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旺志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42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生產之富麗米系列產品行銷於國軍福利總處及縣市○ ○○路基隆地區部份,委由被告處理供貨事宜,並有書面承 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可證。自民國91年5月份起至 95 年1月份止,原告按照被告定貨指定,將所生產富麗米系 列產品依約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或其協力廠商,被告及協力 廠商也依約簽收無誤,惟被告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752, 576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合約書雖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依約 協力、訂貨、配送物流至各國防部福利總處各賣場陳列、上 架銷售。但原告每月出貨數量,均係根據被告傳真之訂貨單 ,訂貨單指名貨品之種類、數量、送貨廠商及地點。次月由 兩造會計人員彙總出貨數量無誤後,被告會計人員即通知原 告按其寄來之下游廠商上個月份「廠商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 單」上所載抬頭、統編及金額開立發票請款,待被告與其下 游商核對無誤後,即將貨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從而,依 上開流程,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故被告實際上係原告 於基隆地區之經銷商,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為買賣契約無訛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2,5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業務存在,惟以 :該合約書僅約定被告受原告委託協力、訂貨、配送物流至 國軍福利總處及縣市聯社陳列、上架銷售,並收取每包物流
管銷費用10元,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又買賣關係 應存在於原告及國軍福利總處間,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性質屬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業已依 約交付貨物,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兩造 間就系爭富麗米系列貨物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 應付未付餘額會計帳為證。然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 原告為行銷富麗米系列於國軍福利總處及縣市○○○路,茲 委託被告處理供貨事宜...;第2條約定(被告之職責):⑴ 國軍福利總處之訂貨通報,⑵原告送達被告指定倉庫之點貨 簽收,⑶指定倉庫至上架之運搬及妥適鋪貨陳列、補貨事宜 ,⑷破損、過期貨品之報退事宜,⑸每月統計出貨、存貨等 與協助請款事宜,⑹代送費用以每包十元計算,無再其他任 何費用,⑺若為被告之因素,不能如期供貨至國軍福利總處 之指定地點時,所造成之損失由被告負責;第3條約定:被 告應本於職責注意貨品之流暢原則,避免發生貨品有效期限 過期之情事;第7條約定:原告隨時抽查被告各代送商之倉 庫,應以被告每月對帳單庫存表為準如有短少,被告無條件 以進價貨款償還原告等情,有系爭合約書1件附卷可稽,並 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由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觀 之,被告僅係負責將國軍福利總處欲訂購之富麗米系列數量 、品名通知原告,再由原告依該數量送達被告所屬之代送商 倉庫,之後代送商則進行倉儲、搬運、配送、陳列、上架、 補貨及退貨等事宜,被告每月並協助原告請款,及向原告收 取代送費用,是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處理上開事務及運送貨物 ,而受有報酬,並就貨品之喪失、毀損、遲到負賠償責任, 稽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發票抬頭沒有書寫被告名字 ,是依據被告提出的下游廠商資料記載抬頭及統編。」、「 開發票後,有的貨款款項是被告寄支票給原告,支票是客票 ,有的貨款是以匯款方式給付,匯款名義人不是被告... 」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兩造應屬委任暨承攬運送之 混合契約關係,而非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係 買賣契約等語,洵非可採。
㈢另原告所提出之應付未付餘額會計帳,乃係原告內部製作之 文書,客觀上自難僅憑上開會計帳冊記載品名、數量、單價 及被告名稱,即認定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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