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39號
TCDM,104,訴,839,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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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希眞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希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三、四、五「應沒收之物及印文」欄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希眞陳玉華陳韻茹為表姐妹關係,江希眞明知其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80之13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勝雄洽談系爭土地買賣條件時,並 非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總價1 億3000萬元或 1 億3600萬元之高價商談,詎其於民國102 年7 月間邀集陳 玉華、陳韻茹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進行土地開發投資案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渠等誆稱:係向 出賣人李勝雄以每坪1 萬5000元,總價1 億3000萬元購買系 爭土地,取得後可進行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後可出售獲利, 購得之系爭土地將依出資比例登記為投資人共有云云,致陳 玉華、陳韻茹陷於錯誤,同意共同出資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 土地以進行開發。江希眞亦明知其實際並未代墊支付500 萬 元訂金予李勝雄,復於102 年7 月22日,在臺中市外埔區虎 爺廟,接續向陳玉華陳韻茹佯稱:為搶得先機,已代墊50 0 萬元作為系爭土地買賣訂金云云,陳玉華陳韻茹信以為 真,即依江希眞指示,於102 年8 月6 日,分別將第1 期之 投資款360 萬元、120 萬元,匯至江希眞指定之其妹江希玲 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如附表 一所示)。迨至102 年12月9 日,江希眞以總價5950萬元價 格向李勝雄購買系爭土地,並與之正式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後,復承上開詐欺取財犯意,以李勝雄急催付款為由, 接續要求陳玉華陳韻茹匯款,渠2 人乃分別於102 年12月 16日、12月30日,將第2 期投資款360 萬元、120 萬元,匯 至江希眞指定之江希玲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匯款帳 戶、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復因陳玉華陳韻茹屢向 江希眞索取其與李勝雄簽立之土地買賣文件,江希眞為隱瞞 上開虛構情事及接續向陳玉華陳韻茹詐取後續投資款項, 明知其於102 年12月9 日自代書陳忠堃處取得之另份經李勝 雄簽名及蓋有李勝雄印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係供其持以向



銀行辦理貸款使用(其上關於第三條付款約定以及後附之「 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內容原係空白),李勝雄並未同意將 第二條買賣價款「伍仟玖佰伍拾萬元整」更改為「壹億參仟 陸佰萬元正」之高價,江希眞為取信於陳玉華陳韻茹,竟 逾越李勝雄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2 年12月 9 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另行取得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第二條買賣價款更改為「壹億參仟陸佰萬元正」,並 於第三條之「付款約定」以及「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 第1 次」欄位,虛偽填載與李勝雄間實際付款約定、第1 次 付款情形均不同之內容(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 偽造其與李勝雄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該偽造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 含後附「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第1 次付款資 料)彩色影印後,於103 年年初某日,提交陳玉華陳韻茹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勝雄陳玉華陳韻茹陳玉華陳韻茹因之誤信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確為1 