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樹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參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其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樹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樹亞公司)於民 國於92年12月19日邀同訴外人彭振盛、許素花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 民國97年12月19日,其中40萬元按年息10.88%計算利息, 另60萬元按年息15%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系爭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5年8月18日止即未再清償,其中 40萬元部分尚餘213,624元,60萬元部分尚餘335,475元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樹亞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訴外人許素花,許素花於 95年2月14日將樹亞公司賣予現任法定代理人丙○○時並未 告知有積欠原告貸款債務,亦未將系爭借款列於公司財務報 表上,因此現任樹亞公司負責人之丙○○完全不知情,樹亞 公司於丙○○任負責人期間從未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應 向訴外人許素花請求清償借款,方符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並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還款明細、貸款申請書 暨資料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 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樹亞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許素花,於95年2月14日變更 登記為丙○○。
(二)許素花於92年12月19日曾以被告樹亞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 100 萬元,約定借款由原告撥入被告樹亞公司在原告銀行 開設之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借款契約第1條),借 款到期日為民國97年12月19日(借款契約第2條),其中 40萬元按年息10.88%計算利息,另60萬元按年息15%計 算利息(借款契約第4條),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第 5條)。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三)系爭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5年8月18日止即未再清償,其中 40萬元部分尚餘213,624元,60萬元部分尚餘335,475 元 未清償。
四、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樹亞公司於95年2月14日變更由丙 ○○擔任負責人後,原告得否再向樹亞公司請求清償上述借 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我國係採法人 實在說,得享有人格,單獨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有一定 之財產。而有限公司係屬法人,關於代表人之行為係視為 公司本身之行為,蓋代表人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 係,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 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縱嗣後公司 之代表人有變更,仍不影響公司本身所應負擔之義務。(二)經查,系爭借款係被告公司原負責人許素花於92年12月19 日代表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許素花則 係任連帶保證人,所借之款項均由原告撥入被告樹亞公司 在原告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說 明,被告公司即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借款之 責,被告將實為二個獨立之權利主體的法人及代表法人之 自然人相混淆,徒以負責人已經變更,應向原負責人請求 等語置辯,顯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素花及彭振盛,證 明應由許素花負擔系爭借款,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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