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91號
TCDM,105,交易,29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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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竣富自民國105 年7 月22日晚上6 時 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止,在其女友賴文雅位於 臺中市大雅區中和六路之住處,飲食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 後,仍於同日晚上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南區。嗣於同日晚上7 時17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不慎與連梅燕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對被告施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5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食用含有酒精成分麻油雞料理後,於上開時地 駕車撞擊連梅燕所駕駛車輛,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檢測測得吐氣每公升含有0.56毫克酒精等情,固供認



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在事故發生 後,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有使用口氣清新劑,而口 氣清新劑含有酒精成分才導致在場受測數值高達0.56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料理後,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其女友賴文雅上路,嗣於上開時、地撞擊連梅燕所駕駛車 輛後方,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上7 時46分許,對被告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吐氣每公升含有0.56毫克 之酒精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連梅燕、證人即到 場處理員警蔡承恩、證人賴文雅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3頁 反面;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0頁正反面、第130 頁正反面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外觀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 、15、23至25、28至35頁),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受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 克並非因被告使用口氣清新劑所致等語,然查: ⒈依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松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 在環中路現場時有聞到一股味道,當時伊是從楊竣富身邊 走過去而聞到,該味道不是酒味,是類似清新劑的味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另證人賴文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楊竣富接受酒精吐氣檢測前有使用口氣清新劑,伊有 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從而,堪認被告所 辯其於事故發生警方到場後、受測前有使用口氣清新劑之 情並非子虛。
⒉再被告帶同員警取出其所稱於受測前使用口氣清新劑1 瓶 淨重9 公克,約12毫升,其內含有食用酒精5 公克,可使 用260 次,每按1 次之噴霧量為0.034 公克,約含食用酒 精0.019 公克,且噴灑後,所含酒精成分會於約5 分鐘內 在空氣中迅速揮發等情,雖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9 月12日麗德字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5至16頁),而公訴意旨即以此認被告上開受測所得 吐氣每公升含0.56毫克酒精難認係因被告使用口氣清新劑 所致,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約按壓5 、6 下 (見偵卷第11頁反面),則依上開產品說明,被告於本件 受測前噴灑該口氣清新劑5 至6 下約可噴灑出食用酒精0. 095 公克至0.114 公克(即95毫克至114 毫克),且依上 開產品說明亦僅曰該產品所含酒精成分會在5 分鐘內在空 氣中揮發,而該項產品係用於口腔清新之用途,若係朝向 人之口腔噴灑,該產品所噴灑出之酒精等成分,當會殘留



於人體口腔內並經吸收,以達到去除口中異味之目的,是 以,若被告於施測前以該口氣清新劑朝口腔噴灑5 至6 下 並噴灑出95毫克至114 毫克之酒精成分,確可能因噴灑口 氣清新劑致酒精成分殘留於口腔內,造成其後接受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檢出吐氣中仍含有偏高濃度之酒精,則公訴意 旨徒以上開產品說明驟認被告受檢測得吐氣每公升含0.56 毫克顯非使用口氣清新劑所致,尚屬速斷。
⒊況現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實務,多會向受測者確認受測時 距離飲酒結束間是否已超過15分鐘,或是給予受測者飲用 水漱口,此係在避免因受測者飲酒後未超過15分鐘,致口 腔中仍有因飲酒殘留酒精成分,而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過程中,因受到口腔中仍殘留有酒精成分影響受測結果 之可信度,惟本案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 在受測前2 分鐘大約噴灑口氣清新劑5 至6 下等語(見偵 卷第11頁反面)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警察到場後、 受測前3 至5 分鐘使用口氣清新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與證人賴文雅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楊竣富係於施測前 使用口氣清新劑且並沒有漱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 面至第131 頁),另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 6 年2 月2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5463 號函檢附職務 報告,員警施測前並未給予被告漱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32、38頁)。是以,被告如於受測前以上開口氣清新劑朝 口腔噴灑5 至6 下,所噴灑出之酒精成分殘留於口腔後, 既未有先進行漱口之情形,且未間隔15分鐘即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則被告該次使用口氣清新劑所噴灑出95毫克 至114 毫克酒精因而尚殘留於口腔內致影響上開測試結果 之可信度,更非難以想像。
⒋況且,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前往林新醫院抽血檢驗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 mg/dl ,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而現今實務針對 酒精代謝率之研究數據,除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 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 之實驗分析」研究報告表示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 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外,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推 算人體酒精代謝率係參考『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 』第二版第174 至226 頁數值:飲酒結束約1 小時酒精濃 度達最高峰,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10-40 mg/dl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 104004295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而本案若以上開文獻中最有利於被告之血液酒精代



