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高啟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順敬、高順賢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66,040元【計算式:○○○段000-0地號公告
現值4,000元/㎡×被告占用面積116.51㎡=466,04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二、陳報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建號及門牌號碼,並提出最新建物登記謄本(須含全體所有
權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及房屋稅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