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1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己○○
癸○○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蔣偉華
卯○○原名謝世宏
樓之6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偵字第1393、1775號)、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40
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079號、95年度偵字第45
8 、114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己○○、癸○○、蔣偉華、卯○○、壬○○共同犯常業重利罪,丙○○、癸○○、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己○○、蔣偉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綽號小黑)、己○○(綽號小胖)、癸○○(綽號 小佑)、蔣偉華(綽號小蔣)、卯○○(綽號SA仔)與壬○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8 、9 月間起至94 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苗栗縣苗栗市○○路413 巷26 號店面(由卯○○出面承租)及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280 號「中信融資租賃公司」為營業基地,由壬○○、癸○ ○、丙○○及卯○○負責籌措資金、記帳及交付金錢予客戶 ,己○○及蔣偉華負責接洽客戶、收取利息,以此分工方式 ,共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業務,其經營方法等在報 紙上刊登、夾帶或在苗栗縣境內沿路電線桿上、自小客車擋 風玻璃上張貼或放置廣告單,或以朋友口耳相傳介紹,對不 特定之人招攬生意,並留下電話,供急需借貸之人循此管道
向渠等借款,均約定每貸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先預扣 利息2 千元,以每10日為1 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 千元(月息60分),此外尚要求每一借款人預留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戶口名簿、不動產所有權 狀等身分或資力證明文件,並書立借款金額3 至5 倍不等之 借據或本票,迨每10日利息期日屆至,如未清償借款利息, 即憑藉渠等年輕力壯、勢眾且攜帶棍棒、西瓜刀、角鐵等兇 器,依借款人借款時所留之相關個人資料,基於概括犯意, 對借款人、擔保人或其家人實施恐嚇、傷害、妨害自由或毀 損財物行為,使其心生畏懼後,按約定付息或還款。丙○○ 等人以前述手法,陸續乘潘志峰、林冠程、鄭肇來、段全安 、彭梓瑀、林錦年、傅金銀、彭光明、陳美惠、黃文浩、湯 正德、陳永基、黃勝雄、魏早玉、黎家宜、洪朝龍、嚴仕雄 、徐湯炎、吳燕水、陳德欽、庚○○、陳瑋倫、曾明雄、湯 智豪、涂宴毓、羅文德、舒靜瑛、陳丕尚、丑○○、戊○○ 、王世筌、林雲廷、辛○○等人急需資金,在上開營業基地 、借款人住家附近或其他苗栗市內另約定之地點,依上開利 息計算方式,分別貸予前揭借款人1 萬元至20餘萬元不等之 金錢1 次至數次,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之為 常業。嗣93年初某日,壬○○為陳德村出面與寅○○協調債 務時,先以:今日沒有還錢的話,我就把你押走等言語及持 桌上煙灰缸砸向寅○○(因寅○○閃避得宜而未受傷)之舉 動恐嚇寅○○,使其心生畏懼,進而欲強行將寅○○押走、 剝奪其行動自由,惟因寅○○抵抗不從而未遂;後魏早玉無 力清償債務並到外地工作,己○○、癸○○等人即前往苗栗 縣後龍鎮○○路91號魏早玉住處(屋主為魏早玉之堂兄魏早 炎),若遇無人在家時,便以丟擲磚頭或不詳方式,毀損該 屋之玻璃及鎖頭、熱水器等物,足生損害於魏早炎,旋遇魏 早炎釣魚返家,己○○又以釣竿指魏早炎的頭,以如不還錢 要用釣竿敲頭等語恐嚇,使魏早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乃依渠等指示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陳德欽、林 冠程因無力清償債務,於94年3 、4 月間,連續遭渠等以騎 乘機車行經家門前,或丟擲大筒炮製造巨大聲響,或拋入裝 有紅色油漆之容器污損牆面,或砸毀汽車擋風玻璃等手段騷 擾,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丑○○亦無力清償債 務,壬○○遂於93年10月8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 其恐嚇稱:你馬上給我到公司來解決,如不來的話我就帶小 弟去你家拉白布條,讓你雞犬不寧等語,同日丑○○抵達中 信融資租賃公司後,壬○○、癸○○、己○○、丙○○等人 又以須簽立面額46萬元之本票,否則不讓其離開等語加以恐