億3600萬元,乃依 江希眞指示,接續匯款至江希眞指定之銀行帳戶,陳玉華前 後合計匯款共1500萬元、陳韻茹則合計匯款460 萬元(匯款 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江希眞陳玉華陳韻茹匯款前、後會向之詢問系爭土地買 賣價款支付情形,為使陳玉華陳韻茹相信其確有依上開偽 造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支付買賣價款予李勝雄,竟承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意,未經李勝雄同意、授權,利用李勝雄於10 3 年3 月11日持其印鑑章領取第2 次之備證款支票時,於上 開偽造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第2 次」收款之「收 款人」欄位,盜蓋李勝雄印鑑章1 枚,接續偽造如附表三「 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經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第 2 次」付款內容。嗣復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 人員偽造「李勝雄」印章2 枚後( 下分稱甲印章、乙印章) ,於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 ,接續偽造如附表三「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經偽造後 之內容」欄所示之「第3 次」、「第4 次」完稅款付款內容 ,並分別持其偽造之上開「李勝雄」印章2 枚,先後蓋用在 第「第3 次」(使用甲印章,偽造印文2 枚)、「第4 次」 (使用乙印章,偽造印文1 枚)完稅款之「收款人」欄位, 而偽造「李勝雄」印文計3 枚,以上開方式接續偽造附表三 「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經偽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 第3 次」、「第4 次」付款內容,並於各次偽造完成「買賣 價款收付明細表」後,均將偽造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 影印,持交陳玉華陳韻茹行使,使渠二人誤以為江希眞有 依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支付土地價款。江希眞



提出與上開「第3 次」付款內容相符之付款支票以取信於陳 玉華、陳韻茹,並同時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影本2 紙予 陳玉華陳韻茹,用以表彰附表四之支票兩紙係由「李勝雄 」收受兌領,惟上開支票實際並未交付李勝雄,而係由江希 眞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3 年3 月13日提示前某 日,持上開偽刻之「李勝雄」甲印章1 枚(即第「第3 次」 款項「收款人」欄位所蓋用之偽造印章),在附表四所示兩 紙支票背面各偽造「李勝雄」印文1 枚,表示上開支票係經 李勝雄背書後,持向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提示而行使,存入該 金融機構戶名「李勝男」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 足生損害於李勝雄陳玉華陳韻茹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及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對於銀行支票管理之正確性。江希眞 為提出與上開「第4 次」付款內容相符之付款支票影本,並 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3 年9 月12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將附表五編號1 所示票 號HLA0000000號支票,以不詳方式更改票號而偽造為如附表 五編號2 所示之票號HLA0000000號支票影本(該票號支票原 受款人為「苗栗縣政府」、面額為「7 萬5000元」,發票日 為「103 年9 月15日」),並將該偽造之支票影本與其餘欲 提出之支票一起影印後,連同附表三所偽造之「買賣價款收 付明細表」影本( 即含「第4 次」完稅款部分) 一起交付陳 玉華、陳韻茹行使,作為其有付款予李勝雄之證明,足生損 害於李勝雄陳玉華陳韻茹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對於 銀行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嗣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16日移轉 登記至江希眞女兒陳育琪名下,李勝雄於103 年12月12日對 江希眞陳育琪江希玲等人提起返還土地等之民事訴訟, 陳玉華陳韻茹於104 年3 月( 起訴書誤為103 年3 月) 間 