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6年度,393號
HLDM,96,花簡,393,200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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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㈠犯罪事實欄第 2行前段「(下稱松成號)」應補充為「( 下稱松成號公司)」。又第3行中段「業務之人。」之後 增「,因經濟情況不佳,為籌繳其子女註冊費用」。第6 行前段「旋即」之前增「依規定應即繳回松成號公司,」 。第6行中段「所有,」之後補充「於同年2月底,在其住 處,」。又同行後段「侵占入己」之後補充「,嗣經松成 號公司警告後,始於同年3月26日如數繳回公司。」。第7 行前段「松成號」應更正為「松成號公司」。
㈡證據欄㈠被告「甲○○」之後補充「於警詢及偵查中」。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侵占金額非鉅, 嗣已如數返還被害人,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 雖曾於77年間因故意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嗣減為2月15日,於同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迄今已逾 5年 以上,從未故意再犯罪,足證已收成效,本案為籌集其子女 註冊費用,致干法禁,且嗣後已如數返還,經此教訓,足資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聰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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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