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32號
TTDV,96,聲,132,2007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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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偉磊工程行即鄭石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度存字第 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 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98號、95度裁全字第 1052號、96年度存字第 1號等卷宗,核無不合。相對人既已 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依首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偉磊工程行之負責人為「鄭石琳」,有臺東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存字第 1號提存書記載 為「鄭石玲」,應係上揭「鄭石琳」之誤載,併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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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