向李勝雄查詢,並取得真正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 件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玉華陳韻茹委由周美瑩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 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江希眞(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 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其辯護人則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一第31頁、卷二第180 頁反面至第185 頁),復經本院審 判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 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實際係以5,950 萬元價格向李勝雄購買 系爭土地,並收受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先後匯入之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以及有製作如附表二、三內容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暨「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並曾分別交付彩色影本之附 表二所示契約書,以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買賣價款收付明 細表」第2 、3 、4 次付款資料影本予告訴人陳玉華、陳韻 茹,且於交付第3 、4 次付款資料影本時,分別同時檢附如 附表四、五支票影本予告訴人2 人,及有於附表四支票背面 蓋用李勝雄名義印章背書、由不知情之工讀生製作附表五編 號2 之支票影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不是找告訴人等一起買系爭土 地,是規劃投資案後賣給告訴人她們,是以每坪15,000元讓 她們投資,1 億3 千6 百萬元的總價,不是我跟李勝雄買的 價格,是跟她們說讓她們用這個價格投資,土地買來是原始 荒地,我以專業規劃好後再賣給她們,告訴人是因要向我購 買開發好的系爭土地而匯款,並沒有詐騙她們,至於我土地 是用多少錢買,並沒有告知股東之義務;我並非代墊500 萬



元訂金,而是在102 年7 月22日前有拿一張票給仲介張添丁 ,請他去跟地主李勝雄談,後來李勝雄沒有收該紙支票,所 以我說是斡旋金,是並未以此理由詐騙告訴人匯第1 期投資 款;交付給陳玉華陳韻茹看的1 億3 千6 百萬元土地買賣 契約書,是為辦貸款而製作,當時有跟李勝雄說要把契約價 格提高辦理貸款,他有同意,所以這份契約是我和李勝雄一 起製作,並無偽造,這是包括李勝雄、仲介、代書及告訴人 都知道的事,當時交付這份契約影本給告訴人,也是要讓她 們知道有這個貸款程序;附表三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以及 後附支票則是配合貸款而製作,收付明細表上的李勝雄印章 是模擬出來的,並未實際使用,是李勝雄授權我去刻章來蓋 ,共刻了兩顆,這資料不是為了要告訴人等匯款而交付,因 為陳玉華是管理人,配合貸款的文件、印章、存簿都是她管 理,所以我要做出一份配合辦理貸款的文件給她看;「買賣 價款收付明細資料表」是我寫的,附表五編號2 的票號HLA0 000000金額360 萬元支票影本是請工讀生製作的,應該是用 票號HLA0000000支票改票號製作成的,但工讀生到底是影印 去改,還是掃到電腦裡面再去改我不知道,我就是請他幫我 改票號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為表姐妹關係,被告於102 年 7 月間,有向陳玉華陳韻茹表示其已向系爭土地出賣人李 勝雄鎖定洽購系爭土地,邀集陳玉華陳韻茹參加系爭土地 之投資,陳玉華陳韻茹並因被告邀集投資系爭土地而先後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被告於102 年 12月9 日與李勝雄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實際以 5,950 萬元價格購得系爭土地,嗣被告有另製作與原買賣契 約內容不同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內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 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且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土地買 賣契約書、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之彩色影本予告訴人等,以 及先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第2 次、第3 次及第4 次「 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影本予告訴人等。