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
95年11月15日95年度花簡字第940 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乙○○部分判決如下,另就被告丙○○部分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9日凌晨4 時許,與友人賴運福(原名 戊○○)、甲○○自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14號之「水 月KTV 」消費完畢而走出該店時,乙○○因從事汽車維修業 ,見停放在該店前方之E7-7578 號自小客車甚為眼熟,乃請 上開店家之服務人員通知車主下樓,駕駛該車前來之丙○○ 接獲通知下樓後,乙○○乃質問丙○○是否為廖建本(即丙 ○○之哥哥),並質疑丙○○為何未請其喝酒,丙○○不滿 而反問其有何必要請其喝酒,兩人因此一言不合,乙○○竟 基於傷害人之故意,先將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旗桿折斷(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該旗桿折損尖銳處刺向丙○○之 身體多處,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旁刮傷(7 公分 )、右上臂刺傷(2乘1乘1 公分)、左上臂撕裂傷(5乘0.5 公分)、左背擦傷(8乘0.5公分)、右背擦傷(5乘1公分) 、左手背擦傷(2公分)、左前臂刮傷(3公分)、陰莖撕裂 傷(1.5公分)及外陰部瘀腫等傷害,嗣因上開KTV服務人員 報警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折損之旗桿1支。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被告乙○○部分):一、茲就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 ,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詞,均經被告乙○○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證人作證時之情況,認均無不當之情形,故本件相關證人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對被告乙○○而言,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己○○(即上開KTV之服務人員)、丁○○(即上開KTV之服 務人員)、庚○○(即上開KTV 之服務人員)、賴運福、甲 ○○、潘建雄(即本件承辦警員)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所證相符,並有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相片數 張在卷可稽,且有旗桿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乙○○犯罪之事證業已明 確,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 認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條、第2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 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本件經調查結果,並無被告丙○ ○傷害被告乙○○之事證(理由詳如下述),原審認被告乙 ○○係遭被告丙○○傷害後,始折損上開自小客車之旗桿刺 傷被告丙○○,即與事實不符;且本件經核卷證,丙○○僅 對被告乙○○之傷害犯行提起告訴,並未對其所為毀損行為 提起告訴(見警卷第4 頁),故檢察官起訴法條亦僅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然原審卻誤以為丙○○業對被告乙○○之毀 損犯行提起合法告訴,而於判決書內援引刑法第354 條、第 55條,即有不當;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乙○○行為後,即95年7月1 日施行 ,參酌原審判決書之主文,可知原審判決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未明載判決適用之法條 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而僅以「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表示,將使觀覽者不明其適用者究竟為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亦有未合,此外,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難認 丙○○有傷害被告乙○○之犯行(理由詳如下述),被告乙 ○○於犯後竟屢屢指陳丙○○確有對其傷害,且迄今仍未與 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即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其智識程度、所犯對被害人丙○ ○造成之傷害,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仍指訴丙○○犯有 傷害犯行,且未與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行為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 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旗桿1 支非被告乙○○所有之物, 自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5年5月9 日凌晨4時許,在「水月KTV」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右 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證人己○○、丁○○、賴運福、甲 ○○、林紹(即將3506-GY 號自小客車借與乙○○使用之人 ,被告丙○○因向警方陳報該車車號,被告乙○○始為警循 線查獲)於警詢中所證內容,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等 ,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乙○ ○之犯行,其辯稱:案發當時,乙○○要服務人員請伊出來 ,伊出去後,乙○○詢問伊是不是廖建本,又質問伊要不要 請他喝酒,伊反問為何要請他喝酒,他就折斷伊車子的旗桿 刺向伊,伊不認識乙○○,當時根本沒有無故傷害他的動機 等語。經查:
(一)茲因檢察官及被告丙○○對於證人乙○○、己○○、賴運 福、甲○○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乃先予論 述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互核證人乙 ○○、己○○、賴運福於警詢及本院所證內容,證人乙○ ○前後所述被毆打處部分有所不同,證人己○○、賴運福 前後所述則無明顯不符之處,然其等於警詢所證均未經檢 察官證明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 所示,自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 甲○○於警詢所證內容,既經被告丙○○否認具有證據能 力,復無法律特別規定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案發當天伊看到E7-7578 號自 小客車停在「水月KTV 」店門口的騎樓,伊記得該車車主 是伊同學,所以請少爺叫車主下來,想跟對方打招呼,丙 ○○下來後,問是誰找他,伊說伊是「肖兵仔」,他說不 認識伊,伊就問他是否是伊朋友的弟弟,丙○○就出手打 伊,他先出拳往伊臉部打,前幾拳都打伊正面,大多是上 半身,伊被打到臉部、胸部及手部,且臉部被打到時很痛
