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74號
MLDM,95,訴,374,200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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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龍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戊○○共同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採之矽砂礦量共計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公噸,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億龍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犯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億龍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億龍公司)於民國87年間, 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其所有之苗栗縣南庄鄉○○段83號地 號,及億龍公司負責人丁○○配偶黃鳳英所有之苗栗縣南庄 鄉○○段79號地號等山坡地採取土石。但苗栗縣政府於87年 11月2 日,因億龍公司所申請之上述區域,業於87年9 月15 日公告為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不得有土石採取污染 水源水質之行為,而予以否准。詎億龍公司未依礦業法取得 礦業權,而由億龍公司之受僱人即總經理己○○及現場工作 人員戊○○,共同基於違法私自採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94年4 月間某日起,在苗栗縣南庄鄉○○段83地號山坡 地之露天礦坑開採矽砂礦。嗣於94年4 月21日,苗栗縣南庄 鄉公所接獲民眾檢舉後,指派助理工程員辛○○到上述土地 勘查後,發現億龍公司有非法開墾土地及污染水源水質之行 為,乃將上情陳報苗栗縣政府。而苗栗縣政府旋於94年4 月 27日,以府農保字第0940046446號函,明令億龍公司停止一 切非法開發、使用之行為。但億龍公司收受上述函文後,不 顧苗栗縣政府的禁令,由己○○戊○○2 人,共同承前違 法私自採礦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之犯意,持續在上述土地 挖採矽砂礦。迄於94年5 月5 日10時20分許,苗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技士壬○○、農業局技士劉松光,會同經濟部礦業 局、南庄鄉公所等人員,至苗栗縣南庄鄉○○段83號地號土 地勘查,發現上述土地有開採矽砂礦之情形,經實地測量後 ,開挖矽砂礦之範圍長約28公尺、深約36公尺、高約50公尺 ,共計50400 立方米,矽砂礦合計重約88200 公噸。嗣於94



年6 月29日11時55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職員乙 ○○,會同農業局技士庚○○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 分駐所警員,再至苗栗縣南庄鄉○○段83號地號土地勘查, 復發現上述土地仍有開挖矽砂礦之行為,經實地測量後,開 挖矽砂礦之範圍長約20公尺、寬約15公尺、高約6 公尺,共 計約1800立方米,矽砂礦合計重約3150公噸。而苗栗縣政府 因億龍公司上揭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款污 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於94年8 月23日,以府環水字第094780 1225號函及同函所附之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 ,對億龍公司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罰鍰,並禁止污 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惟億龍公司於94年8 月26日11時許,收 受前述處分書後,己○○戊○○2 人,竟不顧禁令,仍持 續在苗栗縣南庄鄉○○段83號地號土地開採矽砂礦。迄於94 年10月19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壬○○等人,會同 南庄公所之職員,至前述土地勘查,發覺己○○等人有繼續 挖採矽砂礦的情事。己○○等人於上述期間,違法私自採取 矽砂礦體積達52200 立方米,總計重量為91350 公噸(8820 0 公噸+3150公噸)。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告發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億龍公司負責人丁○○、被告己○○戊○○,均 否認有違法採礦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億龍公 司負責人丁○○辯稱:「苗栗縣南庄鄉○○段83地號等土地 ,於87年9 月15日被公告列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後,億 龍公司無法申請取得砂土挖採權,不得已休挖,但現場仍堆 置有4500立方米之混合矽土,渠兄彭瑞星(已歿)為億龍公 司股東之一,曾試圖處理該堆矽土,但不了了之。