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91號
MLDM,95,簡上,91,2007052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16
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932 號,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
第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表示其本身罹患重病, 看遍諸多醫院,均無法治癒,因缺錢才冒此風險,且妻女皆 係身心障礙者,倘若入監執行,家庭恐無人照顧,希能緩刑 等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罹患直腸癌,係屬重大疾 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之妻溫方月妹及女溫凱玲均係身心障礙者,被告收 入微薄,亦有苗栗縣政府95年12月22日函附身心障礙者個案 資料及96年4 月9 日函附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憑, 參之被害人即建成企業社負責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不願對 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經此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