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李秋生為被告之夫,被告對李秋生本負有扶養義務, 然自民國88年元月起即由原告代墊李秋生生活上之所需,李 秋生均未償還,自93年9月7日起,李秋生尚因病住院至93年 10月27日,期間所需亦均由原告代為支應,依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李秋生自應返還上開費用,而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免除對李秋生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利益 。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
⒈食宿費用:88年元月至93年10月,共68個月,原告提供李 秋生住宿,費用每月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算,三 餐費用每日150元,每月平均以4,000元,共計每月6,000 元,合計6,000×69=408,000元。(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 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⒉零用費用:88年元月至93年10月,共68個月,每月給付李 秋生零用金4,000元現金,合計4,000×69=272,000元。 (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⒊看護費用:李秋生住院期間自93年9月7日起至93年10月27 日止,共51日,原告看護李秋生,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每 月以法定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合計26,928元。(請求 權基礎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惟李秋生業於93年10月27日死亡,李秋生之權利義務由被告 承擔,爰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費用共計706,928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9年7月6日至同年8月18日,因缺氧性腦病變、有機 磷中毒、呼吸衰竭等病因,住院於慈濟綜合醫院,出院後, 被告即已呈現類似植物人狀態,需他人全日照顧,迄至93年 7月間,被告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完全臥床,且需完全靠他 人全日養護,已達心神喪失狀態,並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 以93年度禁字第69號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該裁定並於 同年3月10日送達禁治產人依法應為監護之人,故被告於93 年3月10日該裁定送達後即失去行為能力。
㈡被告於病發前皆居住於花蓮縣鳳林鎮○○路○段127號,當 時,被告之配偶李秋生亦居住於上址,被告與李秋生記共同 居住,自有互相照顧生活起居之事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對 李秋生未加照料。況被告於89年7月發病後,已喪失照顧自 身之能力,生活起居一切事務尚須仰賴他人照顧,何有能力 再對李秋生為扶養之義務,雖依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夫妻 互負扶養義務,惟依被告當時身體狀況,實無履行扶養義務 之能力。
㈢李秋生是退役榮民,尚領有每半年給付一次之退休俸約14萬 元,且自被告於89年因病成植物人後,尚領有殘障津貼 4,000元,亦匯入李秋生之帳戶內,則李秋生每月平均尚計 有2萬餘元之資力,應有維持自己日常生活之能力,是否仍 有需要原告出面加以支應之必要,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李秋生原居住於被告戶籍地,卻於93年1月14日將戶籍遷於 原告所在之戶內即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六鄰見晴69號,縱若 原告有協助支應李秋生日常生活之必要,應可直接施以照料 行為,為何須牽動李秋生戶籍,其行為之動機不免啟人疑竇 ,甚且,原告既於李秋生生前即有協助照料之事實,為何未 積極與被告或被告子女聯繫,反於李秋生死亡後出面主張其 有代為照料及代墊生活費而對於李秋生具有債權,此亦教人 難以接受。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自89年7月6日起即因缺氧性腦病變、有機磷中毒、呼吸 衰竭等病住院,已喪失照顧自己之能力。
㈡被告經本院94年2月15日93年度禁字第69號裁定宣告被告為 禁治產人。
㈢李秋生住院期間自93年9月7日起至93年10月27日死亡止,共 51日,李秋生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
㈣每月住宿費以2,000元計算;每日三餐費以150元計算; ㈤李秋生自88年1月至93年12月份退休俸金,均撥入李秋生之 郵局帳戶使用。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主張李秋生 負有返還系爭食宿、零用、看護費用之義務,有無理由?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扶 養費用(即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二爭點,擇一請求權勝訴,其餘即毋庸審酌)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李秋生負有返還系爭食宿 、零用費用,為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 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經查: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業?)沒有工作,已經離職, 我是榮民服務處的臨時聘用人員,李秋生是我任職榮民服務 處時服務的對象,服務的內容為其家庭概況,其有無需要協 助、就醫等項。」、「(問:李秋生和被告結婚後,情況如 何?)李秋生之前每一個禮拜會到我位於鳳林鎮的辦公室二 、三次,與我聊天,... 被告婚後有暴力的傾向... 李秋生 被施暴後,大部分時間都不在被告家中,會住在原告家中。 這是李秋生來找我時跟我講的。... 李秋生的生活費有欠缺 時,有時會向原告拿,且說每個月都會向原告拿四、五千元 。且李秋生也有講,被告的殘障津貼四、五千元他也有領來 用。李秋生的三餐大部分都在原告處吃。除了打牌沒有回去 吃之外... 」等語,證人許秀妹於前審審理到庭證述:「( 問:究竟原告有無照顧被告之夫李秋生,詳細情形為何?) 丙○○(即原告)有照顧李秋生,這幾年都有看到李秋生住 在他家,我家距離約步行約五、六分鐘,這二年我都有經常 去蔣美華家,我有幫村幹事送公文給丙○○,她的照顧包括 吃、住、及給零用錢。」等語,及證人何金容於前審亦到庭
證稱:「我為見晴村村長,民國91年之前我在外地工作,91 年8 月擔任村長,我上任之後李秋生幾乎一天來兩次跟我訴 苦,... 這段時間都是原告在照顧李秋生,他在原告家生活 滿愉快,醫療上也有受到照顧,我有親眼看到原告給李秋生 零用錢。」等語明確,衡諸證人乙○○為前榮民服務處的臨 時聘用人員,以榮民為服務的對象,就其服務之榮民中李秋 生之狀況當知之甚詳,又證人許秀妹為原告之同村之居民, 及證人即見晴村村長何金容以服務村民及關心村民之需求為 工作內容,二人對同村居民之平日起居生活必有一定程度的 了解,且上開3名證人與兩造均無嫌隙恩怨,當無偏袒迴護 原告之理,是渠等證詞應堪採信,足認李秋生確實受到原告 之食宿上照顧,且原告亦有供給零用錢予李秋生之事實。 ㈡惟李秋生與原告曾為繼父、繼子女關係,依原告所述李秋生 於其母親過世後入贅被告,但因生病沒有人照顧,才會回來 找原告,原告自88年起即將李秋生收留在家中照顧,並代墊 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包括住宿、三餐、生活必需品及零用金 ),原告顯係基於曾為繼父、繼子女情誼施予恩惠,李秋生 亦係基於繼父女親情接納原告之美意,此種好意施惠之關係 ,並非契約。因原告及李秋生就吃住之約定,並無法律行為 上的法律效果意思,雙方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自非屬契約, 無法律上的拘束力。惟此種好意施惠關係仍得作為李秋生受 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在好意施惠後,自不得主張李秋 生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況原告迄 今未就其給付目的(即客觀上給付行為的原因)之欠缺,而 有自始、嗣後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為舉證,自 難認李秋生接受原告所供給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為不當得利, 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李秋生負有返還系爭 食宿、零用費用,洵非可採。