其中,第3 次及第 4 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上「收款人」欄上之「李勝雄 」印文均係被告自行刻章後蓋用,另被告於出示第3 、4 次 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時,並同時提出與上開第 3 、4 次「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內容相應之如附表四、五支票影 本予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附表五編號2 支票影本,且係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工讀生,利用附表五編號1 之支票,以不 詳方式更改票號完成者;嗣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16日移轉 登記至被告女兒陳育琪名下,李勝雄則於103 年12月12日對 被告、陳育琪江希玲等人提起返還土地等之民事訴訟等事



實,均經被告於本院自承或不爭執在卷(本院卷一第31頁; 卷二第180 、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玉華陳韻茹,證人即地主李勝雄、仲介張添丁、代書 陳忠堃此部分於偵查、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102 年 7 月22日后里區牛稠坑段土地紀錄、102 年8 月1 日后里區 牛稠坑段土地紀錄暨系爭土地區塊面積圖、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 102 年8 月6 日陳韻茹匯款120 萬元至江希玲臺中商 銀后里分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02 年8 月6 日陳玉華匯款360 萬元至江希玲臺中商銀后里分行 帳戶) 、價金金額為1 億3 千6 百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甲契約書) 及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影本(第一次支付) 、陳玉華102 年12月16日匯款單據(以楊榮坤名義匯款 360 萬元至江希玲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 102 年12月30日陳韻茹匯款120 萬元至江希玲第一銀行 草屯帳戶) 、投資不動產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陳玉華103 年3 月14日匯款單據(以楊舜媛名義匯款 300 萬元至江希玲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 、高雄銀行入戶電匯 匯款回條( 103 年9 月26日陳玉華匯款260 萬元至陳育琪后 里農會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03 年9 月 26日陳玉華匯款100 萬元至陳育琪后里農會帳戶) 、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03 年10月30日陳玉華匯款 120 萬元至江希玲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103 年3 月14日陳韻茹匯款100 萬元至江希玲第一銀行 草屯分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103 年9 月29日陳 韻茹匯款120 萬元至陳育琪后里農會帳戶) 、價金金額為 1 億3 千6 百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 第二次支付)、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三次支付)、買賣 價款收付明細表(第四次支付)、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支票 影本3 紙(經變造之票號HLA000 0000 支票,以及票號HLA0 000000、票號HLA0000000號支票)、支票影本2 紙(票號EH 0000000 、EH0000000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后里區牛 稠坑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 00-0000 、0000-0000 地號)( 以上見偵卷第23-77 頁) 、 被告與李勝雄間之真正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影 本、支票影本4 紙(票號EH0000000 、EH0000000 、EH0000 000 、EH0000000 )( 以上見偵卷第129-133 頁) 、民事起 訴狀(李勝雄)暨檢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款收付明 細表(以上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94號民事事件影卷第 1 -4、6-9 頁) 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契約書、乙契



