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1號
HLDM,96,易,11,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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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晶片卡等物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於民國92年9月5日,在 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58號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花蓮二信)中正分社,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晶片卡等物,於95年3 月間某日,在花蓮 市不詳地址之網咖內,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成 年人使用,嗣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一)95 年4月3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聯絡丙○○,佯稱係其友人之 妻,且急需用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丙○○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34分許,至玉山銀行以自動提款 機轉帳2 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人士提 領得逞。(二)95年4月3日下午2 許,以相同之手法聯絡甲 ○○,佯稱係其妹妹,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甲○○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前往台新銀行以 自動提款機轉帳2 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隨遭該詐騙 人士提領一空。嗣因丙○○、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 ,始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詞在卷為憑,且有 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花蓮二 信95年7月5日花二信發自第635 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存款明 細分類帳各1份、花蓮二信96年3月30日花二信發自第960261 號函附之存單存摺掛失止付及補發申請書、晶片金融卡約定 書各1份、花蓮二信96年5月9日花二信發字第960358號函1份



附卷可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 1日修 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於被告施行幫 助行為後,該詐欺人士先後詐欺丙○○、甲○○,所犯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 結果,將對該被幫助之詐欺人士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第1 款緩刑之規定,業已將原第74 條第1款修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時增列第2至第5 項 ;且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增列「故 意」二字,對於本件無犯罪前科紀錄之被告,不生有利與 否之問題,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詐欺人士於被告施行幫助行為後,先 後詐欺丙○○、甲○○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提供人頭帳戶 供人作為詐欺工具,不僅使詐欺正犯詐得財物、被害人因此 受損,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被害人因此求助無門,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且其犯罪時 年紀尚輕,現仍就學中,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沈 培 錚
法 官 俞 秀 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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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