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2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明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支付命令事 件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民國 105年11月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足稽,是債權人向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為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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