約書、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甲契約書彩色影本(含後附「買賣 價款收付明細表」之「第1 次」付款資料) 、第2 次、第 3 次、第4 次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影本3 份暨分別檢附 之支票影本(均詳證物袋)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與告訴人等一起購買系爭土地開發,而是 規劃投資案後,將系爭土地以1 億3 仟6 佰萬元出賣予告訴 人等,讓告訴人等投資,並未詐騙她們,且其並未虛構代墊 500 萬元訂金之事以詐騙告訴人等匯款等語,然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華於本院具結證稱:第一次為本案之投資 開會是102 年7 月22日,那一次會議有陳玉華陳韻茹、江 希眞、柯淑和江希玲參加,會議中被告所說的都做在記錄 上面,是江希玲現場紀錄,然後回去用電腦列印出來,被告 是跟我們說有塊土地大家要一起買,然後她說有付了訂金50 0 萬元,是被告代墊,還有我們要怎麼去規劃那塊土地,可 以把它整理分成九筆,然後可以賣,賣完後賺的錢大家分, 就照持股分;我是跟被告一起買土地,102 年8 月1 日這一 份土地紀錄上面很清楚的紀錄,投資者是我們大家陳玉華陳韻茹江希眞江希玲,第三點上面有寫,買賣土地後, 仍借用賣方姓名登記,那賣方不就是李勝雄,所以是我們大 家跟李勝雄買土地;後來於102 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投資不 動產協議書,那是我們付款後,希望這一塊土地把它公司化 ,想說做成類似有股份,就是大家的持股,把這塊土地當成 一筆公司化的公司,以後賣的時候比較制度化,關於投資協 議書第1 條、第7 條內容,當初是因為被告和她先生曾經做 過營造的工作,這塊土地去開發也需要營造也需要建設,所 以那時候我們的講法就是說,被告比較了解怎麼去做開發、 營造,這個條文的意思是說,被告有領導我們大家去做這個 方向的處理,本案是大家一起買地做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 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茹於本院 具結證稱:關於系爭土地投資,被告是102 年左右找我們投 資,紀錄是寫102 年7 月22日左右,可是這之前就有陸續在 談,被告說她朋友有一塊土地很便宜可以買,江希玲有做會 議記錄,所以才成立這個東西,被告是說要我們一起去買這 個土地,她說這塊土地很好,她分成九股,我不是單純向被 告買土地,我們是合夥買土地,要開發這個山坡地,在我們 的協議書上面就有寫;被告有跟大家講她有代墊500 萬元, 被告說李勝雄急著要用錢,如果不快點給李勝雄,他老婆不 要賣地,怕土地被人家買走,她講的意思應該是付訂金,其 實我們當下還沒有決定要買,是江希眞說她已經代墊了,我



們才真的下定心要買等語(本院卷一第 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180 頁)相符,一致證稱是與被告共同出資向地主李勝 雄購買系爭土地予以開發,而非向被告購買開發後之系爭土 地,且被告於102 年7 月間確有向渠等表示已代墊支付訂金 500 萬元予地主。
⒉參諸上開經被告簽名確認之102 年8 月1 日后里區牛稠坑段 土地紀錄(偵卷第24頁),其上記載投資者9 股,陳玉華楊榮坤楊舜媛陳韻茹江希玲各1 股,被告4 股,另於 確定事項欄亦記載:「⑴賣方開價土地每坪15000 元,買方 願以總價1 億3 仟萬取得,……」、「⑵8 月底給賣方定金 壹仟萬,簽定買賣契約、權狀的成立、買方可進行土地整地 的工程。……」、「⑶買賣土地後,土地仍借用賣方姓名登 記……」等語(偵卷第24頁),明確記載被告、告訴人等人 係共同投資,股份分為9 份,並願以每坪15000 元,總價 1 億3 仟萬元向賣方取得系爭土地,且於8 月底交付賣方定金 1,000 萬後,買方即可進行土地整地。此外,觀諸上開 102 年7 月22日后里區牛稠坑段土地紀錄(偵卷第23頁) 記載: 「第2 期:建設路地、綠化、房屋模型、建築師費用、、、 等=1000萬」等語,可知被告亦與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開發 之費用,衡情告訴人等若係向被告投資、購買開發後之土地 ,則何需另約定開發土地之費用,足認告訴人陳玉華、陳韻 茹所證渠等係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開發等語屬實,而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102 年7 月22日后里區牛稠坑段土地紀 錄、102 年8 月1 日后里區牛稠坑段土地紀錄均係其與告訴 人等開土地投資會議的資料,其有參與,上面之簽名係其所 親簽等語(交查卷第277 頁),其真實性自屬無疑。此再參 以被告嗣於103 年年初交付告訴人等之如附件二所示土地買 賣契約書(即甲契約書)彩色影本,第二條買賣價款亦記載 被告向地主李勝雄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為「壹億參仟陸佰萬 元正」等情,益徵證人陳玉華陳韻茹指證被告當時是向渠 等詐稱其係以每坪1 萬5000元,總價約1 億3000萬元向李勝 雄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核與上開客觀之書面證據相符而可採 ,證人陳玉華陳韻茹上開所證為真實。