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39號
TCDM,105,交易,33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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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益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東益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將行至新興路烏日陸橋下方之無名巷交岔路口時,因 前方尚有1輛車輛,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超過,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於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 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駕車自其同 向前方1輛直行車輛右側超車,並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以上 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許梅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充分注意左方 來車情況,迨駛入新興路時,與楊東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行向交會,楊東益因超速行駛見狀已反應、煞車不及,而 與許梅雀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許梅雀受有胸部、骨盆、 兩下肢創傷、胸腹腔出血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將許梅雀送 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不幸於同日下午3時14分 許不治死亡。楊東益肇事致人受傷後報警處理並停留現場, 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 前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許梅雀之配偶葉義棟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東益(下稱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 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 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參見相驗卷第10頁反面、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 第67頁】,並經告訴人葉義棟(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供述綦詳【參見相驗卷第7頁至11頁、第54頁】,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被害人之駕照考領查詢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YIV-733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 料、刑案現場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影像光碟1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6頁、 第13頁至17頁、第27頁至45頁、第72頁至87頁、第102頁證 物袋,偵查卷第13頁至14頁】。而被害人許梅雀(下稱被害 人)確因本起車禍案件受有胸部、骨盆、兩下肢創傷、胸腹 腔出血等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不幸 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 按【參見相驗卷第55頁至60頁、第64頁至67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 件被告駕車上路,對於上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 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當知悉並遵守之;而依上開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先駕車違規逕自其 同向前方1輛直行車輛右側超車,並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以 上之時速超速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沿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興路時,與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行向交會,被告因超速行駛見狀已反應、 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應認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囑託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由案外車右側機車道超速超 車在先,且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致撞及已至路口前方之



機車,為肇事主因;另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狀況,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28日中市車鑑字 第1060002569號函及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經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以106年6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37324號函覆 略以:「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6月6 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決議略以:『同臺中市車 鑑會之鑑定意見』」,僅於說明中更正前一鑑定意見書誤繕 錯誤部分:「三、路權歸屬(二)...仍反應、煞車不及 撞及已至路口前之2車...,更正為:(二)....仍 反應、煞車不及撞及已至路口前之1車」,此亦有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 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 告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 情形。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 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 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參照)。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行經該處時,亦疏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狀況,為肇事次因, 而同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 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案件 受有胸部、骨盆、兩下肢創傷、胸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不幸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 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報警處理並停留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及臺中市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在卷可佐【參見相驗卷第50頁、68頁】。是被告之行為符合 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前揭過失,因而肇事造



成被害人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 之怠忽行為,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 補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匪淺,並衡酌被告本件車禍事故應 負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告犯後固已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難認被告有以積極 行動彌補所犯過錯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相驗卷第10頁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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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