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6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94年5 月30日執 行完畢」等文字,更正為「94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文字;及將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扳手1 支」等文字後, 補充記載「(未扣案)」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證人謝銘森、劉惠娥之證詞(參偵卷第12至15頁、第17 至2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第26 至30頁)、照片(參偵卷第43至48頁)、扣押物品清單(參 偵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起訴書漏載同條項第2 款,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補正在案 ,附此敘明)。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 ,於94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於上述竊盜案件判決確 定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於壯年時,再次為竊盜犯行, 可見其具有不畏刑罰嚴峻之心態,且其破壞他人對財產權支 配之行為,實無可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其犯罪用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 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又前述美 工刀2 支,並非被告持以竊取電纜線之工具,乃係被告竊盜
得手後,以美工刀切開電纜線外皮,作為處分贓物之用,其 此部分之行為,係屬竊盜行為完成後不罰之後行為。是上述 美工刀2 支,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自 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沒收前述美工刀2 支,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 1 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