嗣於94年 3 、4 月間,連續性豪雨,將本案現場堆置的上述矽土,沖 至山腳位置之丙○○住處,砂土溢滿屋前排水溝。丙○○通 知渠後,渠指派姪子己○○戊○○趕往現場處理,併動用 1 台挖土機,將傾斜山面砌成梯狀,以防大量降雨,再度造 成損害。並將山腹沿路被沖刷散流矽土砂約2600立方米清移 至臨時租借路邊空地堆置。我當初沒有經過申請就直接去整 地、開挖,我們一方面又把83地號的矽砂,搬運到69地號的 土地上面,這確實有違法,但是我不確定我是否有違反礦業 法等罪。我是為了搶修,一時之間沒有去申請就去整地,本 案之終因乃為大量豪雨所造成」等語;被告被告己○○辯稱 :「我有在那邊工作,但是不知道有違反到起訴書所載的法



律」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有在那邊工作,但是不知 道有違反到起訴書所載的法律。一開始是公司派我進去,我 有去看我們那條路,那條路是我們公司開的路,剛好擂茶店 開在我們那條路的旁邊,擂茶店會淹水係樹枝、土石造成, 我們有上去整理,整理好了之後,縣政府有派人到現場會勘 ,縣政府會勘後有答應我們可以把現場的土石移開,我們沒 有在那邊工作過了6 個月以後,才被移送偵辦」等語。二、惟查:
(一)億龍公司於87年間,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其所有之苗栗 縣南庄鄉○○段83號地號及其負責人丁○○之配偶黃鳳英 所有之苗栗縣南庄鄉○○段79號地號等山坡地採取土石。 但苗栗縣政府於87年11月2 日,因億龍公司所申請區域, 於87年9 月15日已公告為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不 得有土石採取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而予以否准。億龍公 司就苗栗縣南庄鄉○○段83號地號土地,並未依礦業法的 規定取得採礦權等情,業據被告億龍公司負責人丁○○、 被告己○○戊○○陳述明確,復有苗栗縣政府87年9 月 15日八七府環二字第8708000432號公告、土地登記簿謄本 、苗栗縣政府87年11月2 日87府建水字第8700084888號函 、88年6 月28日88府建水字第8800056432號函、88年7 月 21日88府建水字第8800061185號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土 地所有權狀(以上參94年度交查字第203 號卷第71頁、第 44頁、第110 頁、第113 頁、第115 至116 頁;95年度偵 字第1506號卷第13至16頁;附於本院審卷95年11月22日審 判筆錄之後)及經濟部礦業局96年3 月14日礦局行一字第 09600030190 號函各1 份(附於本院審卷96年3 月7 日審 判筆錄之後)在卷可憑。是億龍公司所有之苗栗縣南庄鄉 ○○段83號地號土地,於87年9 月15日經苗栗縣政府公告 後,已屬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不得有土石採取污 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且億龍公司就上述土地,並未依礦業 法取得礦業權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助理工程員辛○○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問:你是如何接獲本件被告等人違反水土保 持法的案件?)我們在鄉公所那邊接獲有人報案說他家住 宅那邊有人在開挖,我們就查報到縣政府去。」、「(問 :報案人有沒有留下什麼資料?)沒有。」、「(問:接 獲報案之後如何處理?)我到現場去拍照,然後填寫水土 保持違規填報單到縣政府去。」、「(問:你到現場看到 的狀況?)現場有開挖的跡象。」、、、「(問:現場是 在開挖什麼東西?)我去看的時候是看到山坡上開挖到表



皮。」、「(問:提示94年交查203 號第55到57頁,這些 照片是否你在現場所拍攝的?)前面這2 頁是,後面這頁 不是,就是57頁的部份是地主拿給我的。」、「(問:你 拍的這兩頁,是否是你94年4 月21日在現場拍的?)是的 。」、「(問:按照你所拍攝的照片,現場有1 台挖土機 ?)有的。」、「(問:當時你去的時候,這台挖土機在 做什麼?)好像在休息,時間久了,好像沒有人在那邊。 」、、「(問:這3 次你到現場,後兩次跟你第1 次所看 到的現場地形、地貌有沒有什麼變更?)有些許變更,、 、」、「(問:94年5 月5 日跟農業局的庚○○一起到現 場時,是否有拉皮尺測量現場的範圍?)當時有量了一下 ,是庚○○量的。」、、、「(問:有關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的案件,你是負責哪個部分?)查報。」、「(問:你 在94年4 月21日是到哪個地號的土地去勘驗?)如同我在 查報單上所寫的地號。」、「(問:是否為苗栗縣南庄鄉 ○○段79、82、83、84號地號?)是的。」、「(問:上 開土地的所有權人是誰?)億龍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問:你是依據什麼來判斷該處的山坡的表皮 有開挖的情形?)我到現場去的時候,看到山坡的地方已 經沒有樹木與草皮,而且據我的經驗判斷是施工開挖沒有 多久,不是數年之前才開挖的。」、「(問:就你的經驗 剛開挖與數年前開挖有什麼不同?)如果是數年前開挖的 話,在山坡地上面有一些水溝的水痕,一眼即可判斷是新 開挖的,或是數年前開挖的,有截然不同的情形。」、、 、「(問:提示同上交查卷第126 到131 頁的照片,這些 照片是否是你與檢察事務官、農業局的相關官員到現場去 會勘拍的照片?)是的。」、、、「(問你在檢察事務官 那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 96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至8 頁)。
