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26號
HLDM,96,易,126,200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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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副、骰子參顆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 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意圖營利,於96年 1月17日晚上,提供花蓮縣吉安 鄉○○路 ○段101之2號已停業之釣蝦場包廂作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自己所有之撲克牌、骰子等賭具,與王金爾、李初仔 、盧嬿茹等十餘人賭博財物,迨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上 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賭具撲克牌 4副、骰 子3顆及賭資新台幣(下同)10,100元。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任啟山范語庭林佶臻於偵查中、證人王金 爾、李初仔、盧嬿茹李宗慶、陳美惠、葉麗卿范語庭呂秀枝蔡志郎謝聿萍、呂林蔡陣林佶臻、余淑嬌、胡 夢舜、陳妙惠范仁華張郭滿年、尹瓊英(被告均同意上 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3紙、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0張附 卷可參,及撲克牌4副、骰子3顆及賭資10,100元扣案足憑。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 6月確定,於95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4副、骰子3顆及賭資10,100元,係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 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世 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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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