嚇,使其心生畏懼,再以聯手擋住丑○○去路之方式,剝奪 其行動自由;庚○○無力清償債務,己○○等人便於93年11 月23日,前往庚○○住處,以強暴、脅迫手段將庚○○押往 苗栗市○○路413 巷26號,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壬○○ 、癸○○、卯○○、丙○○、己○○等人並在該處對庚○○ 恐嚇稱:如不還錢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也別想活著出去等 語,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無力清償 債務,壬○○遂於94年5 月14日,至戊○○所在之苗栗縣苗 栗市○○路299 號「億鑫互助會社」,駕車將其強行押往「 中信融資租賃公司」及苗栗縣後龍鎮海邊,剝奪戊○○之行 動自由,期間並持電纜線抽打戊○○身體,致其受傷並昏倒 在地,及對戊○○恐嚇稱:今天本來要把你打兩個洞(比出 開槍手勢),混凝土車已準備好,隨時可以把你埋掉等語,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壬○○又因戊○○未還款 之事,於94年5 月間,以乙○○在戊○○借款時所交付本票 上背書為由,連續多次以電話對乙○○恐嚇稱:若不還錢, 會帶公司的人去妳家裡處理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己○○、癸○○、蔣偉華、卯○○、壬○○ 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文浩、陳德欽、鄭肇來、陳丕尚、潘志峰、庚○ ○、徐湯炎、涂宴毓、陳瑋倫、洪朝龍、陳美惠、傅金銀 、彭梓瑀、黎家宜、魏早玉、魏早炎、曾明雄、林冠程、 庚○○、丑○○、寅○○、戊○○、乙○○、王世筌、林 雲廷之指述。
㈢證人劉謝松英、劉郁琳、甲○○、子○○、丁○○之證述 。
㈣卯○○與劉森明(代理人劉郁琳)書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1 件。
㈤涂宴毓書立之借款契約證明書1 紙、本票3 張。 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丑○○撰寫之民事起 訴狀、答辯書、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145 號民事簡易判決 、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件。
㈦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21日函所附辛 ○○之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資料。
㈧戊○○繪製之億鑫互助會社及中信融資租賃公司位置圖各 1 紙。
㈨警方搜索苗栗縣苗栗市○○路413 巷26號時拍攝之現場照 片18張。
㈩警方搜索苗栗縣苗栗市○○里○○街37之7 號1 樓壬○○ 住處時拍攝之現場照片8 張。
警方搜索苗栗縣苗栗市○○路280 號中信融資租賃公司時 拍攝之現場照片25張。
警方搜索苗栗縣苗栗市○○路299 號億鑫互助會社時查扣 之監視錄影光碟2 片。
大千綜合醫院94年10月3 日函所附戊○○就診病歷資料。 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
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02 條第 1 項、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5 條、第55條、第47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 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 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 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 欄予以引用。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附表:
一、潘志峰、林冠程、鄭肇來、段全安、彭梓瑀、林錦年、傅金 銀、彭光明、陳美惠、黃文浩、湯正德、陳永基、黃勝雄、 魏早玉、黎家宜、洪朝龍、嚴仕雄、徐湯炎、吳燕水等人之
借款單據共20封。
二、收款帳冊3 本。
三、空白商業本票8 本。
四、空白借款契約證明書89張。
五、放款名片8 張(蔣偉華)。
六、鐵棍3 支。
七、角鐵2 支。
八、西瓜刀1 支。
九、農用掃刀1 支。
一○、貸款客戶資料7 張。
一一、切結書4 份。
一二、員工借支借簿1 本。
一三、彰化銀行支票1 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一四、潘志峰開立之本票3 張。
一五、潘志峰借款契約書1 張。
一六、楊天南身分證1 張。
一七、SHARP 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不含SIM 卡)。一八、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不含SIM 卡)。一九、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不含SIM 卡)。二○、壬○○名片1 盒。
二一、空白借款同意書4 張。
二二、棒球棍1 支。
二三、電纜線1 支。
二四、鐵條1 支。
二五、空白商業本票17張(編號385834至385850)。二六、空白商業本票存根8 張(編號385826至385833)。二七、空白保管條3 張。
二八、空白借款契約5 張。
二九、中信融資租賃公司借款廣告單1 箱。
三○、林凱煜身分證1 張。
三一、林凱煜健保卡1 張。
三二、林凱煜合作金庫活存存簿1 本。
三三、謝智凌戶口名簿1 本。
三四、壬○○私章1 枚。
三五、商業本票2 本(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347629至3476 50)。
三六、買賣契約書1 本(買主林炎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