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826地號、面積2632.55平方公尺,826-1地號、面積85.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七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57年6月間出資合買坐落花蓮 縣吉安鄉○○段47-53地號土地乙筆,面積0.3588 公頃(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吉安鄉○○段826地號土地,88 年3月12日自826地號分割出826-1地號土地),兩造簽訂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持有7/10 持分,被告甲○○持有3/10持分,礙於當時原告無自耕農 身分,故將原告所有持分權利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 ,今因禁止私人買賣農地之相關土地法令業已廢止修訂, 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甲○○表示終止信託契約,請求 返還信託物,竟遭被告拒絕,惟兩造間締結之信託契約既 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7/1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0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因無自耕能力證明,礙於當時法令無法登記在己名下 ,故與被告約定將財產權利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此觀之 系爭合約書內容載明立合約書人為原告及被告自明,而被 告既係審閱契約內容後才簽名,當然知道契約之對造為原 告。且原告於提起本訴前,曾發函被告協商系爭土地登記 及分割事宜,多次信函往返,被告均承認合資購地之事實 ,而從未提到是賴金凰與戴國瑞之合夥購地,且被告所提 出戴國瑞向訴外人蔡建盛買受之土地地號並非系爭土地, 自無從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
2、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88年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 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需就信託財產依信託 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至於受託人取得信託 財產的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 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 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只需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 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 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本件兩造合購系爭土地後 ,均由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為積極之管理,被告曾將 系爭土地出租而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配租金收益,且系爭 部分土地曾因政府道路徵收所得補償費,亦由被告請領後 按持分比例分配原告,足徵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依信託契 約之內容為積極的管理及使用行為,而與受託人僅出借名 義,並未實際管理信託財產之消極信託不同。又系爭土地 之7/10即信託財產,原告係使第三人(賣方)將財產權利 移轉登記於被告,兩造又確有信託之合意,其成立有效之 信託契約應無疑義。
3、原告係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終止信託契約 後返還信託財產,此與農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無效無關 ,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考量並無自耕農身分,而將系 爭土地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下,且買受後皆由有自 耕能力之被告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以達到經濟上或社會 上目的,自應認農地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均屬有效。(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826地號、面 積2632.55平方公尺,826-1地號、面積85.19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七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戴國瑞因該土地座落位置甚佳,且價格 低廉,為日後轉售賺取差價,故於57年5月31日與訴外人 蔡建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購入,並由戴國瑞指定具自 自耕能力之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並無與被告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兩造自無土地信託關係可言。而依被告所 提出之訴外人戴國瑞向訴外人蔡建盛買受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可之,系爭土地是戴國瑞向蔡建盛買受,登記於被告名 下無誤。
(二)又訴外人戴國瑞與蔡建盛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訴 外人賴金凰得知戴國端係因因系爭土地將有增值之可能而 購入,故與戴國瑞商議,由賴金凰支付部分買賣償金以代 出資,待系爭土地價值上漲後便尋求買主出售,並以出資 比例分配利潤。故戴國瑞係與賴金凰有合夥關係,此觀之
原告所提原證四租賃契約上見證人為賴金凰與戴國瑞,而 無原告之簽章,即知與原告無涉,原告已知主張被告為其 積極管理而有信託關係等語,並無理由。
(三)又戴國瑞與賴金凰因皆無自耕能力證明,故雙方互約合夥 後,系爭土地仍以被告名以登記,賴金凰為確認雙方出資 比例,以便日後土地出售時分配利益,故與被告協議如原 證一之合約書內容後,交由被告簽名,豈料被告簽名交賴 金凰帶回後,賴金凰卻簽名於見證人欄,立合約書人則由 原告簽名,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意思表示,雙 方意思表示不合致,兩造間自無信託關係可言。(四)被告固不否認曾以律師函商討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事宜,然 此係因實際出資人等各為兩造之配偶,故被告並未對合資 購地之主體加以爭執,僅就分割系爭土地之方式表示意見 ,惟並未於信函中自承與原告有信託關係,亦不得以此即 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
(五)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惟依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可知,若不能證明雙方就農地有積 極管理處分之合意,即應認屬消極信託,為規避土地法第 30條第1項之脫法行為而為無效。查原告所提出上述之租 賃契約並無原告之簽名,其內容亦與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 係並無關連性,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為原告積極管理之合 意,故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縱使為真,亦屬規避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之脫法行為而無效,是原告以終止信託關係 向被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登記,於法不合。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花蓮縣吉安鄉○○段47-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為田地,重測後登記為吉安鄉○○段826地號土地, 88年3月12日自826地號分割出826-1地號土地。 2.系爭土地於57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有自耕農身份 之被告所有。