況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向告訴人等表示以每坪1 萬5000元,總價1 億3000萬元 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根本未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又豈可 能出售已開發完成之系爭土地予告訴人等,所辯明顯悖於事 理常情。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告訴人等與被告間於102 年 12月22日另簽署之「投資不動產協議書」,主張告訴人等係 以1 億3600萬元投資、購買被告所開發之系爭土地等語,然 以,觀諸卷附之「投資不動產協議書」(偵卷第38-42 頁)



,其第二條記載:「㈠股東股數:計為九股,每位股東權利 、義務皆依持股比例共同擁有。㈡名稱與持股:1.楊榮坤壹 股 2.陳玉華壹股 3.楊舜媛壹股 4.陳韻茹壹股 5.江希玲 壹股 6.江希眞四股」,另第四條之股東應投資金額則記載: 「㈠土地價金:甲方願以每坪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購買取得 如上之投資標的物,面積共為9043坪( 約9043坪*15000=136 00萬) ㈡其他費用:1000萬元整(暫定) 若費用不足,則需 股東研議再確定(含1 整地工程2 規劃設計費3 投資興建計 畫內容股東同意負擔之費用) 綜上:㈠+㈡共計新台幣1 億 4 仟6 佰萬元整再除以9 股」等語,其股東之組成、股數均 與上開102 年8 月1 日后里區牛稠坑段土地紀錄內容相同, 且亦與上開102 年7 月22日后里區牛稠坑段土地紀錄記載系 爭土地開發之費用為1000萬元相同,並無二致。是由雙方所 簽定之上開協議書亦另行約定土地開發之相關費用,益徵告 訴人等確實不是單純以1 億3 千6 百萬元投資或向被告購買 已開發完成後之系爭土地,而係與被告及其他股東集資向地 主李勝雄購地後進行開發,上開協議書自無足據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即於102 年7 月22日商談上開投資 事宜時在場之柯淑和於本院雖證稱:「(問:所以妳的認知 就是妳是針對江希眞來投資,至於她怎麼去處理、買這塊地 就不關妳的事對不對?)對,不關我的事,因為我也不會處 理,說實在的。(問:妳剛才說一坪1 萬5000元到2 萬元, 是大家錢存一存,一起去跟地主買,還是說妳一坪1 萬5000 元到2 萬元來跟江希眞拿這個土地,這兩個是不一樣的,妳 到底是在講哪一個情況?)我的認知是說我對被告,至於其 他的,我不認識地主,第二點土地在后里,今天她今天會找 我講這件事情,是因為我信任她,我只有考慮到價錢是不是 合理、地點是不是OK,就這樣子。(問:妳剛才說妳先生有 說被告江希眞可能有賺錢,就是賺價差?)對,因為我先生 說被告本來就有在做這個,所以這個江希眞一定有賺錢。( 問:被告是可以賺價差是還是不可以?)因為可能我先生也 是生意人,他覺得這也是蠻合理,因為我先生跟我有去看過 兩、三次土地,我先生的意思是說應該不用這麼貴,所以就 先阻止我,就不用先投資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 ,辯護人並執此抗辯告訴人等係以1 億3 千6 百萬元投 資被告主持之系爭土地開發案,而非以每坪1.5 萬元向地主 李勝雄購買土地等語,惟證人柯淑和所證內容明顯係基於其 個人之認知所為判斷,本不能代表告訴人等亦有相同之認知 ,且核與上開客觀之書面證據不符,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綜上,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投資其土地規劃案,以1 億36



00萬元投資、購買其所開發之系爭土地,其並無告知股東實 際取得系爭土地對價義務云云,無非臨訟飾責之詞,並無可 採。
⒊上開102 年7 月22日后里區牛稠坑段土地紀錄明確記載:「 第1 期付土地訂金500 萬元( 江希眞代塹) +應付款500 萬 元(8月2 日( 星期五) 即農曆6 月26日前,以利農曆7 月前 動工) =每股/120萬」等語,核與證人陳玉華陳韻茹證述 被告當時告知其已代墊500 萬元之訂金乙情相符,此節亦經 證人即於102 年7 月22日商談上開投資事宜時在場之柯淑和 於本院具結證稱:102 年7 月22日當時江希眞有講到她已經 代墊土地的訂金,被告意思說訂金已經先給別人了,要先拿 這一筆錢出去,地主才肯給我們做後手的開發等語( 本院卷 一第188 頁) 明確,則被告確有於102 年7 月22日向告訴人 等告稱其已代墊500 萬元訂金乙情,亦堪認定。被告就此雖 供承其確未代墊500 萬元之訂金,惟仍辯稱:係於102 年 7 月22日前曾拿一張票給仲介張添丁,請其與李勝雄談,後來 李勝雄沒有收該紙支票,所以我說是斡旋金云云。查證人張 添丁於偵查中雖證稱:簽約前數日,有從被告那拿到500 萬 面額的票,忘記是支票還是本票,目的是要我去問李勝雄是 否願意接受江希眞的開價,但是李勝雄不接受等語,雖核與 證人李勝雄於偵查中證稱:張添丁曾拿1 張500 萬元的票, 是要我降價同意,但我不同意,票我沒有拿等語(偵卷第32 6 頁反面)大致相符。