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建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偵字第160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偵字第434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及半自動土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8年 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年及4 月,於91年8 月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 成累犯),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 於95年3 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地,自不詳之人處收 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動改造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後而持有之。嗣95 年3 月13日11時30分許,經警於甲○○位於苗栗縣後庄里13 鄰復興街133 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甲○○因恐被警查獲 ,乃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彈 殼3 顆一併丟出窗外,但仍為埋伏於屋外的員警所扣得,並 在上揭住處內,另扣得無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復於95年6 月3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地,自不詳之 人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1 枝後而持有之,嗣甲○○於95年6 月3 日20 時30分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 、彈頭5 顆、彈殼5 顆,騎乘機車前往顏新發位於苗栗縣竹 南鎮○○段157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住處,向顏新發表示要 借住房間,甲○○遂進入鐵皮屋進門後左側靠右之房間內停 留,顏新發則於同日21時至22時間出門,並邀曾永清於翌日 0 時許返回顏新發上揭住處裝設監視器及電視線,至2 時50 分許,於曾永清正拉開鐵捲門欲離開時,適巡邏員警吳耀瑋 及饒達乾見狀發現曾永清係毒品列管人口,遂趨前盤問,甲
○○乃從房間內跑出來,要求顏新發不得同意警方進入屋內 搜索,員警遂無法進入屋內搜索,迨同日3 時20分許,因甲 ○○先行離開顏新發上揭住處後,顏新發遂同意警員搜索甲 ○○甫離開之上開房間,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彈頭5 顆、彈殼5 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 院96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6年4 月19日審判筆 錄第6 頁),核與證人龍威榤、鄭運雄、曾永清、顏新發及 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祝俊華、吳耀瑋、饒達乾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609號 偵查卷卷貳第141 、161 、174 頁,95偵字第4340號偵查卷 第39、40、41、51頁),並有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 枝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述扣案2 枝槍枝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 係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5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950038521號及95年9 月12日 刑鑑字第0950123874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 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 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 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就 本案所應適用法律,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言,由 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 第56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前之規定係 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 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先 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時 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而二次犯行均於刑法修正之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新竹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年及4 月,於91年8 月7 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顯見其素行 不佳;另被告甫於94年1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半 年內於假釋期間又先後兩次被查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雖未構成累犯,惟益證被告並未因 之前被判刑而知所警惕,原應從重量刑,然審酌被告未持上 開槍枝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檢 察官具體求刑4 年8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 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綜上全部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 額,固由修正前之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形式上 較不利於被告,惟本件被告應併科罰金之數額顯逾新臺幣1 千元,則上開罰金刑最低數額之提高,尚與被告應併科罰金 之刑度不生影響,而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攸關人身自由受 拘束期間之久暫,對於被告權益影響甚鉅,修正後刑法關於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最高之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放寬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 日,且依本案情形,被告應併科罰金之數額經折算後,服勞 役期限亦不逾6 月,應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就併科罰金部分,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 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 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查扣案之槍枝4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改造子彈5 顆、彈頭5 顆及彈殼8 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950038521 號及95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2387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 稽,均非違禁物,核與刑法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 第1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吳 炳 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文 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