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6年度,411號
MLDM,96,苗簡,411,2007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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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無正當原因,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設之 存款帳號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係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4年7 、8 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設之 000000000000 00 號存款帳號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不 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 供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之工具。致甲○○於94年8 月 6 日,在中國時報發現色情廣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依 該號碼撥接連繫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詐欺須依其指示轉帳 處理帳戶問題,而於同月12日四次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 3,000 、97,000、100 ,000 、30,000 元(合計23萬元)至 上揭帳戶內,嗣經查證後始知受騙,經向警報案,而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 原係供薪資轉帳之用且很少使用,該存摺、提款卡連同 身分證係在其頭份展書堂書店遺失,並曾辦理掛失,伊 並未將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提供予第三 人使用云云。然查:
⑴被害人甲○○如何受騙而匯款於上述被告帳戶內等情 ,於警訊中指述甚詳。
⑵被告於出賣上揭帳戶前後之93年9 月3 日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 號帳戶、93年3 月16日向 永豐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8 月 1 2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頭份分行申設
0000000000000 號帳戶、94年8 月15日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造橋大西郵局申設0000000 號及上揭帳戶 後,均無正常之交易往來紀錄,此有上開金融機構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資佐證,顯見其係基於不當 使用之目的而申設上揭帳號後,轉售予詐欺集團使用




⑶又詐欺集團如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詐欺集團要冒所詐 得金錢為被告領取之風險,亦與常理不符。此外,復 有下列(二)、(三)、(四)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 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影本。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筆錄之指證。 (四)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彰化銀行、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影本各1 紙。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2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 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是上開新法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⑶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 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使用,供作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 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 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係因將其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 被害人匯款23萬元之損失,復未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供調查,亦未賠償被害人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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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