(三)是由證人辛○○上述證詞,參諸卷附苗栗縣南庄鄉公所94 年4 月25日南鄉建設字第0940003916號函、苗栗縣南庄鄉 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各1 份及照片4 張(參同上交查卷 第53至56頁)所示,可知證人辛○○接獲民眾檢舉,指稱 該民眾住家附近有人在山坡地開挖。證人辛○○於94年4 月21日至苗栗縣南庄鄉○○段第79、82、83、84地號土地 勘查,發覺上述土地的山坡上,已經沒有樹木與表皮,前 述山坡地有新開挖表皮的情形。而現場停有1 部挖土機, 當時在休息,沒有人在該處。證人辛○○則將現場情形拍 攝4 張照片存證,並於94年5 月5 日與苗栗縣政府職員庚 ○○至上址勘查,庚○○以皮尺丈量現場開挖的範圍等事



實。
(四)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承辦的業務內容?)水土保持、山坡地的保 育利用管理。」、「(問:本件是否是你接獲苗栗縣南庄 鄉公所的違規查報單,而到現場勘查?)我們接到苗栗縣 南庄鄉公所94年4 月25日的文,呈報苗栗縣南庄鄉○○段 79、82、83、84號地號有違規使用的情形。」、「(問: 你要到現場勘查之前,是否有先發文要求被告等人要停止 非法的開挖及使用?)是的,有於94年4月27日以府農保 字第0940046446號處分書通知億龍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相 關人員要停止違法開挖等行為。」、「(問:後來是否在 94年5 月5 日到現場勘查?)是的。」、「(問:當天是 如何到達現場?)我們當天10點鐘在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會 合,然後由一位葉明德先生領勘到現場去勘驗。」、「( 問:你剛才說的是億龍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葉明德 ?)是的,他那天有提出一份億龍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委 託書。」、「(問:除了當天之外,你後來又去了現場幾 次?)6 月29日去過1 次,另1 次是檢察署事務官再去會 勘。」、「(問:這3 次到現場的路中,有沒有碰到什麼 柵欄或是鐵門?)6 月29日去的時候,發現現場的道路有 增設鐵門,我們無法進去,結果我們就請南庄分駐所的警 員到現場協調開門,我們才能進去。」、「(問:提示94 年度交查字第203 號卷第46到49頁,這是否你94年5 月5 日到現場所拍攝的會勘照片?)是的。」、「(問:提示 同卷第45頁,在94年5 月5 日會勘當天你是否有測量現場 開挖的大小?)有的,開挖整地的範圍大約是長28公尺, 寬36公尺,高50公尺。」、「(問:去現場總共去了3 次 ,現場的地形、地貌有沒有什麼變更?)6 月29日去的時 候,就發現開挖的範圍有變大,我們5 月5 日去的時候, 前面有一塊土地沒有堆置矽砂,在6 月29日去的時候,就 有發現有堆置矽砂。」、、、「(問:現場有哪些狀況可 以讓你判斷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的規定?)主要是看他們 有沒有開挖整地的路面,因為他們當初查報的時候說是開 挖矽砂,我們5 月5 日去會勘時,有會同礦務局的人員去 履勘,他們有確定露出的物體是矽砂。」、、、「(問: 你剛才提到後來去現場看見開挖的範圍有擴大,是否是代 表在你行文給被告等人要停止開挖行為之後,他們沒有遵 照仍然有繼續開挖的行為?)以我的經驗判斷,應該是。 」、、、「(問:據你瞭解,苗栗縣政府是否有針對飲用 水的問題對億龍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罰款30萬元,及針對空



氣污染防制法部分罰款10萬元?)對的。」、「(問:至 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的部份沒有處罰?)是的,因為我們之 前在府內有1 個會議,基於1 罪不兩罰的原則,因為飲用 水的罰則比水土保持法的罰則要高,所以我們就把這個案 子移到環保局去裁罰」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5年11月22 日審判筆錄第9 至15頁)。
(五)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壬○○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問:職掌的範圍?)本縣的飲用水管理。」、 「(問:職掌這個飲用水管理的業務多久了?)大概10幾 年了。」、「(問:本件億龍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等 人涉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的案件是由你承辦的嗎?)是 的。」、「(問:你去現場勘查過幾次?)大概有4 次。 」、「(問:這4 次的時間?)第1 次94年5 月5 日,會 同農業局去的,其餘的有些忘記了。」、「(問:提示發 查卷第77頁,你所稱的會勘的次數是否如你之前於本署訊 問時所陳述的?)是的,應該不只去過4 次,加上事務官 95年2 月15日的那次,就是5 次。」、「(問:本案是函 送被告等人涉嫌什麼罪嫌?)