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75號
HLDM,95,訴,475,2007050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消費之偽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4月24日,因向乙○○借款購買禮品贈與 其父親,惟乙○○當時並無現金可借貸,遂同意交付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供其購買禮品,甲○○收受上開 信用卡並於同日以之刷卡購買禮品後,竟未將該信用卡返還 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乙○○之 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至附表一所示之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下稱特約商店)消費,佯稱 為該信用卡持有人,行使交付該信用卡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 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上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分別交付簽 帳單(1式2聯,第1聯為商店存根聯,第2聯為客戶收執聯無 庸簽名,亦無複寫)後,甲○○在各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 簽「乙○○」之署押各1 枚,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 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 帳單之私文書,並分別持該上開不實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各 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由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將簽帳單之 客戶存根聯交予甲○○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 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物品,以此方法 詐取該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乙○○、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 信用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鍵入密碼而預借現金,使該 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 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嗣經乙○○接獲信用卡催繳單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之遭盜刷情節相符,且有中國 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切結書、本票及冒用明細表各1 份在卷 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 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一)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經刪除,惟 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間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不利 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應適用之。
(三)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刑法第74條第1款緩刑之規定,業已將原第74條第1款修正



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時增列第2至第5項;且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增列「故意」二字,對 於本件無犯罪前科之被告,不生有利與否之問題,依上開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合此說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查被告本件盜刷信用卡之犯行 ,係以盜刷信用卡之詐術取得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實際物品, 而因而非獲取利益,故所犯應為詐欺取財,公訴人上開認定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刑度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連 續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0年4 月24日 ,分別在老牛皮國際有限公司、金洲銀樓,以上開信用卡消 費2,380元、3,600元之犯行,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嫌,然上開消費係被害人乙○○所授權,已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公訴人遂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此 部分犯行,本院爰不予審究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為貪圖己利,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並預借現金, 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得 ,惟業已清償盜刷之消費金額,有快速繳款機服務記錄單 1 紙附卷可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 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附表一所示消費之偽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乙○○」署押 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 沒收。另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 生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另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因業為被告提出於特約商店而交發卡銀行請款,並 非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楊 仲 農
法 官 俞 秀 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