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6年度,361號
MLDM,96,苗簡,361,2007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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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多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設之 存款帳號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係幫助詐 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中旬某日 ,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 店前,將其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臺灣中 小企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台灣郵政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竹 南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存摺 、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新台幣6,000 元之代價,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轉帳之用。致甲○○於95年10月18日9 時許,接獲 謊稱其已抽中富士達3C家電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詐騙電話 後,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4分、同年月19 日9 時29分許分別匯款52,100元及100,000 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 銀竹南分行帳戶。又李麗輝於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18日 接獲謊稱其帳戶遭盜用,要求其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存入指 定的乙○○上開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戶詐騙電話後,一時失 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000 元、89,600元至上開帳戶 內。迨甲○○經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被害人李麗輝 郵政國內匯款單1 紙。
(四)被告乙○○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紙。
(五)被告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 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 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其作 為對被害人甲○○、李麗輝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係因失業、身體不舒服缺錢 、犯罪手段係以將已申辦之金融帳戶以6,000 元出售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致分 別使被害人甲○○共受有152,100 元、李麗輝受有 99,6 00 元之損失,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2 人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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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