開挖的行為經主管機關農業 局判定未經申請,擅自開挖,因為依據行政罰法的規定1 罪不2 罰,從1 重的話,就移到環保局來裁罰。94年8 月 23日苗栗縣政府有函文通知億龍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違 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爰 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並禁止污染水源水 質之行為。經過我們去現場追蹤列管,但是他們沒有停止 該行為,我們就依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移 送地檢署」、「(問:你們是依據什麼認定被告等人沒有 停止該行為?)因為我們在稽查的時候,有所附的相片為 證,現場也有事務官的勘查。」、「(問:你們是認定他 們沒有停止什麼行為?)就是沒有停止繼續開挖的行為。 」、「(問:你到現場勘查的時候,現在是在開挖什麼東 西?)矽砂。」、「(問:這些矽砂可以做什麼用?)採 礦。」、「(問:你們如何認定行為人有在現場繼續開挖 ?)因為我們有歷次的稽查,有相片為證。」、「(問: 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們去現場稽查的時候,有發現到他們 現場開挖的部份,有變大或者是變深,所以你們認為他們 有繼續開挖?)應該是說有變大與變深都有。」、「(問 :你之前所提供出來的相關處分書,稽查紀錄及照片,都 是你去現場勘查之後所作的處置嗎?)有些稽查的會勘紀 錄也有相關的農業局及建設局的人員會同去的,不是說每 次都有會同。」、「(問:之前在檢察署就本案所作的陳



述,都實在嗎?)實在。」、、、「(問:提示被告億龍 礦公司95年9 月15日刑事答辯狀,請對該答辯狀表示意見 ?)該答辯狀所提供的資料是79年的時候,我們經過農業 局的通知是民國94年5 月5 日,採礦權的期限已經過了。 我們到現場去看的都是新發生的事實,並非79年那時候發 生的事情。」(以上參本院審卷95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 3 至7 頁)。
(六)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職員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問:你的工作內容?)負責全縣盜濫採 土石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稽查。」、「(問:本件的現場苗 栗縣南庄鄉○○段83等地號的土地,你有去看過嗎?)有 的。」、「(問:你為何會到現場去勘查?)當時有民 眾檢舉到我們府內的政風單位,政風單位要我們單位去稽 查。」、「(問:民眾檢舉的內容?)在山坡地上面有人 在開挖土石。」、「(問:你是否是94年6 月29日到現場 去會勘?)是的。」、「(問:會勘當天有會同其他的單 位嗎?)會同本府農業局山保課、南庄分駐所的警員。」 、「(問:到現場看到什麼情形?)到現場有發現確實在 東庄段83地號上有開挖1 個坑洞靠在山壁上,那個坑洞的 附近有堆置1 堆矽砂。」、「(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人 員或是開挖的工具?)距離坑洞大概3 、40公尺有1 台挖 土機,但是沒有人在駕駛。」、「(問:提示94年度交查 字第203 號卷第64頁到第67頁,這是否當天在現場會勘的 紀錄及所拍攝的照片?)是的。」、「(問:同上照片, 在65頁的照片上方有堆置1 堆土石,是否是你所謂的堆置 的1 堆矽砂?)是的。」、「(問:同上,第66頁的照片 ,這兩張照片所顯示的是否是你所謂的開挖的坑洞?)是 的。」、「(問:後來在95年2 月15日,你是否有再會同 檢察署至現場會勘1 次?)是的。」、「(問:你後來再 到現場會勘(2 月15日),跟你之前在現場會勘的有沒有 什麼不一樣的地方?)位置與開挖的範圍差不多,只是因 為下雨造成有些土石崩落」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6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
(七)是由證人庚○○、壬○○、乙○○之上述證詞,參酌苗栗 縣政府94年4 月27日府農保字第0940046446號函(參同上 交查卷第52頁)、苗栗縣政府94年5 月5 日加強山坡地保 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被告億龍公司委託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照片(參同上交查卷第42至45頁、第19至 21頁、第90至92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5 月5 日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界圖