然以,姑不論渠等所稱之交付票據乙 事係本案簽約前數日,與被告此部分所主張之102 年7 月22 日前交付支票之情,時間相去甚遠,且縱依證人李勝雄、張 添丁所證上情,證人李勝雄事實上並未收取該紙票據,況10 2 年7 月間,被告與李勝雄根本尚未締約,係至102 年12月 9 日始締約,又何來於102 年7 月間即給付訂金之情,此參 之系爭土地地主李勝雄於102 年12月9 日與被告正式簽約前 ,僅曾於102 年11月27日收受100 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至 簽約日始再收取380 萬元之支票等情,亦經證人李勝雄於本 院證述明確,並有乙契約及後附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可參, 被告顯然並無於102 年7 月22日前即支付500 萬元訂金之情 事。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虛偽不實之1 億3 千6 百萬元交 易價格詐騙告訴人同意以上開價格購地投資,並虛構其代墊 500 萬元訂金之事實,藉此要求告訴人陳玉華陳韻茹於10 2 年8 月6 日支付第1 期投資款共計480 萬,以及接續要求 渠二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款項,客觀上已有詐術之實 施,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為明確。 ⒋辯護意旨雖另以:102 年12月22日訂立投資不動產協議書後



,告訴人等見系爭土地價格飛漲,遠超過上開投資協議書約 定之每坪15,000元,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以每坪25,000元向 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被告爰以陳育琪名義與告訴人等於103 年9 月25日簽立4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4 份買賣契約書 訂立後,系爭投資協議書法律關係即由上開4 份買賣契約書 取代,上開4 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每坪25, 000 元)遠超過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價金(每坪15,000元),顯見 ,投資協議書訂立時,系爭土地價值超過每坪15,000元,告 訴人等主張被告有詐欺犯行云云,已無可採;再依上開4 份 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亦可認定投資協議書係由全體投資人 (即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甲方)投資被告所開發之該計畫案( 包含買進系爭土地及規劃將來興建房屋),並非告訴人等委 任被告向李勝雄買受系爭土地,否則,系爭土地既本為告訴 人等依據投資協議書可受分配之土地,告訴人不需要花費遠 超過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每坪15,000元價格,而以上開4 份買 賣契約書約定之每坪25,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上開4 份買賣契約書之訂立,可稽投資協議書為告訴人等投資被告 所開發之該計畫案(包含買進系爭土地及規劃將來興建房屋 ),而非告訴人等委任被告向李勝雄買進系爭土地等語。查 告訴人等確於103 年9 月25日,與被告之女陳育琪,就系爭 土地另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計4 份(偵卷第223-234 頁) ,惟關於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緣由,經本院隔離詰問, 證人陳玉華證稱:被告於103 年向一銀草屯分行辦理土地貸 款,銀行103 年8 月11日鑑價後,表示土地價值不夠退件, 103 年9 月16日系爭土地過戶至陳育琪名下,因此於9 月25 日被告為使銀行相信該土地確有此價值,才會同意貸款給我 們,要求我們必須製造和陳育琪間的每坪2 萬5000元買賣契 約書,我們並沒有要以每坪2 萬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土地 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173 頁) ,核與證人陳韻茹證稱:與 陳育琪簽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實是因為要貸款,本來是向 一銀貸款,用每坪2 萬5000元去貸款,一銀說沒有那個價錢 ,不能貸款退件,被告說還要到別的地方貸款,另外辦貸款 的時候土地已是在陳育琪名下,只好用陳育琪的名字簽約, 被告跟我講說貸款要用每坪2 萬5000元,只好簽這個契約, 被告說是為了方便貸款而簽上開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 完全相符。衡情,本案無論係如告訴人等所指訴, 渠等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以進行開發,對外委由被告 地主簽約購地,抑或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等係以1 億3 千6 百萬元價格向之投資、購買其開發完成之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若確有如辯護意旨所稱價格飆漲之情事,該漲價之利益當



