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
字第29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
院第1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 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96年2 月 8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年3 月1 日下午1 時20分為警查獲 前止,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9 鄰港仔墘110 號住處 ,以每4 、5 日施用1 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未 扣案)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 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2 月27日某時,在苗栗縣竹南 鎮某朋友之租屋處,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 ,甲○○便以口鼻吸取該煙霧,因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1 日下午1 時20分許,甲○○騎 車牌號碼L2Z-701 號重型機車,附載伍坤良(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途經苗栗縣竹南鎮○○里 ○○路37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適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欲上 前予以攔查,甲○○竟因畏罪情虛,而將其左手握持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2 公克)丟棄至地上,旋即加 速逃離現場,而執勤警員見狀,遂自後方追躡,終將甲○○ 攔停盤查,進而扣得前揭其所有供施用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 1 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盧俊良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