(參同上交查卷第22至23頁)、苗栗縣政府94年6 月29日 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94年7 月11日府建石字第09400781 80號函、照片(參同上發查卷第62至64頁、第65至67頁) 、苗栗縣政府94年8 月23日府環水字第0947801225號函、 苗栗縣政府執行違反飲用水管裡條例案件處分書、水污染 防治處分書郵務送達證書(參同上發查卷第16至18頁、第 24頁)、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4年10月19日飲用水水源水質 保護區會勘紀錄、億龍公司於南庄鄉○○段非法開墾土地 及矽砂堆置場位置標示圖、照片(參同上發查卷第4 至6 頁、第7 至16頁)、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6年3 月22日環水 字第0960005238號函(附於本院審卷96年3 月7 日審判筆 錄之後)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1、苗栗縣政府因被告億龍公司未經申請核准,在田美飲用 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苗栗縣南庄鄉○○段第79、82、 83、84地號等4 筆林業用地上,開挖矽砂料整地,違反 法律規定。而於94年4 月27日以府農保字第0940046446 號函,命令被告億龍公司應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 行為,並訂於95年5 月5 日上午10時派員至現場勘查, 被告億龍公司屆時應於南庄鄉公所建設課集合領勘。 2、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壬○○、農業局技士劉松光 ,會同經濟部礦業局、南庄鄉公所等人員,於94年5 月 5 日,至苗栗縣南庄鄉○○段83號地號土地勘查。而被 告億龍公司則委任葉明德到場,會同上述人員勘查該處 。壬○○、劉松光等人,發覺現場有長約28公尺,深約 36公尺,高約50公尺之開挖面,露出土面為矽砂材料, 開挖面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段83號地號土地。 3、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職員乙○○,會同農業局 技士庚○○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警員, 於94年6 月29日11時55分許,至苗栗縣南庄鄉○○段83 號地號土地勘查,發現上述土地仍有開挖矽砂礦之行為 ,經實地測量後,開挖矽砂礦之範圍長約20公尺、寬約 15公尺、高約6 公尺,共計約1800立方米,矽砂礦合計 重約3150公噸。
4、苗栗縣政府因被告億龍公司在同府87年9 月15日公告田 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進行非法開墾土地,違反飲 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款污染水源水質行為, 於94年8月23日,以府環水字第0947801225號函及同函 所附之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對被告億 龍公司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並禁止污染水源水質 之行為。




5、被告億龍公司於94年8 月26日11時許,收受前述處分書 後,竟不顧禁令,仍持續在苗栗縣南庄鄉○○段83號地 號土地開採矽砂礦。迄於94年10月19日,苗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技士壬○○等人,會同南庄公所之職員,至前 述土地勘查,發覺仍有繼續挖採矽砂礦的情事。被告億 龍公司等人,於上述期間,違法私自採取矽砂礦總計重 量為91350公噸。
(八)被告億龍公司負責人丁○○陳稱:「(問:何職?)建豐 矽砂公司之董事長,實際上之負責人也是我,彭春淼是名 義上之總經理,億龍是建豐的子公司。」、「(問:環保 局去查的現場你也是負責人?)是,我比較少進去現場, 去的話也都沒有進行任何業務,現場只有負責業務的是戊 ○○、己○○2 人」(以上參同上發查卷第85頁)、「我 當初沒有經過申請就直接去整地、開挖,我們一方面又把 83地號的矽砂搬運到69地號的土地上面」(以上參本院審 卷95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語;被告己○○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94年5 月5 日83地號 曾被勘查過?)是,我有收到苗栗縣政府94年4 月27 日 之公文,請我們於當日領勘現場。當時我也有在現場,只 是由葉明德代表簽名、、、」、「(問:你們移走砂的方 式?)我們是先以挖土機,往內深挖到較硬土讓部分,以 免土石崩落,再以貨車運到69號地點。」、「(問:是你 和戊○○一起深挖、移走矽砂?)是」等語(以上參同上 發查卷第124 至125 頁);被告己○○戊○○2 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問:公文有叫你們開採礦石 ?)沒有」、「(問:你們有去採礦?)對,我們去整理 山坡地。我們去將那堆矽砂移走。」、「(問:那堆砂是 否礦砂?)對。」、「(問:開採後是否已將砂拿去使用 ?)是。」、「(問:你們將礦砂賣得?)我們轉成公司 的原料製成成品出售。」、「(問:你們共賺得?)確定 數目我不清楚?。」、「(問;79地號是誰的土地?)是 老闆娘黃鳳英的土地。」等語(參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 。由此足見,被告億龍公司負責人丁○○,確曾委託被告 戊○○己○○,至苗栗縣南庄鄉○○段83地號土地,處 理相關事宜。被告億龍公司,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即由 被告戊○○己○○2 人,在上述土地整地開挖。被告戊 ○○、己○○2 人,於收受苗栗縣政府94年4 月27日府農 保字第0940046446號函後,仍以挖土機深挖該土地,並將 矽砂礦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段69地號土地堆置,復將該 矽砂礦轉成公司的原料製成成品出售等事實。