然歸同為投資人之告訴人等所享有,此由上開102 年12月22 日訂立投資不動產協議書第六條載明:「……產權登記應由 其他9 單位的登記人依據持股共同持有。而規劃分割完成的 其他9 單位,其產權登記則借名登記於9 位股東各自所指定 的名義人辦理登記」等語甚明,告訴人等豈有捨棄漲價利益 不取,另以高價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以該4 份買賣契約書 取代原投資協議書之必要、可能,上開辯護意旨本身存在極 大之矛盾,實無可採,證人陳玉華陳韻茹證述上開4 份土 地買賣契約係為辦理貸款,乃因應被告要求製作者,應與實 情相符而可信。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後附之「買賣 價款收付明細表」係經出賣人李勝雄同意,為配合辦理貸款 所製作,附表三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及各次同時交付 之支票影本亦是為配合貸款而製作,李勝雄並同意其自行刻 章蓋用,並未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⒈證人李勝雄於偵查、本院審判時,均否認有就系爭土地,與 被告協議另簽立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辦理貸款,並否認附 表二、三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 表」係其授權被告製作(交查卷323 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 反面、第148 頁反面、第150 頁、卷二第200 頁反面)。然 參之證人陳忠堃於本院證述:當時江希眞叫我準備四份契約 ,只知道我帶四份去,第四份金額是不是空白或是我也有打 5,950 萬元,已經不記得,我帶去的第四份合約書是被江希 眞帶走;簽約時他們有提到買方要怎樣來貸款支付買賣款項 ,有談到另外第四份,那一份金額要跟李勝雄商量,可能要 寫高一點,然後要去辦銀行貸款,所以帶第四份去;被告價 金有寫到1 億3600萬元這件事我不知道,當時他們有到另外 一邊去談,他們有沒有寫我就不知道,江希眞有談到要寫另 一份,但沒有談到金額,當時帶去的第四份契約我沒有在上 面用印等語( 本院卷二第54-60 頁) ,以及證人即仲介張添 丁於本院證稱:當時江希眞有跟李勝雄簽立另一份為了辦理 貸款的契約書,但我沒有看到內容,有看到兩個人在那邊寫 ,在講配合貸款的問題,當時那個金額我不曉得,只知道他 們有在談配合貸款的事,我沒有完全清楚看到他們在那個契 約書上簽名用印;我也不知道她寫1 億3600萬,實際上當時 是不是有簽好,我沒有看到,配合貸款的內容我也不是很清 楚,應該是他們說要把這個價位提高一點點,要提高多少我 不曉得,目前記得的,只有聽到江希眞李勝雄討論說要把 成交金額拉高一點點配合貸款,拉高多少、怎麼配合都不知 道等語(本院卷二第61-66 頁),一致證稱102 年12月9 日



被告與證人李勝雄簽訂乙契約時,確有談及為配合被告貸款 而另準備一份書面契約,該份契約嗣後並為被告帶走,惟證 人2 人均未聽聞欲提高之金額為何。而參之證人李勝雄自承 甲契約書上第5 頁簽名係其所簽(本院卷一第149 頁),且 經本院將甲、乙契約書原本及證人李勝雄自陳其使用於乙契 約上之印章實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甲 契約上第2 頁第二條印文(編號A101) 及第2 頁第三條印文 (編號A102) 與乙契約上李勝雄印文及李勝雄印章實物蓋印 之印文相符,有該局105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66659號 鑑定書可參( 本院卷二第78-79 頁) ,證人李勝雄嗣就上開 鑑定結果,亦於本院表示:可能是簽約在代書那邊,我在旁 邊泡茶,印章拿給他,他拿去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0 頁 ) ,堪認甲契約書應即係證人陳忠堃所稱其於簽約當日所帶 至簽約現場,欲供被告辦理貸款而由被告帶走之第四份契約 ,證人陳忠堃張添丁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可信。是則附表二 所示之甲契約書暨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1 次付 款「收款人」欄所蓋用之「李勝雄」印文,衡情應係於簽約 當日即由代書陳忠堃於上開空白之契約蓋用完成者,公訴意 旨認附表二所示甲契約書後附之「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第 1 次付款「收款人」欄蓋用之「李勝雄」印文係被告盜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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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