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秋生負有返還系爭看 護費用之義務,為有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 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李秋生車禍後
第二天我有去看過,住院期間都是原告在照顧。車禍第二天 意識還清楚,我有去看過二次。住院用品及醫療費用都是由 原告在支付,李秋生沒有請看護,都是原告在照顧,醫院需 要書面資料,都是原告以家屬身分簽名。」等語,足見李秋 生自93年9月7日起至93年10月27日住院期間,均由原告看護 照顧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並未受李秋生委任,且就看 護李秋生並無義務,而看護李秋生乃係有利於李秋生,且應 不違反李秋生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本得依上開 規定向李秋生請求清償前揭因看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又李 秋生死亡後,被告為李秋生之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李秋 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依繼承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共計51天,以法定基本薪資計算 之損失共計26,928元(計算式:15,840÷30×51=26,928) ,洵屬有據。
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扶 養費用(即上開費用),為無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始得請求。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9條亦有明文。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 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即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 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其標準固不易選 擇,有認為應以基本工資為準,有認為得以低收入戶之補助 金額為準,惟前者係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非全部均係扶養 權利人所應得,後者則以謀生能力最低者為準,未免忽視法 律之一般性。是以,此等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 水平,不能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是本院認應以 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之標準,方能 達成上開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本件原告以 被告應扶養李秋生而未盡扶養之責,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其 代墊李秋生之生活上費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李秋生是否 已達上述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㈡經查,李秋生之退休俸金均撥入李秋生之郵局帳戶使用,其
自88年1月至89年12月間每半年領有退休俸金117,180元、主 副食實物代金5,580元,每年另有年終慰問金29,295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另自90年1月至 12月間每半年領有退休俸金120,828元、主副食實物代金5,5 80元,每年另有年終慰問金29,295元,自91年1月至93年6月 間每半年領有退休俸金120,828元、主副食實物代金5,580元 ,每年另有年終慰問金30,207元,亦有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 96年3月12日世洧字第0960000388號函及所附國軍退除役官 兵俸金發放詳情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0頁),故李 秋生自88年1月至89年12月,每年所領之退俸金額為274,815 ,平均每月為22,901元(計算式:117180×2+5580×2+292 95=274815;274,815÷12=22,9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90年間所領之退俸金額為282,111,平均每月為23,50 9元(計算式:120828×2+5580×2+29295=282111;282,1 11÷12=23,5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1年起所領之 退俸金額為283,023元,平均每月為23,585元(計算式:120 828×2+5580×2+30207=283,023;283,023÷12=23,58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參酌花蓮縣90年度平均每戶 家庭消費支出為577,981元,平均每戶人數3.28人,則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為176,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2年花蓮 縣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547,558元,平均每戶人數3.31人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見李秋生每月所領取之退休俸金均高出於花蓮縣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額,故依前揭說明,李秋生所領取之退休俸金 ,已足供其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李秋生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李秋生自無受被告扶 養之權利。至原告主張李秋生自88年起至93年間均受原告照 顧,並由原告供給其食宿、零用金等情,雖堪信屬實,然依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李秋生很會花錢,平 常的錢大部分都花在打牌,且有在外面認識女生,會給外面 的女生錢,李秋生也有跟我借錢,也會還我錢。... 」等語 ,顯見係因李秋生將其所領之退休俸金用於一般生活需求外 ,始需原告提供上開生活上之費用,被告身為李秋生之配偶 ,縱負有扶養義務及能力,亦無可能提供李秋生用在打牌、 認識女生之費用。是原告本於被告對李秋生之扶養義務,而 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 之費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看護李秋生之損失共計2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食宿及零用費用共計68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