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61號
MLDM,95,訴,361,2007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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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丙○○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761 號、第1441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4920號
),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記載如下: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4年4 月18日確定,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
(二)起訴書第1 頁之犯罪事實欄第7 行「附表1 編號5 至10」 均刪除。
(三)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13行「為業」2 字刪除。(四)起訴書附表2 之編號原為空白,補充記載各編號依序為「 1 、2 、3 、4 」
(五)犯罪時間為「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5 日止」。(六)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 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志宇、被害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力公司)代理人丁○○、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 護基金會代理人羅向揮、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 代理人陳玉敏、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光榮公司)代理人陳文銓聖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聖謙公司)代表人乙○○、台灣光榮公司代理人楊文華 於警詢之證述。
(三)書證:
1、告訴代理人陳文銓出具之被侵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 (95年度偵字第761 號卷第18、19頁)。 2、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1 紙(95年 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95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26、27頁,95 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64頁)。
4、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3張(95年度偵字第1441 號卷第32至44頁)。
5、雅虎拍賣帳號、電子郵件申請人基本資料10張(95年度偵 字第1441號卷第45至54頁)。
6、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出具之電子郵件使用人登入時間 IP位址8 張(95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55至62頁)。 7、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鑑識結果(95 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72、73、78至81頁)。 8、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95年度偵 字第1441號卷第84至86頁)。
9、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出具之 證明書(95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117 至125 頁)。 10、PlayStation2系統真品遊戲軟體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 封面影本1 份(95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127 、128 頁) 。
11、日本東京法務局及我國駐日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 (95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175 至183 頁)。 12、聖謙公司、臺灣光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 95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19、57至58頁)。 13、聖謙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影本1 紙及著作權執照7 紙(95年 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20至27頁)。
14、臺北市保護著作財產權交流協會出具之鑑識報告書1 紙( 95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59頁)。
15、乙○○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帳號k268553 賣家購得之 盜版遊戲卡匣及相關之比對照片等(95年度偵字第4920號 卷第28至37頁)。
16、聖謙公司出具之鑑識結果(95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39頁 )。
17、雅虎奇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95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40 至46頁)。




18、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95年5 月23日函覆帳號甲○○ 開戶基本資料影本1 紙(95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47、48 頁)。
19、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 料1 紙(95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49、50頁)。 20、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1 紙(95年 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51、52頁)。
21、告訴代理人楊文華出具之侵害著作權相關清冊(95年度偵 字第4920號卷第54、55頁)。
2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第95年度偵字第 4920號卷第95、96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同卷第99至104 頁,本院卷第10 3 至111 頁)。
23、微軟公司就「遊戲軟體」之著作權相關文件(本院卷第87 至100 頁)。
24、微軟公司就遊戲軟體「開發套件」程式碼之著作權相關文 件(本院卷第101 、102 頁)。
25、照片共計82張(95年度偵字第761 號卷第41、42頁,95年 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63至69頁、第80、81頁,95年度偵字 第1441號卷第129 至133 頁,95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65 至69頁)。
(四)物證:
1、第1 次扣案(起訴部分)之物:筆記型電腦1 臺、目錄21 本、帳冊1 本、燒錄機2 台、盜版遊戲光碟及影音光碟( 含附表2 、3 、4 、5 所示盜版光碟及影音光碟)共計1 萬2437片、空白光碟915 片、棉套1600張。 2、第2 次扣案(併案部分)之物:盜版遊戲光碟(含表二所 示盜版遊戲光碟)共計1057片、盜版遊戲卡帶24個、目錄 10本、寄貨單1 本、交易帳冊1 本。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2人。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刑法修正之 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 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本件被告 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處斷;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2 人。
4、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1 項規定為:「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之該條第1 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等行為後,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 元、2 千元、3 千元,因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 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2 人。
5、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惟分別比較新、舊 法結果,對被告等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無庸適用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 6、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



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三)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先後多次重製、販賣上開盜版光 碟及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均 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2 人所犯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罪、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間;及所犯連 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連續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之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及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六)被告2 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與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註冊商標罪,又同時侵害上開數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與 商標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
(七)被告2 人上開所犯既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20號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仍為本案起訴效力 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此部分應予敘明。(八)爰審酌被告2 人貪圖私利,重製遊戲於光碟並予販賣,且 重製之數量高達1 萬多片,嚴重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 ,並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影響匪淺,甚至衍 生諸多貿易糾紛,情節非輕,且本案被告2 人迄今並未與 前開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甲○○前曾觸犯著作權 法案件,不知記取教訓,復未規勸及阻止其嫂即被告丙○ ○觸法,反與之共同犯罪,犯罪情節嚴重;被告丙○○明 知被告甲○○曾因上開行為犯罪,亦據其供承在卷,不知 引為警惕,仍以身試法,犯罪情節亦屬不輕,本均應嚴罰 重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節省有限之司法



資源,而本案重製光碟雖然數量眾多,但依證據資料顯示 ,其等販賣散布之時間尚未對於著作權人、商標權人造成 難以彌補之損害,而被告丙○○係屬初犯,併參酌被告2 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復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3 年。又被告丙○○之犯罪行為雖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 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丙 ○○為獲取金錢,即重製並販售盜版光碟以牟利,顯然欠 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治守法觀念,本院認應輔導其品性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併令其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九)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 7 月1 日施行,惟其中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並未修正, 另同法第98條沒收規定,雖有異動,然僅係配合同法第94 條刪除而為條文修正,就本案被告2 人所犯條文應併沒收 之規定既未修正,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本件自應適用現行著作 權法(即修正後)第98條之規定。是就附表6 所示第1 次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臺、目錄21本、帳冊1 本、燒錄機2 台、盜版遊戲光碟及影音光碟(含附表2 、3 、4 、5 所 示盜版光碟及影音光碟)共計1 萬2437片、空白光碟915 片及棉套1600張等物;及第2 次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含 附表二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共計1057片、盜版遊戲卡帶24 個、目錄10本、寄貨單1 本、交易帳冊1 本等物,均係被 告2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 告2 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商 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93條第1 項後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 俊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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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