(九)是由前述論證,可知被告戊○○己○○2 人,明知被告 億龍公司並未依礦業法取得採礦權,為採取矽砂礦製成成 品販售牟利,即於94年間某日起,在苗栗縣南庄鄉○○段 83地號土地採取矽砂礦。苗栗縣政府於94年4 月27日,以 府農保字第0940046446號函,明令億龍公司停止一切非法 開發、使用之行為。但被告戊○○己○○2 人,仍在上 述土地採取矽砂礦。而苗栗縣政府於94年5 月5 日、同年 6 月29日,派員至前述土地勘查,發現有開採矽砂之情況 ,並因告億龍公司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款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於94年8 月23日,以府環水字第 0947 801225 號處分書,處以30萬元之罰鍰,並禁止污染 水源水質之行為。被告億龍公司收受上述處分書後,被告 戊○○己○○2 人仍持續在上揭土地開採矽砂礦。迄於 94年10月19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壬○○等人, 至該土地勘查,發覺仍有繼續開採矽砂礦情事,總計違法 開採矽砂礦重量達93150公噸等事實。
(十)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於87或88年間,與彭 瑞星至南庄鄉加油站附近土地,曾於車子無法進入之處所 ,看見1 堆含有雜質、石頭及小草,重約4 、5 千公噸的 小山,因無法做玻璃,且當時並無道路可供車輛通行,渠 不採用該堆土石,但不知該土地的段名及地號等情(以上 參本院審卷96年1 月10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則證人甲 ○○既不知渠於87或88年間,至前述地點觀看之如小山般 的土堆,係位於苗栗縣南庄鄉何地號上,自不能認渠所至 之處,即係被告億龍公司所有之苗栗縣南庄鄉○○段83號 地號土地。退步言之,縱認證人甲○○所稱之前述土地, 即係被告億龍公司的上述土地,但渠嗣後並未再至該處, 多年以來,該處的地形、地貌有如何之變遷,並非渠所知 悉。因此,證人甲○○的證詞,自不能作為對被告億龍公 司、被告己○○戊○○等人有利的認定。
(十一)至被告億龍公司負責人丁○○、被告被告戊○○、己○ ○等人,辯稱係因丙○○向其等反應矽砂堵住居處前排 水溝,導致有淹水的情形,乃由被告戊○○己○○到 場處理,以挖土機將傾斜山面砌成梯狀,並清移上述土 地列為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前所堆置之4500立方 米的混和矽砂土,以防大量降雨,再度造成損害,並將 山腹沿路被沖刷散流矽土砂清移等情。而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渠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段第60地 號的擂茶店,曾因後方山坡地水溝通路被阻塞,而有淹 水的情形。渠研判可能係先前所挖的土石,沖刷到山溝



而堵住該山溝所造成。渠曾向億龍公司反映,被告被告 戊○○己○○有至山上處理,之後就沒有淹水的情形 等語(以上參96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至9 頁)。但 查,苗栗縣南庄鄉民眾,向南庄鄉公所檢舉渠住處後方 山坡地有遭人開挖之情形,證人辛○○於94年4 月21日 ,到被告億龍公司所有之苗栗縣南庄鄉○○段83號地號 土地勘查,發覺有非法開墾土地及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嗣於94年5 月5 日、6 月29日,證人劉松光等人,至 現場勘查,發覺有開採矽砂之情形,矽砂礦之範圍分別 為(長約28公尺、深約36公尺、高約50公尺,共計5040 0 立方米)、(長約20公尺、寬約15公尺、高約6 公尺 ,共計約1800立方米),礦砂重量分別為(88200 公噸 、3150公噸),總計重量為91350 公噸。迄於94年10月 19日,證人謝清香等人到上述土地勘查,仍發覺有持續 開採矽砂礦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戊○○己○○ 在上述土地開挖範圍廣大,矽砂土之體積合計52200 立 方米,矽砂重量達91350 公噸,其矽砂土之體積,遠超 過被告億龍公司負責人丁○○所辯稱之清移列為田美飲 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前所堆置的4500立方米混和矽砂土 ,衡諸常情,顯非改善矽砂土堵住山溝而造成下方民宅 積水所為,應係以證人丙○○之上述反映為藉口,行違 法開採矽砂礦之實。再參酌證人辛○○、庚○○、壬○ ○、乙○○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戊○○己○○2人 ,自94年間某日起迄94年10月19日止,持續在上述土地 開挖矽砂礦。而證人丙○○證稱向被告億龍公司反映上 情,被告戊○○己○○等人至擂茶店後方山坡地處理 後,即無淹水的情事等語。由此顯見,證人丙○○擂茶 店上方山溝被土石堵住之情形,尚非嚴重,且經被告戊 ○○、己○○2 人處理後,即無淹水情事。然被告戊○ ○、己○○竟於前述期間,持續在上述土地挖採矽砂礦 ,並分別於上述時間,為證人庚○○、謝清香等人於勘 查時,發覺該土地有持續開挖矽砂礦情事。再參酌被告 戊○○己○○2 人陳稱將開採之矽砂作為公司原料製 成成品販售等語,益見被告億龍公司負責人丁○○、被 告戊○○己○○上述辯解為虛,不能採信。
