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丙○○
(另案執行中)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4526、5446、56
04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608 號),於中華民國96年
5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張玉楓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
丙○○犯附表壹及附表貳各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表中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癸○○犯附表壹編號二、三、四及附表參各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表中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壹及附表貳 各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行為。
(二)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如附表壹編號二 、三、四及附表參各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行為。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被告丙○○於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逾法定協 商所得判決範圍,故由本院依職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不受
兩造就此部分之協商結果拘束。此部分兩造如有不服,其上 訴不受前項法定限制,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張 玉 楓
法 官 蔡 志 宏
附記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壹:
編號一
罪名: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要旨:
徐徫鈞於95年7 月15日16時許,獨自1 人在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里○段獅頭譯小段112-75地號土地上,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思良所有之白鐵門4 扇,並搬運至而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MI-5780 號箱型車上,而竊取得手。其後則將竊得之上述物品轉賣不知情之徐國淵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249 號之東泰舊貨行,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編號二
罪名:共同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要旨:
丙○○及癸○○兩人互有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7 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苗栗南庄鄉東河村10鄰東河幹84號之電桿旁,徒手竊取許金勝放置於該空地上之農用水塔2 個,並搬運至同上
之箱型車而竊取得手。其後則將竊得之上述物品轉賣同上之東泰舊貨行得款1800元。
編號三
罪名:共同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要旨:
丙○○及癸○○兩人互有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8 月14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峨眉鄉○○段藤坪小段86之2 地號之土地上,2 人分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鋤頭、鐮刀,挖取蘇金次所有之羊奶頭樹根37棵,並搬運至同上之箱型車而竊取得手。其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編號四
罪名: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要旨:
丙○○及癸○○兩人互有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8 月9 日15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山區珊瑚幹107 支29支40號電桿對面工寮,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鐵皮浪板及C 型鋼約145 公斤,並搬運至同上之箱型車而竊取得手。其後則將竊得之上述物品轉賣同上之東泰舊貨行得款1087元。
附表貳:
罪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要旨:
丙○○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7 次連續為下列行為:(一)與癸○○互有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4 月下旬某日10時許 ,在位於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南庄煤礦礦坑下方,徒手竊 取乙○○所有之鐵軌共312 公斤,並搬運至同上之箱型車 而竊取得手。其後則將竊得之上述物品轉賣同上之東泰舊 貨行得款2121元。
(二)與癸○○互有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5 月下旬某日某時, 進入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內大坪16之2 號廢棄空屋內,徒手 竊取甲○○所有之廢鐵50斤及置物箱1 個(置物箱已發還 被害人),並搬運至同上之箱型車而竊取得手。其後則將 竊得之上述廢鐵轉賣同上之東泰舊貨行得款400 元(三)於95年6 月中旬某日某時,獨自1 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撬開門鎖後進入位於苗栗縣南 庄鄉○○段168-19地號上無人居住之工寮(侵入他人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丁○○所有之扳手5 、6 支 (業已丟棄)。
(四)與癸○○互有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6 月底某日某時,進 入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大隘幹24支5 支14號電桿旁工 寮,徒手竊取辛○○所有之割草機1 台、工具箱1 個、水 平儀1 支、鋸子1 片、摺疊手鋸1 支、鐵鉗5 支、旅行袋 1 個、開口六角扳手10支、螺絲起子3 支、切割機1 台( 業已發還被害人),並搬運至同上之箱型車而竊取得手。(五)與癸○○互有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 在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山區珊瑚幹107 支29支40號電 桿對面工寮,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鐵皮浪板及C 型鋼約 305 公斤,並搬運至同上之箱型車而竊取得手。其後則將 竊得之上述廢鐵轉賣同上之東泰舊貨行得款2287元。(六)於95年6 月27日凌晨1 時許,獨自1 人至位於苗栗縣南庄 鄉東河村24鄰鹿場分48支1 號電桿旁雪霸礦泉水工廠,徒 手竊取己○○(已死亡)所有之廢鐵30公斤、電纜線20公 斤,並搬運至同上之箱型車而竊取得手。其後則將竊得之 上述廢鐵轉賣同上之東泰舊貨行得款2000多元。(七)於95年6 月下旬某日16時許,獨自1 人許在位於苗栗縣三 灣鄉頂寮幹8A支15電桿旁即頂寮村鼓山15號前,徒手竊取 戊○○所有之鋼筋6 、7 條、鐵板2 、3 片、小型模具6 、7 個,並搬運至同上之箱型車而竊取得手。其後則將竊 得之上述廢鐵轉賣同上之東泰舊貨行得款2000多元。附表參:
罪名:共同連續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要旨:
癸○○與丙○○相互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4 次連續為前開附表貳犯罪事實要旨欄(一)、(二)、(四)、(五)所示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