 、h○○、宇○○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明所遺系爭318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2157分之180 、系爭326 之4 、326 之1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60、系爭3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314 0分之3991、系爭323 之2 、323 之8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125分之75、系爭323 之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 150 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 土地登記謄本及各該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在其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