3.被告親筆簽名於本院卷第7頁之合約書上。(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1.系爭土地係兩造合資購買,原告應有部分7/10信託登記於 被告名下,抑或係訴外人戴國瑞買受系爭土地後,訴外人 賴金凰與戴國瑞商議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以代出資合夥購 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2.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是否為規避土地法第 30條第1項之脫法行為,而屬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係兩造合資購買,原告應有部分7/10信託登記於 被告名下,抑或係訴外人戴國瑞買受系爭土地後,訴外人 賴金凰與戴國瑞商議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以代出資合夥購 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1、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 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於 民國57年6月間出資合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原告就系爭土 地持有7/10持分,被告甲○○持有3/10持分,因原告無自 耕農身分,故將原告所有持分權利信託登記為被告甲○○ 名義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合約書一份 為證,被告雖以契約之對象實應為原告之夫賴金凰等語置 辯,然觀之合約書的內容載明:「立合約書人.... 茲因 共同購得田浦段47-53地號...土地壹筆,為其所有權及管 業等事項,特立本合約書以資遵守。一、右列土地為立約 人共同所有,因登記上之方便,將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甲 ○○名義,惟實際上立約人乙○○○持有拾分之柒,甲○ ○持有拾分之參之權利。二、對於本土地之處分、設定負 擔及使用等各項權利,非有立約人之同意不得單獨為之, 否則其行為無效。三、立約人對於該土地之收益及各種稅 捐應依照持分之比例分配或負擔。...五、... 本書做成 二份,各執一份為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8頁), 且系爭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欄為兩造之簽名蓋章,被告 復自認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甲○○為本人之簽名用印,被 告在簽名前有先審閱契約內容等語(詳本院9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對於立合約書之對造當事人為 原告知之甚詳,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合約書之對造當事人應 為賴金凰,豈料賴金凰僅簽名於見證人欄等語,不僅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實與合約書內第一點所載立約人不符,衡 不足採。
2、被告雖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辯稱系爭土地係訴外 人戴國瑞向蔡建盛買受後,由賴金凰支付部分買賣償金以 代出資等語,惟依契約書內容所載,實難認該契約所指買 賣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被告亦未能舉證實說,是被告辯 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戴國瑞、賴金凰合資購買登記於被告 名下等語,自不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合資共
購,雖以被告甲○○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原告有 7/10之權利等語,應堪採信。
(二)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是否為規避土地法第 30條第1項之脫法行為,而屬無效?
1、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 ,而許可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 可分為管理信託及擔保信託兩種。雖我國信託法至85年1 月26日始公布施行,惟實際生活中,民眾早已開始為信託 行為,亦為學術及司法實務界所討論及承認,此係立法行 為落後社會生活之典型。易言之,在信託法於85年1月26 日公布施行前,社會生活中即有信託關係之實際存在,雖 非民法債編所列有名契約之類型,惟依民法第153條規定 ,由委託人與受託人間達成信託之合意即可,無需以書面 為之。絕不能因信託法至85年1月26日始公布施行,即謂 :信託法成立前,當事人間無成立信託關係之可能。至於 當事人間之合意是否為信託行為,應由法院依法予以定性 ,要非以當事人指明為信託行為為限。又所謂信託要件之 一,受託人需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 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 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 消極信託。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 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 行為而言,因法律並無禁止將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 強制規定,是借名登記之行為,即難謂為脫法行為(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著有裁判意旨)。 2、經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該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始修 正刪除,而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時間為57年間,斯時仍受 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而無法移轉登記為兩造 共同,是依系爭合約書第一、二、三點之約定,足認在外 部關係上原告將其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授與被告超過經 濟目的之權利,但於內部關係中約定系爭土地之處分、設 定負擔及使用方式,非經兩造同意不得為之,就系爭土地 之收益及稅捐之分配或負擔,亦詳加約定,且原告主張究 係土地有積極信託之行為,並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 在卷供參,顯見被告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而由兩造之配偶即 訴外人戴國瑞、賴金凰為該租賃契約之見證人,足徵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積極之信託關係存在,而非僅是單純 借名登記之消極信託關係,且兩造上述合約書約定並未違
背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則依上述說明,法律並無禁止將 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強制規定,即難謂為脫法行 為而無效。是被告主張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非積極信託而 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業已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甲○○表示終止信託契約 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函一份為證(詳本院卷第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為兩造合資共購,因法令限 制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 因禁止私人買賣農地之相關土地法令業已廢止修訂故終止 信託契約,即屬有據。系爭信託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本 於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主文所 示之比例移轉予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請求傳訊證人賴金凰證明系爭合約 書簽訂之過程以及系爭土地買受後之管理使用等情,以及被 告請求傳訊證人戴國瑞證明賴金凰與其共同出資經營買受土 地出售事業等情,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 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