(十二)綜上,被告億龍公司負責人丁○○、被告被告戊○○己○○等人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 ,復有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罰鍰收據(參 同上交查卷第120 頁、第103 頁)、苗栗縣南庄鄉頭份 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1日頭地一字第0950007835號函及



函附之苗栗縣南庄鄉○○段79、82、83、84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附於本院審卷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之後)、 經濟部礦業局96年3 月14日礦局行一字第09600030190 號函、苗栗縣南庄鄉頭份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15日頭地 一字第0960001573號函及函附之苗栗縣南庄鄉○○段6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6 年3 月22日環永字第0960005238號函(附於本院審卷96 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之後)在卷可憑,其等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己○○所為,係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款處罰,及違反 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罪。 被告億龍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戊○○己○○,因執行業 務犯第16條之罪,及犯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罪,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9條及礦業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應 分別對該法人即被告億龍公司科以罰金刑。被告己○○、戊 ○○2 人,對於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己○○2 人,就上述犯罪行為 ,均係各自基於單一之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礦業法之犯意 ,各自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分別接續進行同一之違反飲 用水管理條例、礦業法的犯罪,在犯罪完成之前,其各個舉 動均屬當次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礦業法之一部,而各自接 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戊○○己○○2 人及被告億龍公司,就上述犯行,係由被告己○○2 人,以 1 個違法私自開採矽砂礦之行為,而犯前述2 罪(被告戊○ ○2 人係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款、礦業法第69條第 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億龍公司係分別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9條、礦業法第69條第3 項,科以罰金刑),應各自為想像 性競合犯,應各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戊○○ 2 人從1 重之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 私自採礦罪處斷,被告億龍公司從1 重之礦業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戊○○己○○,明知被告億龍 公司未依礦業法取得採礦權,為採取矽砂礦製成成品販售牟 利,竟在業經苗栗縣政府公告列為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 區之苗栗縣南庄鄉○○段83號地號土地,開採矽砂礦。復於 苗栗縣政府先後以上述2 函文,明令禁止被告億龍公司在上 述土地非法開墾及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並科以上述罰緩後 ,仍持續在上述土地開採矽砂礦,實不可取。復於前述明確 證據下,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2 人於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2 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億龍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己○○因 執行職務,而為前述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礦業法等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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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龍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