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更正 為「於民國92年 2月1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最後第 3行應補充更正為「由張愉帆填妥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 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而行使之,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景忠以探親名義入 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 異,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 申請書,並據以發放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景忠,使 林景忠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 並於92年 3月1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 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 偵查中供承有介紹張張愉帆至大陸與林景忠結識之事實」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 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該條例第79條第 1項原規定 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 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第96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 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文定自92年12月31日施行。是 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 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處斷。
三、又按海基會雖為財團法人,然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條所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
團體,同條例第 5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 理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21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惟海基會之 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且參酌卷附證明 書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自無刑法第 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之承辦員辦理另案 被告張愉帆之結婚登記事項,該管承辦員(公證員)尚非我 國轄內刑法第10條第 2項所稱之公務員,其所製作前開結婚 公證書,自亦非刑法第10條第 3項之「公文書」,則被告即 便使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亦無刑法第 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附此敘明。再戶政機關之公務員, 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 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而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旅行證係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至於上開保證書係該派出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文書,是另被告張愉帆等人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 該管公務員登載結婚或探親等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前開各文 件或申請入境或申請核發證件或申請登記而持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入出境管理局對 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如此則被告等人所為自與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構成要件該 當。
四、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處罰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 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 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 20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可供參酌,則被告以假結 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自與前 開罪責之構成要件該當。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愉帆之間就上開全部犯行,以及 與另案被告林景忠間就上開行使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該條文僅做 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 條規定)。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 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第 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 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 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 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 且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1罪論,並 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2罪間,復有方法結 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 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之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竟圖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 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治安破壞至鉅,復參酌 被告於事發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六、再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亦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已 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 之新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 年7
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16條、 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