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50號
HLDV,96,聲,50,200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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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順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裕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 幣3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陸續分期償還貨款,聲請人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44號)並撤回假 扣押執行,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 押裁定、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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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