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0號
HLDM,96,訴,50,200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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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得分陸期支付,壹期為壹個月,每期各支付伍萬元。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 4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花蓮縣豐濱鄉海岸山脈花蓮林 區玉里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第94號及第99號間,以1 天新臺幣 (下同)1,000元 之薪資,僱傭不知情之張田川宋育儒吳德成李德昌等工人,竊取九芎樹16 顆、茄苳樹4顆、楠 木3顆、無患子1顆等森林主產物(山價共計44,232元)。嗣 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查得上開九芎 樹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丙○○、宋育儒、吳 德來、張川田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地籍圖謄本、花蓮 林區玉里事業區像片基本圖各1 份、現場照片22幀、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被害林木調查表及林木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 附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 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一)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關於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 由修正前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之「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



「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 後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之。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所 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 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適用之。
(三)關於緩刑部分,刑法業已將原第74條第1 款規定修正為第 74條第1項第1款,同時增列第2至第5項;且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增列「故意」二字,對於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被告,不生有利與否之問題, 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此說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僱使他人犯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雖被告所為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罪,應 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森林法所規定竊盜罪性質 上屬於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 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斷, 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田川宋育儒吳德成李德昌等工 人從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僱使他 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違反 票據法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前科記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對國家林務造成之損失,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求處有期徒 刑1年及蒞庭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1 月,均尚嫌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所竊物品贓額之3 倍併予諭知罰 金(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 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 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 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 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併此敘明),且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 述,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花蓮縣政 府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楊 仲 農
法 官 俞 秀 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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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