,後來是賴運福和甲○○把他拉開,我們就繼續爭吵。丙 ○○當時還有兩個朋友在場,他們兩人先把丙○○拉到店 內,但丙○○還一直從店裡衝出來要打伊,且在大廳把衣 服脫掉,伊才趁丙○○還在店內時去拔白鐵旗桿,伊將旗 桿拔下來後,丙○○還有打到伊的胸部、臉部、左手、右 手。伊受傷的時間是95年5月9日當天,隔天去警察局作筆 錄,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是95年5 月12日,因為伊之 前只有看中醫,該中醫診所的名字不清楚,但警察說只能 提出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所以伊才於5 月12日到慈濟醫 院開診斷證明書,至於看急診的原因,是因為警察說證明 再不開出來就要把案子送出去,伊就掛急診去照X 光,伊 去慈濟醫院看醫生時,臉部還有瘀青,但是醫生沒有問, 只有看手部的傷,醫生說手部是肌肉挫傷,外觀還有瘀血 。伊6、7年前車禍做手術,及去年手被車子的門板打到做 手術,都是在慈濟醫院看的,之前沒有看中醫的經驗,是 從這次開始才看中醫,看中醫的時間是95年5 月10日晚上 ,是在警察局做完筆錄才去看中醫的一般門診云云(見本 院96年4 月17日審理筆錄)。然經核以乙○○提出之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警卷第32頁),其上僅載明乙○ ○受有左右上臂挫傷之傷勢,若乙○○於案發時臉部確實 受到被告丙○○出拳大力揍及而因此瘀青,其傷勢外觀上 應十分明顯,看診醫生焉有可能不就該處加以診療並記載 於診斷證明書?況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有關診治醫師當天 診療情形,該院函覆稱:乙○○於95年5 月12日至醫院就 診,主訴雙上肢疼痛,遭人毆打,但其雙上肢外觀並無明 顯瘀血紅腫,上肢關節均可自由活動,乙○○自述是三日 前遭人打傷,從外觀並無法辨認傷勢是哪一天造成,經治 療後,乙○○於95年5月12日下午5時52分辦理出院等語, 此有該院96年4 月10日(96)慈醫文字第000807號函文暨 病情說明書乙份在卷可參,是以乙○○雖於就醫時向醫師 自稱雙上肢疼痛,然醫師診治結果,其雙上肢並無明顯異 狀,益證乙○○有向醫師捏造不實疼痛情形,以此換得醫 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嫌;再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亦為相關證據,本案實難想像警察有何理由會告以乙○○ 僅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方有證據力,故乙○○對其為何於 案發後3 天始赴慈濟醫院掛急診之理由已難令人採信,而 乙○○稱其係95年5月10日去看中醫,且係於95年5月10日 在警察局製作完筆錄後才過去中醫診所掛一般門診云云, 然經核其於警察局製作筆錄之時間,分別為95年5 月10日 晚上11時至11時55分、95年5月11日1時23分至1 時58分,
此有該兩份警詢筆錄在卷可證,乙○○在警察局接受警方 詢問後,已是95年5月11日凌晨,其焉有可能於95年5月10 日至中醫診所掛一般門診,此亦足證明證人乙○○至慈濟 醫院就診前,並無至中醫診所就醫之情形。綜上所述,證 人乙○○案發後不僅未至中醫診所就醫,且於警方為其製 作完警詢筆錄後,始至慈濟醫院掛急診就醫,而其向醫師 陳述之受傷情形,不僅與其於本院證稱之受傷情形不符, 且若其臉部確曾遭被告丙○○毆致瘀青,衡情診治醫師絕 無可能視若無睹而不加診治,然醫師不僅未在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此情,甚至乙○○當時所述雙上肢疼痛情形,醫師 經診治結果,亦未發現有何異狀,此均顯示其於案發時, 未曾受有傷害,故其證述於案發時遭被告丙○○打傷云云 ,不足採信。
(三)證人戊○○於本院雖證稱:案發當天,伊與乙○○及其朋 友共三人消費完畢後,在「水月KTV 」門口看到丙○○的 車子,乙○○就請KTV 少爺叫車主下來,丙○○一個人下 來後,乙○○坐在該車保險桿上,丙○○就問何人找他, 乙○○說:「我找你」後,丙○○質問乙○○找他何事, 並且立刻出拳,伊拉不住丙○○,乙○○就拔起丙○○車 子的旗桿,且拿該旗桿剌丙○○,丙○○被剌後仍然出拳 打乙○○,丙○○總共打到乙○○三拳,第一拳是打到乙 ○○的左額太陽穴,伊有聽到「碰」一聲,乙○○被打到 身體傾斜,表情也變得不一樣,第二、三拳比較輕,是趁 乙○○正彎腰在拔白鐵旗桿時,揮打到他的背部,當時丙 ○○站在乙○○左側的後方,伊站在丙○○後面云云(見 本院96年4 月17日審理筆錄),然證人戊○○所證乙○○ 被毆打的部位,不僅與證人乙○○所證不符,再證人戊○ ○證稱乙○○拔旗桿時,被被告丙○○毆打的情節,亦與 證人乙○○證稱其拔旗桿時,被告丙○○在「水月KTV 」 店內作勢衝出之情節不符,而證人戊○○所證乙○○被毆 打左額太陽穴之情節若為真實,依照其所述被告丙○○下 手毆打之力道,乙○○被毆處不可能毫無傷勢,然上開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此情,此均足證證人戊○○ 所證係迴護證人乙○○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伊本來在「水月KTV 」的廚 房,聽到外面很吵,所以走出來到大廳,發現外面已經打 起來,有人揮拳的樣子,但不知道是誰打誰,也不清楚有 無打到對方,兩人彼此也有拉扯,後來乙○○把丙○○追 到店內,乙○○的手上有拿不明的東西,伊看到丙○○肚 子上有傷,丙○○還請伊報警,丙○○因為受傷沒有辦法
對乙○○回手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17日審理筆錄),並 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傷害乙○○之情,證人丁○○、庚 ○○於本院亦證稱未看到案發經過情形(均見本院96 年4 月17日審理筆錄),是以本件經調查相關證據結果,確無 證據證明被告丙○○犯有傷害罪行,至於檢察官所舉證據 ,排除上開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後,僅有丁○○、林紹於警 詢所證內容,然核其兩人於警詢所證,亦不能證明案發經 過情形,故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犯嫌,實有 證據不足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有 上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對被告丙○○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丙○○上 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規定,具 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撤銷 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本案經審理結果 ,既認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丙○○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培 麗
法 官 陳 世 博
法 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