謝率即每小時10mg/dl 回溯計算被告於同日晚上7 時46分 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之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30mg/d l (被告抽血之時間與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間隔 2 小時24分,故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體內血液酒 精濃度之計算即:6 +{2 ×10}+{24/60 ×10}= 30) ,如以血液中酒精濃度30mg/dl 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數值 則為0.015 mg/dl 即0.15mg/L(即將血液中酒精濃度除以 2,000 ),與被告本案實際上於斯時受測檢出吐氣每公升 含有0.56毫克酒精之結果相去甚遠;又若本案將被告嗣後 抽血檢出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即將血液中 酒精濃度除以2,000 而為0.003 mg/dl 或0.03mg/L)後, 再依前揭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報告中之吐氣酒精濃度代 謝率(即每小時0.0628mg/L)回溯計算被告於同日晚上7 時46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則所得數值僅為0.18072 mg/ L (算式為:0.03+{2 ×0.0628}+ {24/60 ×0.0628 }=0.18072),亦與被告本件實際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出 吐氣每公升含0.56毫克酒精之結果差距甚大,而與前述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所揭示文獻中有利於被告之 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回溯計算所得數值較為相近,益徵被 告本案接受吐氣酒精檢測前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口氣清新 劑後,未及15分鐘且予被告漱口而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含有0.56毫克酒精,確係因口氣清新劑所噴灑出食 用酒精成分尚殘留於口腔中,而影響吐氣酒精檢測結果之 可信度,再被告雖於本案駕車上路前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麻油雞料理,然依上開文獻之酒精代謝率回溯計算所得 之數值,均仍不足認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麻油雞料理 後駕車過程中,其吐氣酒精濃度或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確逾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數值,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可信。
㈢依前所述,則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晚上7 時46分許,接受 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出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56毫 克酒精成分之結果,確可能受被告受測前使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口氣清新劑影響,造成該測試結果失其準確度。再者,本 案縱以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 並依前述文獻所提酒精濃度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自陳其於同 日晚上6 時45分許駕車上路時(見偵卷第11頁)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或吐氣酒精濃度,亦均未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所定數值(若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所指最 有利於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回溯計算,算式為6 +{3 ×10 }+ {25/60 ×10}= 40.16 mg/dl〈即401.6 mg/L〉,再



經除以2,000 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則為0.2 mg/L;若以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報告所指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回溯計算 ,先將被告抽血所得血液酒精濃度除以2,000 換算為吐氣酒 精濃度0.003 mg/dl 〈即0.03mg/L〉,再回溯計算之算式為 0.03+{3 ×0.0628}+{25/60 ×0.0628}= 0.244566mg/L )。是以,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駕車過程 中,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或吐氣酒精濃度超出刑法第185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數值,故被告本件所為尚難認有何涉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㈣被告亦難認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公共危險犯 罪嫌疑之附帶說明:
⒈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 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 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 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 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 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 ,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 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 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 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 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 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 、「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 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 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 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 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 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 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 ,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 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 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 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 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 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 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 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 ,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具體危險犯之具體



危險,雖以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 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但仍須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 實化之程度,是在構成要件上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 可能性,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抽 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 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 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 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 ,其犯罪即屬成立。而於102 年6 月11日施行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中該條第1 項第2 、3 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 」,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 (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該條第1 項第1 款 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 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再參酌該次修正 之立法理由說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 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 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者(即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立法者 在立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但第2 、 3 款之情形,仍須法院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 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酒後駕車行為是否 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
⒉而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於駕車過程中之體內血液酒精濃度 或吐氣酒精濃度,並無具有可信度之檢測結果可資為直接 佐證,難以確認被告體內殘留酒精之具體濃度,惟被告於 駕車上路前確實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料理,則其 行駛過程中,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仍堪以認定,故被告 本件所為雖未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然是否可能涉犯同條項第2 款之公共危險罪,所



應釐清之重點即係被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 依前述,是否「不能安全駕駛」應依客觀事實進行判斷。 而本件被告遭查獲後,雖經員警命其進行平衡測試,並經 員警勾選被告受測過程中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之情形(見警卷第21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被告受測時之蒐證光碟影像,被告受測過程中之步伐尚屬 平穩,僅係於過程中始終低頭觀望腳下(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而未見有上開員警所勾選「步行時 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從而,上開平衡檢測亦難 援為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 ⒊再者,被告於本件駕駛行駛過程中,雖有與他人車輛發生 碰撞,然對於此一過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伊要下 匝道時,伊女朋友水壺瓶蓋掉了並突然叫了1 聲,伊看了 女朋友,所以擦撞前方車輛等語(見警卷第7 頁),而證 人賴文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楊竣富是在下匝道時 與前車發生碰撞,因為當時伊水杯的蓋子掉在副駕駛座與 排檔中間,楊竣富要幫伊撿才撞到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駕車撞擊前車,係因車內乘客 物品掉落之偶然因素,被告急欲處理而分心,致未及注意 車前狀況所引起,且日常生活裡,駕車行駛過程中因車內 偶發因素而急於優先處理,因而未加留意其他人車狀況致 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亦屬常見,從而,被告駕車撞擊前車 之情形亦尚不足認定係因其體內殘留酒精成分造成其已不 具備安全駕駛能力所致。此外,本件亦無其他客觀事實足 以認定被告於本件駕車過程中,確實有因其體內殘留酒精 成分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故亦不足認被告本件有涉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六、綜上所述,被告本件雖確實有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料理後駕 駛車輛上路,且合理可信其駕車行駛過程中,體內上殘留有 酒精成分,然被告於本件遭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56毫克酒精成分,確可能係因被告於受 測前使用含有食用酒精成分之口氣清新劑後,未進行漱口或 靜待15分鐘,致該受測結果可信度受影響,且並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於駕車行駛過程中,其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 精濃度逾越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數值,復無事證 可認被告於本件駕車行駛過程中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狀,從而,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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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